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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联系方式:029-86586557
注册时间:2009-11-19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长庆未央大厦南楼
简介:
石油天然气开采(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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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626民初1807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吴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继龙与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继龙,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穆金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睿、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臧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8283.04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江铃宝典皮卡车挂靠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吴定作业区(铁边城境内)担任配属车辆(值班车),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9999元,后经结算,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劳务费计116933.73元。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所欠劳务费116933.73元分文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早日作出判决。 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臧继龙剩余运费13259.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臧继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5月,原告臧继龙经营的甘MXXXXX号皮卡车挂靠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吴定作业区作为配属车辆。所有配属车辆车主应按照约定交纳车辆经营收入总额16%的管理费用,并提供车辆经营收入总额70%的经营成本票给公司,在支付配属车辆经营费用时扣回。配属车辆车主若不按规定提供给公司车辆经营收入总额70%的经营成本票,由此而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由配属车辆的车主自行承担一半(12.5%)加原定16%的管理费即28.5%收取管理费。如不按期提供经营成本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将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强行扣除或拒付运费。被告发文通知(庆阳明珠[2016]3号关于配属车辆管理费收取办法及提供成本票据的通知、庆阳明珠[2018]11号关于配属车辆管理费收取办法及提供成本票据的通知、庆阳明珠[2019]28号关于催收配属车辆经营成本票的通知)到公司各部门及各配属车辆。甘MXXXXX车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所有费用扣减后实际剩余13259.91(118281-35964.09-69057)元。甘MXXXXX车辆运费收入118281元,扣减费用35964.09元: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共结算运费59940元,扣减管理费17082.9元(按未交经营成本票的规定收取28.5%),扣减应调整里程金额363元,扣减2019年GPS维修服务费328元,共计17773.90元。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结算运费58341元,扣减管理费16627.19元(按未交经营成本票的规定收取28.5%),扣减应调整里程金额1035元,扣减2019年GPS维修服务费328元,扣减准入准驾200元,共计18190.19元。运费支付:2020年1月22日付臧继龙10000元,2020年4月15日臧继龙汇39057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臧继龙20000元,共计69057元。综上所述,甘MXXXXX车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所有费用扣减后实际剩余13259.91(118281-35964.09-69057)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臧继龙剩余运费13259.91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辩称,一、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与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9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2020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被告公司的日常车辆用车服务,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突破、①当事人另有约定;②法律明确规定,如合同保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已向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被告公司已与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剩余准备向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45372.08元业已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公司与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亦无法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第八采油厂吴定作业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外雇小车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配属的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362日,结算金额为118283.04元。该证据结合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配属车辆的经营收入,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结算费用59940元、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结算费用58341元,共计金额为118281元,依法认定原告运费结算金额为118281元。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公务通知》三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三份公务通知分别为庆阳明珠[2016]3号关于配属车辆管理费收取办法及提供成本票据的通知、庆阳明珠[2018]11号关于配属车辆管理费用及提供成本发票标准的通知、庆阳明珠[2019]28号关于催收配属车辆经营成本票的通知,该通知为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微信截图九张。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为电子数据,本院责令被告在2020年12月7日前提供记载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逾期至今未提供,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为甘MXXXXX车辆运费支付明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扣减管理费以交回收入总额70%的经营成本票按16%管理费计算,若不按规定提供给公司车辆经营收入总额70%的经营成本票,由此而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由配属车辆的车主自行承担一半(12.5%)加原定16%的管理费即28.5%收取管理费收取,其虽制作了公务通知,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该收到通知的具体要求,该通知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被告按照28.5%收取管理费的扣减金额不予确认。对被告支付原告油卡30000元及汇款39057元的证据,经审核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提供的证据一为2019年车辆运输及安全合同(合同编号:2018-34448)、2020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37274)各一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合同为二被告之间因一方工作需要、指定运输路线及时间,由一方承担运输任务并获取报酬的运输服务合同,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提供的证据二委托付款凭证四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委托付款凭证显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向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付运费款3101475.70元、2020年7月8日付运费款302835.79元、2020年7月23日付运费款583091.14元、2020年9月8日付运费款566022.83元,共计4553425.46元,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原告臧继龙所有的甘MXXXXX号江铃皮卡车挂靠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提供从事车辆配属工作任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与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车辆运输及安全合同(合同编号:2018-34448),合同约定包括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共32辆车承担运输任务,合同不含税金额暂定为402462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二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了2020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37274),合同约定包括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江铃皮卡共27辆车承担运输任务,合同不含税金额暂定为1787028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江铃皮卡车在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从事配属任务期间结算运费为59940元、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从事配属任务期间结算运费58341元,共计金额为118281元。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油卡金额为10000元、2020年4月15日汇入原告农行卡账户39057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油卡金额为20000元、支付原告共计69057元。经与原告核实,被告公司支付以上三项费用属实,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油卡金额为10000元和2020年4月15日汇入原告农行卡账户39057元结算的是2019年1-6月份之前的运费;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油卡金额为20000元结算的是2019年7月份至2020年6月底的运费。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扣除原告GPS维护服务费、调整里程费、准入准驾费三项费用。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配属期间扣除调整里程金额363元、GPS维护服务费328元。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属期间扣除调整里程金额1035元、GPS维护服务费328元、准入准驾200元,扣除共计2254元。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江铃皮卡车配属期间应当缴纳管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管理费按照原定16%的标准执行,缴纳的管理费数额为18924.96元;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28.5%收取管理费,则原告缴纳的管理费为33710.08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臧继龙下余劳务费771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臧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树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续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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