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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
联系方式:0315-3220055
注册时间:1997-04-01
公司地址: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工程设计;测绘服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结构制造;对外承包工程;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租赁;节能管理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电气设备修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仪器仪表修理;园区管理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计量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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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海平、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钢智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525民初1046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泽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海平与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山西晋钢智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四林、王丹妮,被告华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成伟、曹继文,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晋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剑雄、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3908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90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系原名为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变更名为山西晋钢智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第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方,第一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土建工程分包方。原告系土建木工部分模板制作与安装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与第一被告就土建木工部分达成了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分别完成了高棒、2019年技改、主控楼、水管廊、加热炉、板坯连铸机等工程。期间还包括部分零工。 2021年2月2日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为4887229元。除去第一被告陆续支付的3564415元,尚有1322814元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未予支付。 同时,因在施工过程中有两名工人受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68000元。虽然双方协议原告承担35000元,第一被告承担33000元。但原告并不具备用工资格,应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项也应由第一被告支付。 故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1390814元。 目前,由于第一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进而导致原告无法给下属的工人支付工资,造成了工人上访事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及下属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宝公司辩解:1、华宝公司与安海平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9年11月份华宝公司就其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由安海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对安海平所主张的诉请金额有异议。 2、华宝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涉及的合同价款金额总计暂定为28023680元。华宝公司已按照合同及要求按时按质施工完毕,双方已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且工程自2021年1月份以来已投入实际使用,经双方预算员初步结算,除有争议事项外,已确认的工程价款是16658564.18元。华宝公司开具税票金额16834574元,但仅收到工程款12013831.5元,二十二冶公司仍拖欠华宝公司工程款,且各方曾达成代付协议,由二十二冶公司直接代付,但二十二冶公司未按约定进行代付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请求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解:二十二冶公司按照华宝公司合同约定及调整报告,已付工程款的80%;经结算单确认,华宝公司与原告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132万余元工资安海平已发放完毕;华宝公司未同二十二冶公司结算是有原因的,是因华宝公司承揽的1号、2号板坯连铸机工程因安全质量进度均不能满足要求,无奈之下,我公司已安排其他单位施工,另因华宝公司所承建工程质量缺陷较多,大量的罚款,华宝公司均不予确认,领用材料核算不清等原因导致结算迟迟不能完成;原告和华宝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华宝公司所拖欠的是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该工人工资原告已结清。按照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系华宝公司土建木工部分模板制作与安装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二十二冶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华宝公司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晋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欠付被答辩人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不是适格原告。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被答辩人安海平诉称自己系土建木工部分模板制作与安装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存在转包、分包合同,若其不能证明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三、答辩人并不欠付第二被告工程价款。 第一被告分包涉及施工项目为炼钢项目,目前该施工项目尚未完工,未进行结算。该项目答辩人并不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按目前施工进度实际上已超付57238958元工程款,所以答辩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负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华宝公司(山西晋钢项目)决算单一份以及相应各部分的详细单、决算单等 1、华宝公司(山西晋钢项目)决算单1份; 2、木工详细一份; 3、山西晋钢项目借用木工人员做工详细单20052元一份、华宝公司单项工程量决算单(山西晋钢项目部)9180元一份、华宝公司单项工程量决算单(山西晋钢项目部)45360元一份、华宝公司(山西晋钢项目部)零工决算单153636元一份、华宝公司零工决算单(山西晋钢项目部)7790元一份; 4、晋钢集团高棒项目(木工组)结算清单348686元一份; 5、晋钢集团技改项目(木工组)计算清单217014元一份; 6、晋钢集团炼钢项目(木工组)结算清单1470160元(计算有一点误差,按照证据1为1468180元)一份; 7、晋钢集团水管廊项目(木工组)结算清单970031元(计算有一点误差); 8、晋钢集团高棒项目(木工组)结算清单889950元一份; 9、晋钢集团炼钢项目(木工组)结算清单522120元一份; 10、晋钢集团炼钢项目(木工组)结算清单10332元一份; 11、晋钢集团连铸机项目(木工)计算清单147728.4元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属于二次结构木工组,施工内容包括:借用零工帮工、高棒、2019年技改、主控楼、水管廊、加热炉、板坯连铸机。