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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海勇
联系方式:0916-2221471
注册时间:1995-12-18
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6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公路桥梁、钢结构、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机电安装、起重设备安装、消防设施、水利水电、矿山、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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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案号:(2021)陕0725执异9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725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西安市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西邦材司)与汉中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陕西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十建司)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陕十建司诉称,异议人依据生效的(2019)陕07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实及判决主文,就不差被执行人汉某某建设工程款,汉某某应承担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236316元,所以协助义务就不存在了。法院依法扣划陕十建司在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1161212元,勉县人民法院的(2020)陕0725执43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认定事实、执行行为错误,提出四点异议:1、2018年6月30日经结算,汉某某从陕十建司分包的108国道一级公路勉县段改造水稳、沥青项目尚有工程款216472元及相应的质保金1161212元未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2、异议人不拖欠汉某某工程款问题;3、关于异议人认为(2020)陕0725执4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4、勉县人民法院从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提取1161212元,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异议人损失的问题。 异议人陕十建司提交以下证据:1、陕十建司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陕十建司与汉某某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3、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十建司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108国道SG-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4、陕十建司路桥分公司金春善与汉中兴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曹国栋2019年8月7日签订路面养护施工合同及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5、2021年6月21日提供的陕十建司与汉某某108项目对账清单、双方支付清单、十建路桥公司工程计量明细、汉某某施工数量计算表及收方计算汇总表;6、汉某某对金春善授权委托书;7、金春善及曹国栋签字领款单及结算单;8、勉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陕07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陕0725执43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西邦材司辩称,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25执4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执行行为合法,协助执行款已经到位,应该尽快兑付申请人。西邦材司诉讼保全至法律文书生效,案外人陕十建司对保全时认定的未付工程款214472元及质保金1161212元未付,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710000元一直没有异议。陕十建司起诉汉某某时未向法院陈述工程款、质保金被法院冻结710000元的事实,也未请求追加有利害关系人西邦材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25日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陕0725民初1210号判决书认定经过结算还有465684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6月21日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与判决认定的结算金额严重不符,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行为,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并尽快兑付执行到位案款。 申请执行人西邦材司提交的证据:1、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9年8月27日勉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5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年6月18日作出诉前保全(2019)陕0725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 被执行人汉某某辩称,所欠西邦材司的货款(2019)陕0725民初960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应该给付,与陕十建司的(2019)陕07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异议听证后2021年6月21日结算,汉某某都认可,公司在外的债务很多都应该给付,只是没有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汉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十建司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108国道SG-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之后2017年5月5日陕十建司与汉某某XX道XX层养护、沥青混凝土铺设建设工程作业。2018年7月工程尚未验收,但汉中市公路局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陕十建司与汉某某经核对工程量后,确认分包工程总造价为24497223元,总价款的5%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西邦材司给汉某某供应材料用于该建设项目,后西邦材司与汉某某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西邦材司遂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做出(2019)陕0725财保15号民事裁定冻结陕十建司应付汉某某工程款(含质保金)71万元。法院于同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9)陕0725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由汉某某给付西邦材司供应公路材料款本息714682元。同年8月14日,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陕十建司诉汉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陕07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用未支付汉某某工程款465684元折抵应开增值税票违约金后,汉某某反而还应支付陕十建司违约金236316元。西邦材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汉某某(2019)陕0725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同年7月23日向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20)陕0725执4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2月5日勉县法院执行局依法提取工程质保金1161212元。同年2月1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件复杂、原因众多,异议人与申请人均同意协商处理,协商过程中进行了听证,后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9)陕0725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0725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2019)陕07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725执432号执行裁定书,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金额为1161212元票据号No6001970589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异议人陕西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451212元的扣划异议成立; 二、驳回异议人陕西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710000元的扣划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合议庭
审判长苏建鹏 审判员李晓明 审判员唐浩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静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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