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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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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
联系方式:024-89734419
注册时间:1974-01-07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67号
简介:
消防车、消防器材制造、销售;消防车部件制造、销售;消防车修理、改造、销售;消防车技术咨询和维修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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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祥、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139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福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福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诉讼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告虽被确认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的股东,不享有请求被告对其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在单位改制过程中,已经入股且已参与了股东量化分配,2015年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请求公司盈余分配并无不当。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再次起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又一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所谓其重复起诉,是针对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但这其中并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是在对案件审理之前,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的程序性审查,而诉权正是当事人都应享有的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的基本标志。而一审法院在进行了开庭审理,包括后期双方几乎达成了调解意向的情况下,突然下达一纸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望得到公正裁判。 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赵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金6058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在本院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股金分红2858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股金分红60582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13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通过另诉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福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关宇宁 审判员陈睿 审判员张小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麒超 书记员钟雨含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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