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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
联系方式:0516-87888091
注册时间:1995-12-02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68号
简介:
起重机、轻小型起重设备、建筑工程用机械、混凝土机械、升降机、轴线车、改装特种结构汽车、高空作业设备、特殊作业机器人、海洋工程专用设备、石油钻采专用设备、生产专用车辆、挂车、汽车整车及其配套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含再制造)、销售、维修、技术服务;二手工程机械、二手改装特种结构汽车的销售;工程机械备件的销售、技术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装卸搬运;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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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李勇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303民初3669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与被告李勇、李魁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被告李勇、李魁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1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工集团实施人才发展政策,为其下属企业满足相应条件的员工购买绿地工润•和平壹号项目提供优惠(优惠1000元/平方米)(以下简称人才房)。原告作为徐工集团的下属企业为李勇申请到此项优惠。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李勇签订协议约定李勇在取得人才房房产证后需在徐工集团及下属企业工作满五年,否则被告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2015年3月2日,李勇、李魁彩与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云龙区38号和平首府2号楼1-1702房屋,并于2018年1月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李勇自2020年3月20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按时出勤,连续旷工己达五天,按照原告的《劳动规章》第一条第6款的规定:“不准旷工,违者考核扣除月度工资1000元;一年内累计或连续旷工5天(含5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31日,原告解除了李勇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李勇在取得人才房房产证后未在徐工集团及下属企业工作满五年,违反了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李勇应向原告支付71022元的补偿款。(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工龄满两年不足三年的,需要在10日内按照房屋面积600元/平米向甲方(原告)支付补偿款,两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18.37平方米,故两被告需要支付600*118.37=71022元。)因李勇和李魁彩是夫妻,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魁彩对李勇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勇、李魁彩辩称,对数额无异议,公司说每平方优惠1000元,我买这个房子是58万元,发票就是58万元,房款是我自己付的,公司没有给我垫付房款。我认为这部分优惠应该由公司替我出。购买的这个房子,并没有办法选到小区核心位置和好的位置,我只能选靠近路边指定的房子。而且我买的也是顶层。如果公司给我优惠我可以选择小区任意的房子。当时是摇号形式,我只能买这一户,无法选择。2014年签订的协议,协议没有给我一份,我认为我服务期限已经满5年了。因为我没有协议,我确实不知道这个协议约定是从拿到房产证之日开始计算5年。我是因为工伤出现的抑郁症导致没办法继续工作,工伤期间公司提到了给我经济补偿,我实际得到是134元、2000元、3000元,我实际工作的工资是6000元。我认为公司给我的补偿不合理。我辞职后政府给我25000元失业金,60日内我不去申请视为我放弃,但是我并没有接到这个通知,导致我失业金领取时间失效,我认为公司做法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重型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李勇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4、调试钳工(1、管理类2、技术类3、营销类4、工人类5、服务类6、其他类)工作。乙方自愿提出申请,经过甲方批准,可以进行岗位调整;甲方也可以依据本合同约定条款、规章制度或法律规定条款对乙方岗位进行调整。2014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勇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工集团实施人才发展政策,为其下属企业满足相应条件的员工购买绿地工润·和平壹号项目提供优惠(优惠1000元/平方米)。甲方作为徐工集团的下属企业为乙方申请到此项优惠,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在取得房产正后在徐工集团及下属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应按照下列标准在10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取得房产证后工龄(年) 庭审中,原告明确是基于公司福利要求被告赔偿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席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威 书记员张恰恰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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