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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926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
联系方式:0755-26770000
注册时间:1997-11-11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生产程控交换系统、多媒体通讯系统、通讯传输系统;研制、生产移动通信系统设备、卫星通讯、微波通讯设备、寻呼机,计算机软硬件、闭路电视、微波通信、信号自动控制、计算机信息处理、过程监控系统、防灾报警系统、新能源发电及应用系统等项目的技术设计、开发、咨询、服务;铁路、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厂矿、港口码头、机场的有线无线通信等项目的技术设计、开发、咨询、服务(不含限制项目);通信电源及配电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护;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及配套产品(含供配电、空调制冷设备、冷通道、智能化管理系统等)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护;电子设备、微电子器件的购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承包境外及相关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进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的劳务人员;电子系统设备的技术开发和购销(不含限制项目及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按贸发局核发的资格证执行);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待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自有房屋租赁。,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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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陕0113民初7018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阳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西安分公司”)、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暨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害损失赔偿金28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判令被告一负责人和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当面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中兴公司,在其公司工作近1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售后员工,产品高级工程师。原告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按时高效完成工作任务,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根据被告中兴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规定,人事岗位晋级前提是考核要达标,这就给一些别有用心的管理干部有了可乘之机,存在违规操纵、弄虚作假,致使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与人事岗位严重不符,不管原告怎么努力工作,人事岗位还是最低等级的1D,薪资收入还没有新聘员工的一半。同时,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变相停止原告工作,单方面解除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虚构事实,伪造原告签名,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辛辛苦苦、任劳任怨的埋头苦干,而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剥夺了属于原告应有的薪资收入待遇,严重阻碍了原告正常的岗位晋升和职业发展空间,导致原告失业后身心受到摧残,身体时有不适,不能正常就业,没有收入,生活困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辩称:1.中兴西安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是中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中兴公司承担,故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1.被告中兴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相关民事权益,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的主张是与实际情况相违背的一面之词,且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的相关人员通过邮件的方式授权其代替原告在考核表中予以签名。被告中兴公司的相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中兴公司损害了其相关民事权益,并达到了法律层面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3.被告中兴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相关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向其当面道歉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阳2003年9月入职被告中兴公司工作,2011年调至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工作,2019年5月29日被告中兴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侵权责任纠纷,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如下权利:1.对原告薪水水平及调薪有影响;2.岗位职业发展升职空间有影响;3.领导干部管理、考核违规,侵犯原告知情权、人格权,使原告事业生活负担大,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阳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93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杨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孟君梅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雪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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