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2民初1620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与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经开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宁夏银行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乡、谢佳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包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利益款项9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因业务合法取得由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1300052/22574835,出票人为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贸易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西安分公司),票面金额为9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在票据到期日两年内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银行经开支行辩称,原告于2018年请求付款时并非持票人,持票人系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北京分行),其予以拒付,理由如下:原告包钢公司委托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收款,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收款人有误,第一手背书人包钢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变化,背书粘单上加盖的印章与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且其收到付款提示时票据已经超期。原告因己方过错导致票据款项无法支付,与其无关,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包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2574835)、产品供货合同、拒绝付款理由书、说明3份、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说明。被告宁夏银行经开支行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出票人恒越贸易公司向收款人包钢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2574835,出票金额为9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付款行为被告宁夏银行经开支行。后包钢公司西安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包钢公司,原告包钢公司委托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收款。2018年5月14日,被告宁夏银行经开支行向原告包钢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一栏载明:1、托凭中收款人有误;2、背书人法人变更、印鉴变更应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2月23日、8月28日,包钢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说明》两份,说明背书人处财务印鉴加盖不清晰的情况及财务印鉴发生变更、法人章变更的情况。2018年5月1日,浙商银行北京分行出具《说明》,对延期托收的原因进行说明。另,原告包钢公司提供其与前手包钢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交易背景真实有效
判决结果
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票号为31300052/2257483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苗
判决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