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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785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联系方式:0513-68702747
注册时间:1996-12-01
公司地址: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简介:
对制造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进行投资;建材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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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和谐新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和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7民初1056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控股公司”)与被告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产业园公司”)、西安和谐新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新时代公司”)、陕西和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投资公司”)、王发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南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宁、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及赵洋洋、被告和谐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和谐投资公司与被告王发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签订的《新城轻工业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2、请求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与和谐新时代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协议定金300万元,并自2018年2月2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61125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向原告支付为该项目前期投资的各项支出费用共计3342704.29元;4、请求被告和谐投资公司和王发友对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欠付原告的订金、资金占用费及前期投资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签订《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新城轻工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合作项目公司,负责就“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获取及建设开发投资,项目总占地面积约489.5亩,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应协助原告与高陵区政府相关部门签署《招商投资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并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工业性质),协议约定该项目用地分两期供地,一期供地122亩,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供地,二期供地367.5亩,应在2019年年底完成供地,性质均为工业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要求于2018年2月26日向其关联公司被告和谐新时代公司支付300万项目履约订金,随后原告即开展项目的前期设计、工程、营销宣传工作,为该项目投入大量财力、人力。然而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一期供地时间按时供地,并且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和谐投资公司是和谐产业园公司的一人股东,与和谐产业园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本案项目系被申请人和谐投资公司投资,其全资子公司和谐产业园公司负责建设。被申请人王发友作为和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谐产业园有限公司、和谐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谐投资公司、王发友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和谐投资公司与王发友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辩称,一、《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答辩人公司员工未经授权擅自签署,合同未生效,对产业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答辩人公司员工陈路签署,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陈路并非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答辩人行使职权并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二)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须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陈路签署上述协议时未提供答辩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南控股公司对此应当知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规定,上述协议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答辩人并未构成违约,中南控股公司无权单方要求解除相关协议。(一)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解除问题。且《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答辩人义务为协助中南控股公司处理好各方关系、协助立项、配合施工、项目立项、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施工建设等属中南控股公司义务,故是否办理立项、取得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南控股公司自行承担。(二)中南控股公司称答辩人未按时供地与事实、与法律规定均不符。土地需由政府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答辩人无权决定由谁受让或何时受让,中南控股公司对此应当明确知晓,其称答辩人未按时供地所以构成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答辩人向政府部门口头了解,中南控股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系用地规划变更,故其才要求解除合同,而非答辩人违约。三、答辩人返还协议定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和谐新时代公司返还。(一)答辩人从未收取中南控股公司的任何订金,且收款人和谐新时代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和谐新时代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成立,而《投资合作协议》于2018年1月签订;经答辩人至和谐新时代公司注册地查看,注册地并无和谐新时代公司办公场所,该公司为空壳公司;且法院多次联系未联系到该公司及负责人,相关文书也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因此,成立和谐新时代公司的目的明显是为收取和侵占300万元订金,侵害答辩人利益。(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且根据中南控股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系由于规划变更的原因,并非和谐产业园公司的原因。根据协议约定,土地、规划等手续的办理属中南控股公司义务,和谐产业园公司仅履行协调、配合的义务。因此,中南控股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非产业园公司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中南控股公司因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解除合同,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中南控股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答辩人按照年利率15%返还订金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项目前期投资的各项支出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中南控股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一)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项目前期投资相关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亦未对此作出任何承诺,中南控股公司应当对其投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中南控股公司在完成与政府签署的《招商投资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且与甲方完成项目相关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将依照约定启动对应款项的支付工作。中南控股公司在尚未与政府签署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三)中南控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各项支出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项目有任何合理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生效,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答辩人未收取中南控股公司任何订金,中南控股公司要求答辩人返还其订金、资金占用费并支付相关前期投资费用支出无任何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中南控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谐新时代公司辩称,2017年10月,和谐产业园公司与我公司(由原股东薛兰芳、董丽萍代表公司签署)签订《项目委托转让协议》,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张卜镇的西安和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又名新城轻工业产业园)的项目转让业务。委托转让价不低于29万元/亩(我公司最终以远超底价的价格促成交易),委托期限六个月。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安排专业团队跟进项目,同时聘请全国知名的设计公司和专家对该项目进行了相关的策划和规划以及对该项目进行了全方位的包装和打造,并花费资金在同业内进行宣传和推广,并多次带此项目参加全国性的各类招商宣传活动。在我公司的大力推介下,经过无数次的筛选和考察,最终选定其中一家企业。2018年1月,中南控股公司与和谐产业园公司签订《新城轻工业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新城轻工业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2018年2月,按照委托协议,我公司收取和谐产业园公司第一期转让服务费。经和谐产业园公司出具委托函,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和谐产业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项目委托转让服务费300万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按照《项目委托转让协议》的约定,促成了中南控股公司与和谐产业园公司在新城轻工业产业项目签约,收取和谐产业园公司的第一期的300万元服务费合法合规。由于该笔款项与中南控股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合同与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谐投资公司辩称,一、《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由和谐产业园公司与中南控股公司签订,答辩人并非协议的当事人。答辩人虽然为和谐产业园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系独立的主体,和谐产业园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主体资格的独立性,案涉合同与和谐股份公司无关,因此和谐股份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与和谐产业园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答辩人作为和谐产业园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两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经营所形成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答辩人与和谐产业园公司之间的产权明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答辩人与和谐产业园在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均互相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和谐股份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48号西安机械工具厂,股东为: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荣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兴峰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奥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泰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明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喜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荣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恒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14个,公司的财务人员为李加玉。