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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
联系方式:029-82058870
注册时间:1995-04-27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
简介:
公路、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市政公用、公路路基、地基与基础、机场场道、混凝土预制构件、公路养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施工检测、技术咨询、岩土钻探;检测设备研究开发及安装;土地整理;机械租赁;汽车配件和施工机械配件的销售;水电暖安装;汽车销售;普通货物运输(危险品除外);建筑材料、光伏设备销售;绿化工程;公路桥梁勘察设计、咨询服务;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勘察和设计;城乡规划设计;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全过程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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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辉凯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11906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辉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婉莹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工机械公司向辉凯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人民币35398.1元,驳回辉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辉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开庭前,案外人即本案所涉其它机械的所有权人李某、张某等人申请以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张某等人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独立请求权,辉凯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里有李某、张某等人机械费用。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只是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合同己于2020年8月底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辉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向建工机械公司提供了一台所有权归属辉凯公司的设备,即清单中田乃亮与韩舟签字清单所对应的小松220#挖掘机。辉凯公司所属设备小松220#挖掘机实际在2020年8月23日施工完毕后已于2020年8月底自行拖走,对此庭审中辉凯公司亦予以认可。自此辉凯公司再未向建工机械公司提供过任何设备,其拖走设备的行为导致双方所形成的事实机械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根据一审建工机械公司所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等可知本案所涉其它设备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显属于李某、张某等人。辉凯公司认为其它机械与辉凯公司有关,不管是辉凯公司所称的挂靠还是合作,既无书面的协议,又无其他形式证据证明。事实上系李某、张某等人与建工机械公司之间建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部分设备租赁与辉凯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张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均可以佐证。一审法院简单以机械台班工作量清单中出租方所打印名称为辉凯公司,从而主观臆断全部设备均为辉凯公司提供,明显不妥,且违背客观事实。即使最终认定涉案租赁款应向辉凯公司支付,依据合同约定,一审认定租赁款金额亦不正确,且未达到支付节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金结算,应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由乙方加盖印章或签字确认,而涉案设备租赁款项既无建工机械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亦未进行任何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比例为当月含税结算总租金的70%,剩余30%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而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建工机械公司理应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未提供,乙方如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支付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可扣除相应税款,并同意承担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而辉凯公司至今未向建工机械公司提供发票,且一审法院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税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己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时废止,一审法院依据己废止的法律规定裁判明显错误。案外人也一直向建工机械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且建工机械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费用。一审未能释明案外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如果案外人主张机械实际使用人为建工机械公司,向建工机械公司索要费用,建工机械公司可能面临支付两次租赁费用的风险或者涉及案外人追索租赁费的多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或发回重审。 辉凯公司辩称,2020年7月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达成口头约定,辉凯公司向建工机械公司的项目提供施工机械。2020年10月份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就机械租赁的相关事宜补订立了书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此份合同是在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份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仅为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与李某等人无关。另外,根据辉凯公司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以及《机械台班工作量清单》、建工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机械台班工作量清单》中显示的出租方均为辉凯公司,向建工机械公司提供工程机械的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方,建工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实际提供租赁物的李某等人并未在合同中显示为合同的出租方(签约方)。所以一审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李某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符合程序要求。根据辉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显示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份,若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2020年8月份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关系,建工机械公司在2020年10月份还与辉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本案诉讼之前,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未解除,辉凯公司有权诉请解除合同。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便找来李某等人的设备用于建工机械公司的项目,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及辉凯公司与李某等人的关系均不影响辉凯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及工作量清单向建工机械公司主张租赁费。建工机械公司上诉称建工机械公司与李某等人存在实际的租赁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一审中建工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建工机械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辉凯公司支付租赁费。因李某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极低,且李某等人均称是通过冯某介绍到建工机械公司处施工,冯某还向李某等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足以说明李某等人并不是直接与建工机械公司达成约定到建工机械公司项目施工。另根据辉凯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足以证明冯某让李某等人到建工机械公司处施工,是冯某接受辉凯公司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冯某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辉凯公司承担。