另外被告需要和原告计算的,还包括打架赔偿部分、安海平缴纳税款及湖北木工工资等。 工程款总计4887229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564415元,剩余1322814元。 12、木工组组长安海平与华宝公司张爱平签订的打架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证明了因钢筋组打架闹事,扣除钢筋班组20000元给安海平木工组的事实; 13、安排向李太忠转账凭证3张。证明安海平于2020年6月14日、2020年11月2日11时34分、2020年11月2日11时53分别给李太忠尾号为1278的工商银行打款30000元、16171.4元、20139.05元,共计66310元,与华宝公司(山西晋钢项目)决算单相互印证,该66310元系安海平缴税款及湖北木工的工资,华宝公司理应返还; 第二组: 14、华宝公司有限公司发给二十二冶公司的付款委托函一份。内容: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西晋钢炼钢项目部土建工程,因工资支付困难,工人工资1322814元请二十二冶公司代付,以上全部付款从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自此以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第三组: 15、华宝公司与安海平签订的工伤赔偿分担协议一份。证明:木工组冯丽丽于2020年5月3日、邢保德5月18日在晋钢施工现场干活时受工伤以及约定两起工伤事故共赔偿68000元,经协商安海平承担35000元,华宝公司承担33000元,协商后决定华宝公司付给安海平33000元。 经质证,被告华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是张爱平和原告签订的,没有华宝公司盖章,第二项技改和第十项技改的款合计218014元系由二十二冶公司分包给河北隆乐公司的项目工程,该款项与华宝公司无关,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华宝公司盖章确认,赶工费和赶工奖应由二十二冶公司认可,否则应扣除。工伤按协议是由双方分担,应按照协议执行;对证据3-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5页、第10页的证据印证结算单上第二项技改和第十项技改的款不属于华宝公司所承担的项目,也不应该向华宝公司主张;对证据14无异议,可得知原告、华宝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协商达成意见,由二十二冶公司代付工资,由于其没有代付才导致诉讼发生;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明确约定华宝公司和安海平各自承担的费用,应按该协议执行。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称和二十二冶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付款委托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华宝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两份都同时报了192万,有争议,因为有争议没有履行,而且原告自己把工人工资支付完了;第三组证据和二十二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2019年技改的质证意见同华宝公司意见。 被告晋钢公司称所有证据与被告晋钢公司无关,其他意见同被告华宝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原告安海平所主张的款项金额有异议。 16、2020年1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金结G20001;17、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分包工程预算书)核定单一份; 18、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结算清单一份; 16-18证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系由中国二十二冶与河北隆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到技改2020年零工9180元及2019年技改208834元合计218014元系该项目中的款项,与被告华宝公司无关。 19、工伤赔偿分担协议一份,证明华宝公司与安海平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明确由华宝公司承担33000元,由安海平承担3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安海平签字确认,应按此协议执行。 第二组证据:华宝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就晋钢公司炼钢项目土建工程签订合同价款总计暂定为28023680元,已开税票16834574元,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2013831.5元。 20、2020年1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金结L20001,证明华宝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就晋钢炼钢项目土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0547850元,以二十二冶审批最终结算为准。 21、2020年7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金结L20006或编号尾号L014一份,证明华宝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就晋钢炼钢项目单高棒和双高棒项目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3886630元,以二十二冶审批最终结算为准。 22、2020年7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金结L20005或编号尾号L019一份,证明华宝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就晋钢炼钢项目土建工程1、2号板坯连铸机基础及主控楼二次结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9277200元,以二十二冶审批最终结算为准。 23、2020年11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 24、2021年5月21日,《山西晋钢项目2019-2020年形象进度确认度》一份,证明二十二冶已对华宝公司工程量进行确认。 25、华宝公司项目经理李太民向二十二冶公司晋钢项目预算员微信发送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一份; 26、《华宝(二十二冶预算员李天波核量)炼钢累计完成进度结算表》及历史遗留问题清单一份; 25-26证明:华宝公司发送给二十二冶公司的工程结算为19264461元,最终双方预算员初步结算,除结算遗留问题外,已确认工程价款为16658564.18元。 27、《2019-2020山西晋城钢厂新厂项目收入和开票明细表》一份,证明华宝公司收到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为12013831.5元,华宝公司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16834574元。 第三组证据:案涉项目已投入实际使用。 28、现场照片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6-18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通过结算截止到2021年2月2日被告华宝公司已经双方结算通过付款委托函的方式确认了所欠原告工人工资1322814元;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本人及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无效协议,35000元的费用依法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应由华宝公司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说明了华宝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及劳务工程款的原因,同时也证明了二十二冶公司接受2021年2月2日付款委托函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的相关事实及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是三份合同,第一份累计付款比例是79.7%,第二份累计付款比例是75.83%,第三份累计付款比例是84.69%,我们是不欠华宝公司工程款的;第二组证据的20-2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开庭前没有拿到,需要庭后进行确认真实性;证据25-26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27是华宝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目前项目均没有投入使用。 