而和谐产业园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高陵区张卜乡;财务负责人为:周雷。其次,两公司之间在业务范围上均不相同。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能源化工、房地产、商品流通、生态农业、旅游、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投资限以公司自有资金)、管理及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和谐产业园的经营范围为:产业园项目企业孵化、市政工程及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开发、销售、园林景观设计与施工、室内装饰施工、安装工程、道路与土石方工程施工、楼宇智能系统的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商务咨询、信息咨询。两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其三,在公司财务方面,两个公司并不存在账务混同的情形,根据陕西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和谐产业园公司出具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其能够反映和谐产业园公司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且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者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且和谐产业园公司无关联关系以及交易。因此,和谐产业园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务管理人员、财务账簿、财务管理制度,且产业园公司无关联方关系及交易。该审计报告能够完整的反应和谐产业园公司的资金流向情况,能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虽存在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情况不影响公司财务独立性,没有利用公司为股东自己获取利益。另,和谐产业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答辩人作为和谐产业园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已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全部履行到位。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和谐产业园为互相独立的法人,答辩人已全部履行完出资义务,且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贵院驳回原告中南控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发友辩称,原告代理人所称被告和谐投资公司知晓该项目存在无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委托付款函、转账说明等相关证据,其中并无被告和谐投资公司的签章,被告和谐投资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均不知晓,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所称被告和谐投资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根据本案查明,原告并未将其诉请二中所提及的300万元并未向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实际支付。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之人格混同的相关内容,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判断标注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3、公司帐薄与股东帐薄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作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被告和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证明被告和谐投资公司与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之间无人员、财产、住所、业务,已经能够证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二、本案中原告通过偷拍的行为获取的相关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根据该凭证的相关内容,明确能够反映出即使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与被告和谐投资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也有明确的记载,有借有还,不存在无偿使用的情形。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与被告和谐投资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人格混同的相关情形。而关于原告所称的新高建设项目完全与本案无关,相关款项的支付仅是原告代理人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推理臆断得到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由和谐产业园公司与中南控股公司签订,答辩人并非协议的当事人。答辩人虽然为和谐产业园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系独立的主体,和谐产业园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主体资格的独立性,案涉合同与和谐股份公司无关,因此和谐股份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与和谐产业园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答辩人作为和谐产业园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两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经营所形成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答辩人与和谐产业园之间的产权明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人格混同的情形。三,在公司财务方面,两个公司并不存在账务混同的情形。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非由王发友签订,答辩人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晓,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追加申请书中诉称王发友为实际控制人,但根据两公司的工商信息可以看出答辩人系于2018年3月21日才担任和谐产业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为职务上的代理,而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并非该公司实际支配的行为人。另,根据和谐股份公司的企业章程,和谐股份公司的股东均为14个公司。王发友并非实际控制人,其仅为接受公司委托履行相关职务,原告要求王发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谐产业园公司系被告和谐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产业园项目开发业务,负责和谐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张卜街道辖区的“新城轻工业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该项目由和谐新时代公司具体负责建设事宜。2018年1月,原告中南控股公司与和谐产业园公司先后签订《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新城轻工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合作项目公司,负责“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的土地获取及建设开发投资;项目公司由中南控股公司占股70%、和谐产业园公司占股30%出资成立;项目总占地面积约489.5亩,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和谐产业园公司应协助中南控股公司与高陵区政府相关部门签署《招商投资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并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项目用地分两期供地,一期供地122亩,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供地,二期供地367.5亩,应在2019年年底完成供地;中南控股公司共计应当支付给和谐产业园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方75872500元,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订金3000000元,如协议未能正常履行,则在合作确定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该笔款项;下余72872500元依据摘取的土地证面积进行核算并分批支付给和谐产业园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在中南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方获得土地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和谐产业园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中南控股公司将3000000元协议定金支付给和谐新时代公司,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由和谐产业园公司承担。中南控股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和谐新时代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高陵项目订金”。随后,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在项目所在地共同注册成立了名为“西安中南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由该公司开展项目前期设计及营销宣传等相关工作,该公司由南通中南高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持股70%、和谐产业园公司与和谐新时代公司共计持股30%。后西安中南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因故未能获取项目用地,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就后续事宜协商未果,中南控股公司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高陵项目土地返款沟通会会议纪要》、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付款函、转账说明、西安中南隆盛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南通中南高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上海中南金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隆盛支出统计表、资金成本测算表、《地质勘探服务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中南高科西安泾渭云谷智造基地一期工程建筑设计全称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中南隆盛公司会计凭证281及后附单据、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陕西和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照片、《新城轻工业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产业园公司工商信息、西安和谐新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项目委托转让协议、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8年-2019年财务凭证、税收完税证明、陕西和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谐轻工业产业园公司2018年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城轻工业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新城轻工产业标准化厂房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 二、被告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订金30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和谐新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和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发友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800元、被告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2968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9680元。 如果被告西安和谐轻工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婧 审判员张高陵 审判员王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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