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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邹兴兰
联系方式:18909595166
注册时间:2013-01-17
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新世纪公寓5号楼1105公寓式办公室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亮化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特种工程(不含爆破);环保工程;高耸构筑物工程;通信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体育场地施工工程;公路养护工程;输变电工程;矿山工程;隧道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压力管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土石方工程;防雷防静电设计安装工程;景观护栏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及销售;苗木花卉的种植及销售;人造草坪、塑胶跑道、智能跑道系统及硅PU面层等运动场地材料销售及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物业管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清淤工程;拆迁工程(不含爆破);温室大棚设施施工;土地平整;林业工程及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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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宁夏保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王某、党某、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205民初1321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与被告宁夏保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兰兴劳务公司)、王某、党某、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保兰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伊丰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6473.45元,并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王某挂靠被告保兰兴劳务公司承包了被告伊丰建设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区)的宁夏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年产1万吨明胶及2万吨生物有机肥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区域水池工程,后王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由被告伊丰建设公司与保兰兴劳务公司及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党某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13973.45元,至结算日已支付655000元,甲方止水岩板扣除10000元后,剩余248973.45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02500元,该款是由王某向原告孔某雇佣的工人吴小明、李小伟、普宗旺支付的劳务费,现剩46473.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党某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还应就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兰兴劳务公司辩称:孔某与保兰兴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案件与其他被告均没有关系;2、原告要求的46473.45元保兰兴劳务公司已通过代为支付普某赔偿款50000元的方式付清;3、孔某尚欠保兰兴劳务公司劳务费发票80余万元未出具。因为孔某与保兰兴劳务公司系木工劳务承包关系,孔某雇佣了普某施工,普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纠纷经过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868号判决认定保兰兴劳务公司与普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1026号调解书协议保兰兴劳务公司代孔某向普某赔偿50000元,经手人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丽霞,支付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所以保兰兴劳务公司认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 被告党某辩称:党某是伊丰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技术员,是伊丰建设公司职工,本案与其本人无关,党某给原告出具结算书是工作范围内的职责,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陈述与伊丰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因为伊丰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保兰兴劳务公司支付清了。原告称王某挂靠在保兰兴劳务公司不属实,应该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劳务,王某是伊丰建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党某、王某、伊丰建设公司均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伊丰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保兰兴劳务公司、党某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5月,被告伊丰建设公司与保兰兴劳务公司及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伊丰建设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区)的宁夏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年产1万吨明胶及2万吨生物有机肥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区域水池工程发包给了保兰兴公司,后保兰兴公司又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合同中并未就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事实进行约定。 保兰兴劳务公司、党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保兰兴劳务公司及党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资表8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发工资业务模板表6张,付款审批表一张,证明原告劳务费的支付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至结算日总计支付655000元,以该方式支付劳务费目的是为了不开具发票,其中付款审批表中的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预支并支付给普明理的赔偿款,该100000元后被计入总付款中。 保兰兴劳务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支付全部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党某的质证意见与保兰兴劳务公司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鉴于保兰兴公司及党某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关于100000元收款系预支普某赔偿款的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中未能反映,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宁夏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区域水池工程木工结算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党某与原告就原告所承包的宁夏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区域水池工程木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13973.45元,至结算日已支付655000元,甲方伊丰建设公司止水岩板扣除10000元,剩余248973.45元未付的事实。该结算单剩余248973.45元未付,结算后,原告孔某雇佣的工人吴小明、李小伟、普宗旺分别向原告索要欠付的劳务工资,后原告向该三人分别出具了相关的欠条,其中吴小明186000元,李小伟14000元,普宗旺2500元,共计202500元,该三人持欠条向被告王某索要欠付的劳务费,王某向该三人支付了上述工资,故原告仅主张了下剩的46473.45元。 保兰兴劳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三人工资202500元是保兰兴劳务公司支付的。党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该证据有党某签字,且保兰兴劳务公司、党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兰兴劳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宁0205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宁02民终10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收据一张,证明普某受雇于孔某,普某在涉案工程中受伤,普某受伤后是保兰兴劳务公司代为赔偿的事实。 孔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裁判文书所争议的事实系普某要求与被告保兰兴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非系人身损害赔偿,且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原告同意或授权被告保兰兴劳务公司代为赔偿,保兰兴劳务公司的该赔偿系其自愿,对原告孔某没有约束力,故其无权以该赔偿款抵扣欠付原告的劳务费。 党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保兰兴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上文书所涉内容系案外人普某与保兰兴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党某、王某、伊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伊丰建设公司承包位于石嘴山市××区)宁夏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年产1万吨明胶及2万吨生物有机肥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区域水池工程,伊丰建设公司(甲方)与保兰兴劳务公司(乙方)、孔某(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保兰兴公司,承包内容为该土建工程的木工分项(含脚手架、含预埋件、套管、含止水带、含钉子、铁丝);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并对工期、工程量确认与支付、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保兰兴劳务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孔令全进行具体施工。施工完毕后,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党某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13973.45元,至结算日已支付孔某665000元,止水岩板扣除10000元,剩余248973.45元,结算后,保兰兴公司代孔某向其工人支付工资款202500元,现下欠孔某劳务费46473.45元未予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夏保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劳务费46473.45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宁夏保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杨平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晓珍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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