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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军
联系方式:0351-8208611
注册时间:1998-02-12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山西国际金融中心B座3号写字楼3-5层、9-21层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其他由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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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106民初3532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794061.24元、利息0元、罚息1293134.12元(含复利),以及自2021年1月14日至全部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新增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9262014001922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计算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借款到期,被告却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2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借款属于事实,本人承认,欠款事实,本人也认可;2.本人对原告没有通知我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起诉我,我不服从,因为我们已协商好还款时间,由于本人家中有事,可以约定时间面谈协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被告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编号为109262014001922);4.借款凭证;5.还款记录列表、罚息计算表;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7.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客户贷款情况表、还款记录列表、罚息计算明细表。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发放借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本人签字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被告(即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即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09262014001922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18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三、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7%;四、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五、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六、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80万元。后,被告发生逾期。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061.24元、罚息(包含复利)1293134.1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21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794061.24元、罚息(包含复利)1293134.12元及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还本金794061.24元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未还罚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的复利(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49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诰显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晋涛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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