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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99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为权
联系方式:0791-88164021
注册时间:1996-09-18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简介:
中成药、化学药的生产和销售;糖类、巧克力、糖果、饮料等普通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卫生湿巾等卫生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农副产品收购(粮食收购除外);国内贸易及生产加工,国际贸易;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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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民终41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原审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江中公司)、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众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泰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江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众泰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众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未予采信错误。2.江中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与众泰公司、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就部分产品已达成和解协议,江中公司属于一案多诉,一审法院判决众泰公司赔偿江中公司2万元显失公平。 江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江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中公司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众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众泰公司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4.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众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中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化学药、糖果、饮料、保健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等。百康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批发。百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糖果制品(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类)生产销售等,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江中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多年来,江中公司持续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河北广播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的广告。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中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江中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2019年1月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来到位于青岛市平度市约100米的青岛众泰药业(第二十二分店),刘会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94元购买了总经销为百康江中公司,委托商为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威海紫光金奥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江中生物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一瓶,生产企业为百盛公司的江中生物柠檬味维生素C泡腾片一瓶和甜橙味维生素C泡腾片一瓶,现场取得由该大药房出具的手写购物明细单一张。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为两盒维生素C泡腾片,包装盒正面印有“江中生物”,字体、颜色较为突出;产品信息载明:产品类型“固体饮料”,生产企业“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另查明,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店(简称众泰二十二分店)系众泰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孙兴林。2017年7月30日,众泰公司(甲方)与众泰二十二分店(乙方)签订《药店加盟(连锁)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众泰公司连锁体系,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管理费2000元/年,保证金6000元;加盟药店由乙方投资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3年从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众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统一购买、由各分店销售。 2020年3月20日,众泰公司书面通知众泰公司各分店,对正在销售的江中生物氨基葡萄糖碳酸钙胶囊、两种生物β-胡萝卜素软胶囊、江中生物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江中生物柠檬味维生素C泡腾片、甜橙味维生素C泡腾片五种产品立即下架;凡名称中含“江中”二字保健食品立即召回,对于库存量即时报告公司。 2020年4月15日,江中公司与案外人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及众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所保全确认的案外人生产的、众泰公司总经销的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产品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产品是否由百盛公司生产;二、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众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众泰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百盛公司抗辩称没有生产被诉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载明生产企业“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指向百盛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被诉产品系百盛公司生产。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江中公司系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江中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产品属于固体饮料,与江中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饮料为类似种类,被诉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生物”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江中公司的涉案商标“江中”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江中公司的字号,江中公司的“江中”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诉产品与江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诉产品系侵犯江中公司第4074508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由众泰二十二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百康江中公司的字号“江中生物”及“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产品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百盛公司与百康江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百盛公司、百康江中公司生产销售、众泰二十二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众泰二十二分店系众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众泰公司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百盛公司、百康公司、众泰公司的具体侵权情节,分别确定其民事责任。 众泰公司抗辩称江中公司所诉主体错误、已与江中公司达成和解及进货渠道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众泰二十二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众泰公司的分公司,众泰公司与众泰二十二分店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众泰公司与众泰二十二分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及对抗第三人;其次,众泰公司与江中公司达成和解的产品系(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所保全确认的案外人生产的、百康公司总经销的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最后,众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统一购买、由各分店销售,但其仅提供了出库单,未提供合同、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综上,众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江中公司的“江中”商标及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百康江中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江中公司,作为与江中公司经营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江中”是江中公司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百康江中公司将“江中”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地利用江中公司商标和字号的市场信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百康江中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江中公司,造成市场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百康江中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侵害了江中公司对“江中”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江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百盛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百康江中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江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众泰公司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构成对江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江中公司认可众泰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江中公司要求众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江中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因百盛公司、百康江中公司、众泰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百盛公司、百康江中公司、众泰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据江中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百盛公司、百康江中公司、众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江中公司维权开支等,酌定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共同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众泰公司赔偿江中公司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企业名称权、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百康江中公司、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众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四、驳回江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江中公司负担2300元,百盛公司、百康江中公司负担75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华 审判员柳维敏 审判员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庆亮 书记员刘霞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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