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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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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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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兵、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04民初539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红兵诉被告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冶建设公司)、被告王先勤、被告江苏八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冶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袁永杰、被告八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被告王先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冶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龙、姚尧参加了简易程序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孙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472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八冶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447226元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先勤(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承担了被告八冶建设公司承包的淮阴区世纪华庭项目1#楼的工程劳务。2018年9月1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97226元;另,3#楼工程劳务由刘晓明负责,刘晓明委托原告负责3号楼粉刷劳务,同时刘晓明委托被告直接将3#楼粉刷工资尾款5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截止2018年底,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47226元。被告王先勤于2020年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10万元劳务费,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47226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先勤申请追加被告八冶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要求其在潜伏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公司辩称,2015年9月29日,八冶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八冶置业公司在淮安市淮阴区开发建设的世纪华庭小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中,八冶建设公司聘请并委托授权被告王先勤负责该工程项目部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专业分包、部分分项的结算管理工作。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9月23日通过工程备案交付。竣工备案、交付后,八冶建设公司遂与八冶置业公司开始工程决算,由于原施工合同是包死价,但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甲方为节约成本擅自取消商业门面房空调、楼地面工程和瓷砖铺设工程减少项目等双方存在结算分歧,经八冶建设公司多次交涉虽于2019年9月29日由项目部管理负责人王先勤与八冶置业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签订结算协议书,但因未对产生的合理价格补偿等达成一致,直至目前八冶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意见,导致尚有部分工程款还未结算。原告孙红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当,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孙红兵诉称八冶建设公司拖欠劳务款447226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八冶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截止2018年9月12日,在尚未扣减其完成工程量数,依据双方约定单价需扣减每平方米5元合计109048.15元及逾期罚款(协议约定2万元和“进度表”承诺每天罚款5000元,经核算逾期达171天)的情况下,仅欠款40.95万元,以上均有被答辩原告孙红兵捺手印予以确认。如果在40.95万元基础上核减109048.15元及近2年付款9万元,合计199048.15元,即使暂不结算逾期罚款,也只仅余有实际劳务款210451.85元;双方“协议”第一条价格拦中最后约定单价扣减应当在结算时适用,因该约定就是确定劳务结算依据。孙红兵确认逾期罚款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其他人在工期可能保证不了前提下,挺身力荐自己,否则八冶建设公司决不可能向其分包。另,原告孙红兵未按约定完成主楼封顶、竣工验收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孙红兵就所谓2018年9月9日与陶建国丁浩“结算书及2018年9月13日其自认“承诺书”记载的劳务费余款不应确认。首先,陶建国、丁浩不是八冶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是王先勤任用,但未得到王先勤授权或确认,对八冶建设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其次,孙红兵承诺完全是其单方行为,八冶建设公司不予确认就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孙红兵将其与刘晓明间达成的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债权转让,要求八冶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双方是委托付款,并非是债权转让,且未征得八冶建设公司同意,委托协议不成立,对八冶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三、孙红兵应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遵守约定和规则,承担因劳务分包的相关责任。八冶建设公司认为如在考虑价格扣减,及罚款等因素后,八冶建设公司愿意协商解决纷争。如果孙红兵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八冶建设公司保留追诉权利。综上,原告以八冶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委托支付”书提起诉讼,其主张欠款额与结算确定明显不符,转让债权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八冶置业公司辩称,从法律角度上来讲,原告和八冶置业公司无关,八冶置业公司只与八冶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另,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八冶建设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八冶建设公司授权王先勤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证明王先勤可以代表八冶建设公司。根据施工合同附言证明八冶置业公司和八冶建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中反映的总价是9475万,工程最终按实结算总价是94438747元。合同附言第十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根据该条款,目前应该支付99%的工程款,现已经支付91975000元,剩余不到1%。实际上八冶置业公司已经支付超过99%,1%是质保金,需要满5年才返还,目前仅满2年。 被告王先勤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先勤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先勤是八冶公司聘用人员,负责世纪华庭项目管理,被告王先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原告有欠付劳务费等问题,应当与八冶建设公司结算,王先勤签字等一些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红兵承担违约金20000元;2.判令孙红兵承担封顶逾期违约罚款20万元(约定逾期每日罚款5000元,计171天,现自愿主张20万元);3.反诉费用由孙红兵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先勤与孙红兵(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奖罚方面约定:如各班组通力配合1#楼在2017年春节前封顶,奖励各班组壹万元,否则罚款贰万元,孙红兵未按期封顶。