建工机械公司一审提供的工作量清单上明确载明辉凯公司为机械出租方,现场负责人是李某等人,李某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工作量清单时可以明确知晓机械出租方是辉凯公司,根据书面证据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李某等人的证言不应该被采信。辉凯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辉凯公司是否应该向李某等人支付租赁费,均不影响建工机械公司向辉凯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建工机械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辉凯公司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建工机械公司应于每月25日向辉凯公司结算并支付租赁费,但经辉凯公司多次催要,截至目前建工机械公司未向辉凯公司支付过任何租赁费。根据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一审中的对账结算,建工机械公司应向辉凯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至2020年10月份的租赁费共计366552.5元。一审组织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当庭对工作量清单进行对账结算,建工机械公司仅仅只是对辉凯公司提出的八月份姓名为张某、型号为20/22/23t的压路机工作时长以及九月份姓名为李某、型号为50的装载机的工作时长有异议,以及该两处的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不确定。其他机械工作时常的对账内容及签字人员的身份均予以认可。在建工机械公司无法向一审提供证据证明此两份工作清单签署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下,一审当庭向建工机械公司释明要求建工机械公司自行核实,但是建工机械公司至庭审终结都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因此一审结合其他工作清单签字人员的身份确认此两处工作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辉凯公司起诉时要求的租赁费为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份的租赁费,辉凯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0月份,因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建工机械公司所涉及的项目并非只有本案项目。若任意自称向建工机械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人员均可以突破合同及法律规定的约束向建工机械公司索要费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请求驳回建工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辉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辉凯公司、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2.判令合同解除后建工机械公司向辉凯公司返还租赁物;3.判令建工机械公司支付辉凯公司机械租赁费368905元及利息3632元(利息以年息3.85%为准自2020年11月25日结算至建工机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由建工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辉凯公司向建工机械公司西安高新区二次创业区市政工程二标段项目出租工程机械。2020年10月,辉凯公司(乙方)与建工机械公司(甲方)补签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型号为240#挖掘机每天含税单价3000元,型号50#装载机每天含税单价2200元,型号80#挖掘机每天含税单价1400元,型号22T压路机每天含税单价2200元,型号3T压路机每天含税单价1000元,型号10T洒水车每月含税单价16000元。计划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乙方加盖印章或签字确认。租金的支付比例为当月含税结算总租金费用的70%,剩余每次支付时所扣留的30%租金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由项目部办理完成当月结算后,进行本月相应的70%租金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租赁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庭审中,辉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械台班工作量清单,该清单上显示的出租方系辉凯公司,现场负责人处有李某、田乃亮、韩舟、彭超、张某、靳闯等人签字,承租方为建工机械公司,现场负责人处有李永庆、刘康签字。辉凯公司、建工机械公司双方对工作量清单分别做了统计,其中建工机械公司对辉凯公司主张的八月份姓名为张某、型号为20/22/23t的压路机、工作时常106小时,比建工机械公司统计的95小时多出的11小时;九月份姓名为李某、型号为50的装载机、工作时长67小时,比建工机械公司主张的63小时多出的4小时不予认可,对辉凯公司所依据的工作量清单上建工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辉凯公司统计的其他人员及工作量的统计结果无异议。建工机械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李某、张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及张某称其系证人冯某介绍到建工机械公司案涉项目出租机械,与辉凯公司无关。证人冯某称其向建工机械公司推荐了辉凯公司,并且介绍李某、张某向建工机械公司提供机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辉凯公司出具并据以向建工机械公司主张租赁费机械台班工作量清单系由建工机械公司出具,该工作量清单载明承租方为建工机械公司,建工机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刘康、李永庆,出租方为辉凯公司,李某、张某、田乃亮、韩舟、彭超等人在出租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据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机械的出租方为辉凯公司,虽然建工机械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张某、冯某出庭作证称其与辉凯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但从工作量清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李某、张某等人签字时,对出租方为辉凯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悉并认可的,虽然证人证言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证言不足以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辉凯公司据此主张其为出租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经过辉凯公司、建工机械公司双方核对,建工机械公司对辉凯公司主张的八月份姓名为张某、型号为20/22/23t的压路机、工作时常106小时,比建工机械公司统计的95小时多出的11小时;九月份姓名为李某、型号为50的装载机、工作时长67小时,比建工机械公司主张的63小时多出的4小时的工作量清单中有关建工机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依旧表示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依据释明作出对建工机械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以辉凯公司的主张为准。辉凯公司据工作量清单的统计向建工机械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辉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建工机械公司表示同意并称在辉凯公司2020年8月底将其所有的机械撤离项目现场时合同已解除之抗辩,因为双方均表示本案所涉合同系补签,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故如果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8月底已经解除的话,与双方此后又补签合同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建工机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于2020年8月已经解除,依法不予支持。辉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辉凯公司称本案所涉租赁物并非由建工机械公司所控制,故辉凯公司要求建工机械公司于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辉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辉凯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66552.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辉凯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号,由西安辉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辉凯公司同意在建工机械公司向辉凯公司支付租金前向建工机械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再查明,一审辉凯公司主张截至2020年10月租金,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一审中建工机械公司认为辉凯公司于2020年8月擅自离场,以事实行为已经解除合同,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卫婉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婉莹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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