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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38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
联系方式:0754-83827886
注册时间:1974-01-06
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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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904民初388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公司)、茂名市碧桂园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碧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潮阳二建公司的申请追加陈欣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锋、被告潮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源、被告茂名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娇、第三人陈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36702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4042.67元(按欠款总额每日3‰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款项暂合共6011064.89元;2、判令被告茂名市碧桂园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潮阳二建公司承建茂名碧桂园公司发包的茂名市碧桂园翡翠郡(二期)房地产工程项目,被告潮阳二建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混凝土规格、价格、供货及验收、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至翡翠郡二期工程,每月提供对账单与被告潮阳二建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潮阳二建公司每月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盖章确认。据双方对账确认的《混凝土交易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5367022.2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潮阳二建公司称由于被告茂名碧桂园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至今未能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潮阳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下,被告潮阳二建公司拖欠货款并逾期至今,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构成违约;被告茂名碧桂园公司作为翡翠郡二期工程的开发商、建设方,是原告所供应混凝土的实际受益方,应对被告潮阳二建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潮阳二建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亦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更未委托任何人进行该项工作。原告要求我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367022.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落款处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不是我司所盖,亦不是我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应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同时,我司亦未授权第三人陈欣亮、陈欣鹏代表我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进行过任何结算。而且,《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碧桂园公司辩称:一、我司并没有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我司发包给被告潮阳二建公司施工,潮阳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对于潮阳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我司并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全属于潮阳二建公司的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司只与潮阳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司无需对原告请求支付的任何混凝土款承担责任。二、我司已与被告潮阳二建公司就本案工程结算完成,且我司已足额支付进度工程款,并没有拖欠潮阳二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我司依法无须对潮阳二建公司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陈欣亮述称:我与被告潮阳二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合同所盖的公章确实是潮阳二建公司公章,原告向我供应混凝土。涉案工程因为材料涨价、后续资金没跟上等原因造成中途停工,我也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关押在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茂名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潮阳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潮阳二建公司承建“茂名碧桂园翡翠郡项目第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翡翠郡二标段工程),施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该合同尾部盖有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健华的个人印章。2016年5月13日,潮阳二建公司(乙方)与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潮阳二建公司就翡翠郡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货款结算为“需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结款量于当周期结款日起3日内签字确认对账,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3‰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盖有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欣鹏”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潮阳二建公司陆续供应了混凝土共44973立方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潮阳二建公司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部的帐户向原告转帐支付混凝土款共8939365.67元。2017年12月6日,潮阳二建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367022.22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潮阳二建公司与第三人陈欣亮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第三人陈欣亮总承包翡翠郡二标段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分别作出(2018)粤0904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904民初3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7022.22元及违约金(以536702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8877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肖丽 人民陪审员刘秋娣 人民陪审员朱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庆泉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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