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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勇
联系方式:0591-87845309
注册时间:1993-12-12
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行业甲级;建筑行业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预拌混凝土、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以上以资质证书为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施工机械维修;商品混凝土产品建筑工程机械和钻探机械及模板、架子的租赁;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建材批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程设计;贸易咨询服务;设计管理与咨询;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土木建筑工程研究服务;其他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服务;工程计划安排服务;工程材料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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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威常物流有限公司、罗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1民终1683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长沙市威常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范建钢、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林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沙市威常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全体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拖欠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虽然被上诉人范建钢与上诉人之间在碧桂园工程项目方面存在挂靠关系,但仅仅在与碧桂园的项目方面有效,本案所涉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六建项目,完全是被上诉人范建钢和被上诉人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之间合作,共同负责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的实际施工,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除了被上诉人范建钢赚取每方20元的差价外,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受益。二、本案拖欠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范建钢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涉项目中,被上诉人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范建钢为介绍人,同时具体衔接处理双方有关工程实施的具体事宜,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三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彼此应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定付款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本案所涉项目无任何关系,对包括款项在内的所有事情均不知情,对被上诉人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提交的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认定拖欠工程金额的证据是被上诉人范建钢和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提供的,一方面该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另外该双方提供证据不能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四、在上诉的时候我方并没有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是之后才进行了结算,说明了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系劳务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 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1、上诉人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人,有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合同予以证实;2、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范建钢承担,上诉人应负连带责任;3、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有上诉人的代理人范建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4、上诉人所说我们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我们不予认可,是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关系,与我们没有合同等直接的关系。 范建钢辩称,项目经理已经签过字了,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是毫无根据。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结算单、机械费用是认可的,还有20万元的机械台班费没有支付,其他已经支付完毕。结算单上的底板和土方我们不认可。 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建设工程款4473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建钢挂靠被告威常公司,并以被告威常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碧桂园·正央公园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及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碧桂园·正央公园建房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七原告均为挖机或炮机业主,2019年经主动联系被告范建钢后为其提供机械服务。2020年1月20日,被告范建钢向七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碧桂园·正央公园土石方项目施工机械老板李文兵等人机械费用,共计肆拾玖万玖仟肆佰零贰元整,小写:499402.00元,项目部承诺于2020年4月5日前全部付清该笔款项。罗宇:105153.00元,欧明华:33233.00元,李文兵:160972.00元,唐国旺:27046.00元,韩军:76826.00元,唐灵铭:32206.00元,李文明:63966.00元,欠款人:范建钢,日期:2020.1.20,430111197206086716,13875898930。2020年8月6日,被告范建钢又向原告李文兵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文兵2020年挖机(炮机)设备台班款壹万柒仟贰佰叁拾陆元整(¥17236元),承诺1个月还清,范建钢,2020.8.6。此后,经七原告多次向被告范建钢催促,被告范建钢分别向原告罗宇支付了19500元、向原告欧明华支付了10533元、向原告唐国旺支付了11700元、向原告唐灵铭支付了12200元、向原告李文明支付了15400元,对下余机械台班费被告范建钢均以碧桂园·正央公园业主方及被告六建公司未与其结清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七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碧桂园·正央公园业主方结算工程款,均与被告威常公司结算的,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汇入被告威常公司的账户的,支付给七原告的前期机械台班费也基本上是通过被告威常公司的账户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范建钢拖欠七原告的机械台班费用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范建钢对些也并不否认,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七原告对被告范建钢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威常公司虽极力否认与被告范建钢之间的挂靠关系,但被告范建钢对此陈述得相当明确、具体,涉案土石方工程被告范建钢是以被告威常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范建钢并以被告威常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碧桂园·正央公园的业主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上又加盖了被告威常公司的公章,碧桂园·正央公园的业主方也是与被告威常公司结算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的,支付给七原告的前期机械台班费也是基本通过被告威常公司的账户支付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范建钢与被告威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威常公司应对被告范建钢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六建公司与七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七原告也未对被告六建公司直接提出诉请,且被告范建钢现尚未与被告六建公司之间结清工程款,被告六建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目前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范建钢支付原告罗宇下余机械台班费85653元、支付原告欧明华下余机械台班费22700元、支付原告李文兵下余机械台班费178208元、支付原告唐国旺下余机械台班费15346元、支付原告韩军下余机械台班费76826元、支付原告唐灵铭下余机械台班费20006元、支付原告李文明下余机械台班费48566元,共计447305元;二、由被告长沙市威常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范建钢所负债务44730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范建钢、长沙市威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土方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范建钢、韩军、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唐灵铭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及还未付款。 罗宇、欧明华、李文兵、唐国旺、韩军、唐灵铭、李文明质证,与我们没有关系,是范建钢、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范建钢质证,无异议。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20万是认可的,8万元项目负责人匡伟签字的,我们是不认可的,匡伟不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证,上诉人长沙市威常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威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吕伟文 审判员杨世清 审判员彭样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建梅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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