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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喜峰
联系方式:15834633776
注册时间:2014-11-11
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阳光名苑2号楼东1门市
简介:
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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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天立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882民初27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与被告齐天立、王晶、苗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被告齐天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王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苗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齐天立、王晶、苗青腾迁出位于大安市阳光名苑二期7号楼4单元602室上面阁楼(面积:71.98平方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齐天立、王晶、苗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齐天立、王晶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我公司开发阳光名苑小区7号楼4单元602室。但对于阁楼部分并没有卖给齐天立、王晶,也没有支付该部分购房款。但交房后,齐天立、王晶将该阁楼部分据为己有,并由其母亲苗青居住。我公司多次要求齐天立、王晶、苗青腾房迁出该阁楼,但齐天立、王晶、苗青均不予配合,诉至贵院。 齐天立、王晶、苗青辩称,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齐天立、王晶、苗青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鑫城公司作为项目的承接主体,该协议对鑫城公司具有约束力。2014年,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阳光名苑小区二期工程,大禹公司在预售期房时,就以购买顶楼赠送阁楼的销售方式吸引消费者购买拟建的商品房屋,2014年12月7日,齐天立、王晶、苗青齐天立、王晶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案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姜喜峰作为大禹公司的负责人员再认购协议上签字。齐天立、王晶、苗青认购了大禹公司名下阳光名苑二期工程7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并向大禹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楼款。认购协议签订后,二鑫城公司为合理规划认购房屋,拟定装修事宜,多次前往阳光名苑二期7号楼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商定室内跃层楼梯口的预留位置及室内格局。2014年12月15日,根据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大发改资(2014)377号文件,大安市阳光名苑小区棚户区扩建项目原开发主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变更为现开发主体(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接该项目。鑫城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因资金链断裂,多次停工,致使无法在认购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交付。鑫城公司负责人姜喜峰直到2017年才将认购的7号楼4单元602室及阁楼交付给齐天立、王晶、苗青,齐天立、王晶、苗青对其认购的房屋装修后,与母亲苗青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鑫城公司陈述多次齐天立、王晶、苗青腾房并迁出阁楼明显与事实不符。2019年至2020年期间,齐天立、王晶、苗青因阁楼防水问题多次要求被鑫城公司负责人姜喜峰解决,并组织业主前往大安市信访局积极维权,姜喜峰多次被传唤至大安市信访局同业主一起协商解决事宜,足以证明鑫城公司对于齐天立、王晶、苗青占有阁楼的合法性的认可,为齐天立、王晶、苗青解决阁楼漏水问题也是其作为项目承接主体自觉履行齐天立、王晶、苗青与大禹公司订立认购协议项下义务的表现。截止至鑫城公司提起诉讼之日,鑫城公司从未要求齐天立、王晶、苗青迁出阁楼,排除妨碍,鑫城公司的履约行为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前后矛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本案涉及虚假诉讼,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喜峰刻意隐瞒事实,破坏司法环境,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阳光名苑二期工程在开发后期烂尾成为无籍房,小区业主无法正常享受到天然气、取暖,水电,有线电视等入住必不可少的居住条件,小区业主的实体权利被侵犯,齐天立、王晶、苗青母亲苗青组织业主维权,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才逐渐解决水电、取暖等问题,齐天立、王晶、苗青与其他业主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来对抗姜喜峰实际控制的大安市润城物业有限公司,强行解除了原有的物业合同,侵犯了姜喜峰的利益,才被姜喜峰肆意报复,隐瞒客观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否认齐天立、王晶、苗青合法占有使用阁楼的事实,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干扰法庭审判,违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齐天立、王晶、苗青保留追究鑫城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齐天立、王晶、苗青与大禹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鑫城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后,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在大安市政府的干预下,鑫城公司直到2017年6月份才将房屋交付使用,但涉案房屋至今未验收,根据认购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超期交房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每日)计违约金一次性付给乙方。齐天立、王晶、苗青保留追究鑫城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7日,齐天立、王晶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案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姜喜峰在认购协议上签字。齐天立、王晶认购了阳光名苑二期工程7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楼款。 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批准,大安市阳光名苑小区棚户区扩建项目由原开发主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开发主体(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接该项目。原大发改资字[2014]115号批复内容不变
判决结果
齐天立、王晶、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大安市阳光名苑二期7号楼4单元602室上面阁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天立、王晶、苗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张明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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