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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12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联系方式:0351-7257111
注册时间:1985-02-02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简介: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隧道、公路路基、机场场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上述工程的设计、咨询、勘测、监理及技术服务、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设备、物资采购,材料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爆破工程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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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放、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881民初522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开放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寇大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博、被告寇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开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大龙签订了《劳务合同书》,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神木市薛家塔、关地梁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寇大龙。后被告寇大龙又将其中的关地梁隧道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张开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4000元,并出具结算证明,且约定该款项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寇大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寇大龙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从2021年1月1日起,无论依照民法典还是按照司法解释,只能要求折价补偿款,不能再要求工程款;其次,原告要求的利息,该请求引用的司法解释是无效的司法解释;最后,2015年1月12日至2021年8月份,原告从未向本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寇大龙辩称,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本被告,本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开放,欠付原告工程款324000元属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向本被告支付,导致本被告不能向原告付款,本被告近年来多次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欠付工程款,至今仍欠本被告工程款100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债权债务转让的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寇大龙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退场清算协议书、神渭项目会议纪要。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不全面,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务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对退场清算协议书、神渭项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双方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寇大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对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退场清算协议书、神渭项目会议纪要因无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原告张开放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潘有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潘有权不属于该公司员工,本公司在太原,不在西安,原告在2021年7月主张过权利,之前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寇大龙无异议,认为其每年都和原告张开放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潘有权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寇大龙提供的其于2019年11月27日与中铁十七局项目经理王永刚的短息截屏、2019年12月26日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董事长(手机号为18631347777)短信截屏、2019年12月26日与项目书记朱志力15103991799短信截屏,原告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被告寇大龙不能证明其一直向其主张过权利,仅可证明2019年主张过权利,即使是真实的,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且被告寇大龙主张权利不代表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既然寇大龙认为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欠其工程款,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被告寇大龙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另查明,结算后,原告张开放和被告寇大龙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 再查明,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4.35%;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为4.75%。起诉时,即202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开放支付工程款3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寇大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开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白光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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