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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华
个体工商户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
联系方式:0575-87217165
注册时间:2021-06-11
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白地市镇白地市镇上游街西路2号
简介:
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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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新华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豫1403执1791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张新华、张永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18021.63元及保险费6682.48元,两项共计124704.11元;二、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违约金(以11802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朝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张新华、张朝永负担。因张新华、张朝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6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1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8日、7月16日、8月3日、8月25日通过总对总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127元,已于2021年8月3日予以冻结,期限一年,如需要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 2、2021年6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信息。 3、2021年6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公积金。 4、因疫情防控原因,未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 5、通过执行网络系统查询执行人张新华名下有小汽车一辆(车牌号分别为:豫N×××××),现因疫情防控原因,未对车辆进行查封,待商丘市车辆管理所恢复正常后再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处置。 三、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四、被执行人张新华没有关联案件、张朝永作为被执行人的2件,终本1件,执行完毕1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立案期间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 截止本裁定做出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银行贷款及保险费124704.11元,违约金20533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397元,本案执行费1771元,合计148405.11元债权未能实现
判决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何瑞卿 审判员陈金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玉龙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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