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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友
联系方式:0356-3878666
注册时间:2002-12-10
公司地址: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
简介:
炼铁、炼钢、轧钢生产并销售:碳结钢、轴承钢等特种钢,低合金钢棒材、板坯、板材、高线、普线、圆钢等普碳钢及货物进出口业务;钢铁原辅材料经销;回收利用废旧钢铁、废金属;道路货物运输;货物仓储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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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525民初1301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泽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与被告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6961.6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共计157508.52元(养老保险损失100298.52元,医疗保险损失3009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11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长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直至2015年6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自原告工作以来,被告仅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均未缴纳。综上所述,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1、原告认可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无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 2、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未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提请仲裁,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 二、原告请求赔偿社保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 1、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可选择自行缴纳或由被告代扣代缴,由被告代扣代缴的,原告需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书面决定由被告代扣代缴,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表示过由被告代扣代缴,因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而并非被告故意不缴纳。 2、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而原告的实际工资达到6000多元,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加班费、其自行应承担的社保费以及被告应缴纳的保险费也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至原告,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原告要求赔偿其社保赔偿损失,首先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其二,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现39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侵犯了被告的答辩权。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4日解除,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最长不超过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即原告至少应于2021年3月4日前就社保损失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现提请诉讼已超过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给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2009年至2020年工资表1份。证明:200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2、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向劳动仲裁委提起过诉讼,仲裁委不予理会,原告可就该请求向法院起诉。3、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情况。4、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养老、医疗保险社会平均工资及缴费标准表1份。证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缴费数额依据。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为原告单方制作,不是银行流水;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提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是侵犯了被告的辩论权,不予受理通知书里面写明原告诉请请求已经处理过,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也一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仅盖有社保机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5有异议,也看不出来是社保机构提供的。 本院认为,福盛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林某可选择自行缴纳或由公司代扣代缴,由公司代扣代缴的,林某需书面通知公司,但林某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提交过书面决定由公司代扣代缴,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公司表示过由林某代扣代缴,因此公司未给林某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林某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公司故意不缴纳。林某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而林某的实际工资达到6000多元,其中包括了林某的加班费、其自行应承担的社保费以及公司应缴纳的保险费也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至林某,公司不应再赔偿林某任何费用。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劳动仲裁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林某所诉损失等应于2021年3月4日之前向劳动仲裁申请,现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应当给职工强制缴纳社会保险,1700元不能认定为就是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不予受理,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适用3年诉讼时效,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之间在部队服役。2005年11月,林某到福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原辅材料部管理员,双方于2015年5月、2018年5月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5月的劳动合同约定林某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福盛公司为林某缴纳有工伤保险。2020年1月19日,林某春节放假回福建长乐老家过节时,因所乘飞机途经武汉,按照新冠肺炎防控的有关规定被居家隔离观察至2020年2月4日。2020年3月1日,疫情形势缓解后,林某返回厂里上班,因工作岗位问题与福盛公司发生争议未能实际工作。2020年3月18日,福盛公司向林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以其“工作期间与其他员工频繁发生纠纷,屡次与其他管理员打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确定自2020年3月4日起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文兴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媛媛 书记员郭媛媛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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