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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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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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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102民初8994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黎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200995.56元、逾期本金4647.32元、逾期利息3330.26元、罚息78.0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黎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52元;4、判令原告对黎某提供抵押的某某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及违约处理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黎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执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自2021年1月起发生连续逾期至今。截至2021年6月7日,讼争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明细计:贷款本金余额205642.88元、拖欠利息4150.99元、拖欠罚息179.22元。 3、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某某房于2020年3月16日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 4、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后者代理本案诉讼。 5、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系以本案起诉状的方式发出。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向被告约定的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判决结果
一、确认黎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21年5月15日宣告解除; 二、黎某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贷款本金余额205642.88元、拖欠利息4150.99元、拖欠罚息179.2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黎某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36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若黎某未全面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以黎某提供抵押的某某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萍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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