2018年3月5日,孙红兵与另外两个班组长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前分项分部完成进度表一份,三人共同承诺在2018年4月10日前全面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否则三个发包人必须承担每天5000元付款,事实是工程未能在2018年4月10日前全面完工,故应当承担违约金每日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孙红兵针对反诉辩称,对于被告八冶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封顶罚款2万元以及逾期封顶罚款均属于违约金性质,本案涉案补充协议以所谓承诺均属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故八冶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八冶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将淮阴区世纪华庭项目发包给被告八冶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消防、桩基支护;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附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淮安市淮阴区卫生路西侧、北京东路南侧。工程规模及内容:约49500㎡,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等工程。合同总价及结算方式:总价9475万元包干除设计变更、经审核认可的现场签证和本合同附言约定外,任何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和政策性风险等一切风险)已含在本合同包干总价内,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本工程主材如遇钢筋、商品砼、配电箱等异常上涨,甲方认为有需要,均可由甲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认价,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价格计入。如乙方对甲方确认的价格不认可,甲方有权直接指定供应商。乙方不得以付款方式不同等任何原因提出异议,乙方在投标报价时,已经综合考虑相关成本和风险。施工期间人工费除特殊政策规定外按投标单价不作调整,但变更增加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支护桩完成付中标合同价款5%;±0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5%;所有建筑主体结构3层顶板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10%;所有建筑主体结构12层顶板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10%;所有建筑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20%;所有建筑内外粉刷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领取备案表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日内,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5日内,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1%。 2015年10月1日,八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八冶建设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王先勤作为派驻案涉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和签署相关文件等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王先勤与孙红兵(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世纪华庭工程,由于工期要求紧,特对以下班组所承包的施工范围价格、进度、质量、安全作如下约定,价格方面:1#楼刘小华木工班组1-3层非标层价格按38元/m2计算;2#3#楼孔新年木工班组1-3层非标层价格按38元/m2计算;1#楼孙红兵瓦工班组地下室按77元/m2计算,主楼按130元/m2计算;1-5#楼李裕飞班组按建筑面积加1元/m2,李裕飞所购的塑料保护层,水泥垫块等所有辅材由李裕飞承担。此价格调整后2#、3#楼屋顶全部做完保证年2#楼塔吊能拆除,1#楼按项目部和班组所签订的进度施工,确保标准层五天一层,确保2017年元月23日前完成主体封顶,否则调整价格的单价中扣除5元/m2。质量方面:按原施工合同执行,此补充协议和原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有效。工程进度方面:1#楼孙红兵确保每天24小时随时浇混凝土,李裕飞平板模结束确保一天钢筋绑扎结束,木工在每天下午下班时如剩余的工程量在三个小时内能结束必须加班做完,1#楼必须在2017年春节前封顶。工程质量方面:质量严格按图纸和规范施工,跑模及浇混凝土所浪费的混凝土由项目部现场核算后按二倍价格处罚,所有违规作业按项目部规定处罚,所有质量缺陷修补材料人工由责任班组承担。奖罚方面:如各班组通力配合1#楼在2017年春节前封顶,奖励各班组壹万元,否则罚款贰万元。 2018年9月1日,丁浩(王先勤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一号楼工程量以及价款结算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地下室面积2887.23㎡×77元/㎡=222316元,一号楼±0以上面积17627.63㎡×130元/㎡=2291590元;地下室主楼面积:1294.77㎡×130元/㎡=168320元,合计268226元-已付2076600元,余款605626元。同日,陶建国(王先勤称系其聘请的技术人员)签名确认,并注明同意建筑面积、工程量。 2018年9月4日,孙红兵与陶建国共同签名确认临时用工签证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各项零工工资数额为141300元(扣2000元)。 2018年9月9日,陶建国在该条据下方注明:总价2682226元,已付2115000元,尚余567226元+139000元(点工)=706226元,同时还写明:总价应减楼层标高修补、空调4500元。 再查明,2019年9月29日,八冶置业公司与八冶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决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算总价为94438747元。目前,八冶置业公司已向八冶建设公司付款91975000元。八冶置业公司还提供付款明细证明工程借款以及代垫维修费等。八冶建设公司对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其他事项不予确认,认为双方之间的还需进行总结算。 还查明,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刘晓明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晓明欠孙红兵3号楼粉刷工资216380元,本人同意项目部从刘晓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余款50000元由项目部付款,按比例同步支付。后刘晓明向原告付款10000元。 2018年9月12日,王先勤与陶建国共同签名确认“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旭及发放花名册”一份,花名册记录了各施工班组本次应付款数额以及余额,其中,关于孙红兵班组记载为:应付款20.45万元,余额40.95万元;关于案外人孙国际班组记载为应付款91.4万元,余额40万元。庭审中,本院依孙红兵的申请要求孙国际出庭作证,孙国际陈述各班组负责人在花名册签名后,王先勤要求各个班组都要出具承诺书,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尚欠工程款数额与花名册中的一致。此后,王先勤又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20年6月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 2018年9月13日,原告孙红兵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揽的世纪华庭部分1号楼瓦工工程,经双方结算截止竣工备案完成,尚欠我工程款70.1726万元,本次支付20.45万元,余款49.7226万元,本人同意该项目结算完成后,建设方支付决算款后十日内结清。 原告孙红兵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量以及价款结算条据、临时用工签证单,被告八冶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旭及发放花名册,八冶置业公司提交的决算协议书、付明细表、施工合同附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红兵工程款31.9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集团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28元,由原告孙红兵负担3028元,被告江苏八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八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孙红兵的上诉账号:62×××31;被告王先勤的上诉账号:62×××96;被告江苏八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12;被告江苏八冶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20)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房彬 人民陪审员金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倩倩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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