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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526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1-24083030
注册时间:1986-12-02
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简介:
制造、销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大楼管理系统以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销售三菱商标电梯相关产品及零部件,提供上述所有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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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802民初6193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苑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思渊,被告御苑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季超、张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三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14757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7165元(以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9月1日和1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20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9343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均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后经协商又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修改书》,将合同金额改为9433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对项目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所安装的电梯分别于2014年1月和7月通过了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验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将安装费余款付清。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尚欠安装费314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三菱电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20台电梯安装调试服务; 2、《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拟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被质监部门认定为合格产品,同时证明生产厂家和安装、维修厂家都是原告; 3、《通知》及《复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收到了通知,提出了产品有瑕疵; 4、《民事裁定书》; 5、被告向上海法院提交的异议书一份; 证据4、5拟证明原告2018年5月曾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被告,后因管辖地问题而撤诉,被告当时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 6、被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4次付款共628543元都付给了上海三菱山西分公司。 7、《公函》,拟证明被告明知和原告公司发生业务。 被告御苑置业公司对原告三菱电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根据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当时被告向上海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材料中主张被告所持产品安装合同真实,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被告只是当时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2,安装方并非原告,原告是制造单位,维保单位也是三菱电梯公司山西分公司,并非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向运城检验所验收的资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来往的主体是三菱电梯公司山西分公司,仅催要安装费并未针对被告的回函进行答复或解决问题;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方是三菱电梯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也以为和原告建立的关系,所以才向原告主张,但原告并没有回复。 被告御苑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某某座、某某庭20台电梯的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2011年,被告为某某座、某某庭物业购买电梯招标时,三菱电梯公司的经销商孙某中标,被告当时提出要和三菱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于是经孙某协调,被告当时以为和原告签订了合同。2018年,原告就相同事实、相同诉请将被告起诉至上海法院,但诉称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安装合同》,且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上被告处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假公章,合同内容也与被告所持合同内容不同,后原告撤诉。本次原告的起诉与在上海法院的起诉事实相同、诉请相同,但本次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又称双方签订了三份《产品安装合同》,但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仅有1份,且该《产品安装合同》上原告处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一次原告在上海法院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上原告处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一致。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20台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既不清楚签订了几份合同,又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内容,而且没有签订合同的原件。孙某当时为了向被告销售电梯,面对被告提出要与三菱公司直接签约的要求,向被告伪造了与三菱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实际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电梯买卖、安装关系;其次,原告也未与被告履行过电梯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与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孙某,并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供货证据、施工证据及电梯安装验收后向被告移交的证据;最后,在之前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过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从未承认与被告之间建立过电梯买卖与安装的法律关系。综上,被告认为从未与原告建立过20台电梯买卖与安装的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御苑置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向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 2、产品安装合同两份及合同修改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8年诉讼时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内容及份数,该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处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假公章。 证据1、2,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就相同事实、相同诉请起诉过被告,但起诉所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证据与本次证据名称虽然相同,但证据份数、内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却不相同。 3、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2012年参与被告公司电梯施工协调会的供货方为孙某; 4、2012年9月18日被告项目部施工到货记录1份拟证明向被告公司供电梯的人为孙某; 5、2012年10月19日被告项目部施工到货记录1份,拟证明向被告公司供电梯的人为孙某; 6、通知1份,拟证明和被告公司实际履行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人为孙某。 7、三菱电梯工程合同履行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2014年5月,就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履行问题,孙某与被告及安装人员签订了补充协议,孙某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证据3-7证明孙某并未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履行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实际是孙某自己在履行合同。 8、被告公司2016年3月8日复函1份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收到三菱电梯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催要函后,向三菱电梯公司山西分公司及时复函,说明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履行存在各种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问题均未提到解决,复函中被告再次汇总相关问题要求原告解决; 9、被告公司2016年8月1日公函1份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就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再次向原告反映要求解决; 10、被告公司2016年3月28日公函1份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就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反映要求解决,同时并发函至分公司要求分公司转交总公司。 