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明、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6民终1752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向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明李电器维修店(以下简称明李维修店)、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向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向明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向明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和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和诚公司将工程量分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明李维修店或经营者李明,向明工资也是由明李维修店结算,并由经营者李明预支。虽然向明工资是明李维修店结算,但明李维修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向明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和诚公司未答辩。
明李维修店辩称,明李维修店与和诚公司不存在包括承包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与向明也不存在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用工关系。向明是案外人王宗茂聘请的工人,由王宗茂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与明李维修店之间不存在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向明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诚公司向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古雷炼化一体化罐区第一循环水场”土建工程。2020年2月26日,向明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明李维修店结算,并由经营者李明预支。2020年4月22日上午,向明因工作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被送至漳州芗城漳华医院就医。向明因伤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后向明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向明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20]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向明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确定。综合本案证据,向明虽然是在和诚公司所承建工程施工中受伤,但向明并非和诚公司雇佣,向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和诚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和诚公司管理指挥,由和诚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向明主张与和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向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向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向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李维修店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工资由明李维修店结算,并由经营者李明预支”有异议,和诚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向明陈述:向明是经王宗茂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做木工的。工资是跟李明约定的,按天发放的,一天约定工资370元,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向明跟李明有结算(一审有提供结算单),总的结算3701元,已经全部付清。向明上班没有打卡。由李明手下(威浩)在指挥,具体工作是威浩在安排。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向明与和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小玲
审判员傅志杰
审判员邓文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菁
书记员肖美玲
判决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