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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
联系方式:0315-3220055
注册时间:1997-04-01
公司地址: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工程设计;测绘服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结构制造;对外承包工程;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租赁;节能管理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电气设备修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仪器仪表修理;园区管理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计量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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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204民初50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西北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电气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被告机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峰、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包钢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自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838.95元,共计447369.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一将其承建的"唐山不锈钢2#步进梁蓄热加热炉砌筑工程"分包给当时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即原告单位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7万元,被告二已支付361469元,尚欠工程款308531元未付,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二拒不付款。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故依法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电气公司答辩称:该笔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包钢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18日,二十二冶集团下属的机械公司与包钢西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唐山不锈钢2#步进梁蓄热加热炉砌筑工程"分包给了包钢西北公司,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单,合同结算款为67万元。自2010年结算单签订后,包钢西北公司一直未向机电公司提出付款要求,至起诉之日已有8年之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西北公司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机械电气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包钢西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证据三、包头钢铁有限公司包钢字(2015)160号包钢关于审批《中国二冶建设公司以资产划拨方式进入中冶集团资产重组方案》及《人员分流安置方案》请示的复印件;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国资产权字(2008)86号关于包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性质认定的批复的复印件;证据五、(国)名称变核内字2010第13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六、内蒙古包钢西北创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创字(2010)36号内蒙古包钢西北创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复印件;证据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二份;证据八、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申请证人韦某、王某1出庭作证,并由证人王某1提交往返内蒙古与唐山的差旅票据原件及方凯书写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67万元;二、原告经改制,由原来的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三、原告包钢西北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欠款未果。 二被告机械电气公司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未查清账目,目前尚欠的金额无法确认。对于韦某、王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王某2提交的往返内蒙古与唐山的差旅票据及方凯书写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被告机械电气公司认为,原告的二位证人都是其本单位职工,与包钢西北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为证据;证人韦某虽然在2014年之前负责催讨账款,但其并无其他证据对是否向机械电气公司主张债权作为证明,应认定其并未在2014年之前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证人王某1虽自称2014年至今,向我公司多次协商欠款支付事宜,但仅有2017年1月向我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关材料,因此2017年1月之前西北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方凯经理所出具的手写材料只是要求对是否挂账、是否开票、是否结算要求西北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并不是原告律师所说的对账完毕后再开票挂账,因此不能证明我公司对该笔债权进行了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并未向我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有在债务人一方明确表示接受债务并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即出具的对账单、债权确认函或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的情况下,才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按照结算单,即我公司与包钢西北公司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结算,其应在2013年9月之前向我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请求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在这之前我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书面催款材料。综上所述,西北公司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是确定无疑的,已丧失了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认为方凯书写的材料仅是对所有项目通用的程序和流程,只记得韦经理发过过年祝福的短信,其他的电话记不清了。 二被告机械电气公司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就是否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361469元,尚欠308531元,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尚欠工程款308531元予以认可。对于证人韦某、王某2的证人证言及王某2提交的往返内蒙古与唐山的差旅票据及方凯书写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均为原件,且方凯亦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包钢西北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2007年10月18日,二十二冶集团下属分公司机械电气公司与包钢西北公司(原名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唐山不锈钢2#步进梁蓄热加热炉砌筑工程"分包给了包钢西北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包钢西北公司与被告机械电气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67万元。二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61469元,尚欠工程款308531元。原告包钢西北公司先后委派公司员工韦某、王某2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予给付。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机械电气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尚未给付原告包钢西北公司所欠剩余工程款308531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85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475.67元,共计446006.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6.6元;由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琪 人民陪审员董浩 人民陪审员张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蒋晓蕾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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