证据8-10证明被告多次就电梯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均未得到回复,后收到原告的催要函后又两次发函反映问题要求解决,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11、说明书两份,拟证明:合同履行中孙某向被告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说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私自更换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主要部件。但该两份说明书加盖的公章与原告诉状加盖公章经比对并不相同。同时证明孙某并未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履行电梯买卖、安装合同; 12、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件3份,拟证明: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月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映某某座、某某庭电梯存在各种质量问题; 1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电梯花去费用145360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 14、运城市某某座1#-4#电梯配套安装维修服务合同及票据,拟证明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电梯事实及付款情况; 15、被告公司汇款凭证及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向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电梯维修费用145360元。 证据11-15证明电梯主要部件更换过,且维修花去费用145360元。 16、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赵某某代表原告办理电梯采购的签约、履约的委托书,证据系孙某向被告提供,公章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称公章系伪造,如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那么赵某某所有签字文书均不成立,也不能代表原告。 原告三菱电梯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认可,孙某只是原告公司的代理商,负责送货,不是和被告合同的相对人。证据8,复函真实性无异议,附件没见过;证据9、10公函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早知道和原告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对证据11中的原告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不认可;对证据12-1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即使维修过也超过质保期;对证据16,公章和原告公司公章不一样,是假的。 对于双方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应诉时提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7,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10,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因该证据内容为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与本案审理所涉的产品安装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虽然原告通过对比主张证据所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虚假,但因该证据系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具的授权赵某某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认可的三份产品安装合同所载明的原告方委托人正是赵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5,系被告为证明所购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因维修电梯所支出的费用,因电梯本身质量问题与电梯安装质量问题属两个不同范畴,该证据无法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与电梯安装质量存在关联,而本案审理的是因电梯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故该系列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本案原告三菱电梯公司将本案被告御苑置业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合同,分别是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12月26日的《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系伪造,根据被告持有的合同,管辖法院应是本院,并提交了2011年9月1日、12月26日、2012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产品安装合同》作为证据。之后原告以需收集其他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现原告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三份合同为证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尚余安装费305757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47165元。 该三份合同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编号为11AZ-7941《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台电梯,单价50000元,安装费200000元,预约于2012年6月16日进场开工安装;载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的编号为12AZ-4571《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9台电梯,单价49000元,安装费441000元,预约于2012年7月20日进场开工安装;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的编号为12AZ-4571《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7台电梯,单价41900元,安装费293300元,预约于2012年7月20日进场开工安装。三份合同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方的法人委托人均为赵某某,赵某某并在合同上签名。三份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共计9343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安装完毕,受托方(即原告)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委托方(即被告)出具产品安装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本产品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自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由受托方承担因产品安装质量产生的故障免费保修服务;对于支付方式,三份合同均约定委托方在离双方商定的开工期10天前将约定安装费的一半支付给受托方,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七天内将剩余安装费支付给受托方;合同并约定受托方实施合同的责任部门为其所属的山西分公司;三份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约定“委托方未按约定付清与本合同对应的《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款项的,受托方不承担延误工期和产品移交违约责任”。 还查明:2014年1月27日,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20台电梯分别出具了《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报告中载明的制造单位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溧阳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再查明:2014年,原告作为甲方,电梯安装负责人姜利庆作为乙方,电梯供货负责人孙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三菱电梯工程合同履行补充说明》,“关于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12AZ-4571(某某庭16台电梯两份合同)和11AZ-7941(某某座4台电梯一份合同),三份合同在实施过程都有延期现象发生,经甲、乙、丙三方商议形成如下意见…”,约定于5月21日前完成“工程存在问题整改和未完工事项”;约定“三菱电梯(共二十台)需要到技术监督局办理许可证方可运行(乙方负责),配合单位某某物业公司,…5月30日前完成”;约定了20台电梯的免费维保日期,“关于维保事项由三菱公司售后和某某物业公司按照以上时间签订免费维保合同,完成时间2014年5月30日”;约定“电梯图纸、电梯钥匙、产品出厂合格证5月30日前交与甲方工程部”;约定“完成以上工作后,两周内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6年2月25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尚欠安装费330272元未付,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将欠款给付,也可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来我公司商议付款事宜”。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复函,称“我司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贵公司催要安装费人民币330272元的函,现将我司对此函的回复如下:贵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部分产品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安装也存在瑕疵,在实际电梯运行中经常出现问题,导致客户投诉频繁,我司之前多次向贵司反映运行及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贵司进行修复与更换,至今没有一个完整的彻底解决方案,给我司正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与经济损失,现将我司整理资料再次发给贵司(见附件《差异表》2份)。望贵司尽快派人来彻底解决此事为盼!此事解决完毕后,再行协商安装费付款事宜”。 另查明:对于安装费,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向三菱电梯公司山西分公司付款四笔:2012年11月1日付款104500元,2013年3月15日付款220500元,2013年4月26日付款146650元,2015年1月7日付款141378元。加上被告另行支付的15515元,共计付款62854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30575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30575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9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525元,被告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海涛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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