被告晋钢公司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是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和华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结算的内容,与晋钢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案涉项目属于试运营,尚未验收完工。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宝公司认为涉及到技改2020年零工9180元及2019年技改208834元合计218014元与被告华宝公司无关,但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华宝公司负责人张爱平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该218014元系原告为被告华宝公司干活的劳务费,且被告华宝公司给二十二冶出具的付款委托函也认可现欠原告工人工资1322814元,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29、合同编号金结L20005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方与华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30、已收华宝公司对我方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华宝公司累计开票8246759元; 31、我方对华宝公司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方累计付款6576464.17元。 第二组: 32、合同编号金结L20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方与华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33、已收华宝公司对我方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华宝公司累计开票3154643元; 34、我方对华宝公司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方累计付款2518250.11元。 第三组: 35、合同编号金结L20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方与华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36、已收华宝公司对我方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华宝公司累计开票4941356元; 37、我方对华宝公司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方累计付款4181665.15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华宝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的工程转包关系,证明华宝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之间负连带付款责任;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二十二冶公司和华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华宝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及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二十二冶公司现在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是欠付华宝公司工程款的,所以二十二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华宝公司对河北隆乐公司的合同和华宝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的三份合同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的付款已经到位;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和税票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27不一致,应以我方证据为准,也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和我方提交的证据,二十二冶公司仍拖欠我方工程款。 被告晋钢公司称二十二冶公司的证据是与华宝公司的合同,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可知,二十二冶公司现仍欠华宝公司部分工程款。 被告晋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38、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炼钢)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仅与二十二冶公司有合同,并不对接原告和华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按二十二冶公司每月完工量的70%支付工程款项; 39、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及二十二冶公司内部收款收据18支共计247712310元。证明我方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不欠付原被告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晋钢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别人,其对后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宝公司对证据38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二十二冶公司进行确认,但结合施工合同,需审查晋钢公司是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到位。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晋钢公司的所有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晋钢公司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二十二冶系总承包方,被告华宝公司系土建工程分包方。原告系土建木工部分模板制作与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与被告华宝公司就土建木工部分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分别完成了高棒、2019年技改、主控楼、水管廊、加热炉、板坯连铸机等工程。期间还包括部分零工。 2021年2月2日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为4887229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华宝公司发给被告二十二公司付款委托函一份,内容:华宝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西晋钢炼钢项目部土建工程,因工资支付困难,工人工资1322814元请二十二冶公司代付,以上全部付款从华宝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自此以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导致原告无法给下属的工人支付工资,造成了工人上访事件。后原告通过贷款、借钱等方式为工人垫付了工资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海平工人工资13228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22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9元,原告安海平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36元,原告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亚东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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