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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燕
联系方式:0990-6865892
注册时间:1999-02-03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简介:
建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铁路工程、电力工程、防雷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压力管道和锅炉安装、送变电工程安装、维修与调试;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汽车修理与维护;金属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五金产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安装、销售与维修;水泥及石膏制品及其他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制造及销售;电子产品、石油制品、其他机械设备销售;油田技术服务、租赁及商务服务、特车服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广告业务;货运代理;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电子产品、石油制品、建筑用砂、石英砂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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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3民初9284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与被告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安、张佑帆,被告正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威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昊公司向原告永升公司返还款项50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15177.45元,另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至该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正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正昊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签订《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协议》(协议编号GBN-1105017-1)。根据该协议,正昊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预交了供电设施工程费502.2万元,但其并未按照协议对克拉美丽山庄二期供电设施进行组建,从而形成对案外人的债权。2020年7月16日,正昊公司与永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502.2万元预交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永升公司,约定由乙方书面通知案外人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由其向永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正昊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案外人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将该笔502.2万元预交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给正昊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永升公司知晓后多次向正昊公司催讨该笔款项,但其至今仍无返还之意。正昊公司已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永升公司,丧失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拒不返还的行为给永升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正昊公司辩称:1.永升公司与正昊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永升公司通知债务人,如永升公司没有通知则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如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则其应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永升公司主张利息起止日期不明确且标准过高。3.本案纠纷系因永升公司未履行或不当履行通知义务所致,其无权主张保全费及相关费用。4.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永升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正昊公司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签订《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协议》,约定由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组织完成正昊公司所开发克拉美丽山庄一期项目的供电设施工程,正昊公司应预交后期建设费用510万元由乙方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直接收取。2013年10月31日,正昊公司向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已于2020年9月9日注销)转账502.2万元并备注为供电设施工程费。2020年7月16日,永升公司发《关于配合向电业局申请退款的函》致正昊公司,表示永升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将正昊公司的股权转让,根据转让协议及备忘录永升公司控股期间向电力公司的预交款应退还给永升公司,经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沟通,电业局表示可以退还预交款但办理退款手续需要正昊公司配合提供正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正昊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正昊公司授权委托书、克拉美丽二三期高压电力系统接驳图纸、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若电业局退款至正昊公司,请正昊公司将退款支付到永升公司指定账号。同日,正昊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永升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2016年以前系乙方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在乙方控股甲方期间,甲方于2011年5月6日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签订了《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协议》(协议编号GBN-1105017-1),根据该协议甲方需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提前预交510万元后期建设费,甲方实际按照电业局要求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预缴纳502.2万元,形成了甲方对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的债权;2016年乙方将所持甲方控股权整体转让,因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控股甲方期间的债权全部归属于乙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其2013年10月31日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支付的502.2万元预交款所形成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有权就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所有法定债权,甲方确定将《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协议》(协议编号GBN-1105017-1)中的债权以及其他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配合并协助乙方实现其受让的债权;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由乙方书面通知债务人按此协议履行债务。此后永升公司工作人员持正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提交了《关于配合向电业局申请退款的函》及函中所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2020年8月21日,正昊公司收到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退建设费502.2万元。此后,永升公司多次要求正昊公司交付该笔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其为进行本案诉讼,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2.2万元,并以50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严梓豪 书记员蔡资俐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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