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茂林
联系方式:13985083629
注册时间:1995-01-08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街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湿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销售: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土地平整、土地整理、地质灾害防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7民终92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鑫公司)、陈玉新因与被上诉人陈飞廷、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京顺鑫公司、陈玉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京顺鑫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陈玉新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陈飞廷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裕盛华明公司为投资方,京顺鑫公司为整个项目的实施方,装修合同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陈玉新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陈玉新也并没有单独将装修项目包给陈飞廷的权利,故陈玉新不是合同的主体;从付款记录看,京顺鑫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绝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陈玉新以京顺鑫公司名义”(详见长顺县财政局《执行异议申请书》对华兴公司“通过京顺鑫公司暂借款的描述”及京顺鑫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的地位的描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工程决算会议决议,可以说明陈玉新不是发包主体和付款主体;2、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陈玉新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 被上诉人陈飞廷、华兴公司、黔南顺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陈飞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864元及违约金855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项目采取BT投资建设模式。投资方为裕盛华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裕盛华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陈玉新为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玉新以个人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陈飞廷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把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承接给乙方装修,承包形式为全垫支(资)包工包料;二、装修内容按照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室内设计进行装修(设计单位: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明细项目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审计项目进行装修;三、质量要求按照审计核定的材料,价格购买相应质量的材料进行施工;四、工程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75天(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双方提出交涉顺延),如拖延工期按成交合同的3%交纳违约金;五、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缴)纳叁拾万元施工进度保证金,工程竣工,乙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交涉,甲方归还乙方所缴纳施工进度保证金,所有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完工三个月付清乙方,如不按期付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3%的工程合同违约金;六、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所审项目甲方承接乙方包工包料成交价为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00元),含建设地点长顺县建安工程综合税率;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作为所装项目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飞廷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要求的施工内容进行实施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副楼装修工程,至2014年8月10日施工完毕。庭审中被告京顺鑫公司和被告陈玉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认可原告陈飞廷具有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副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另查明,长顺县公共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确定的中标人为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变更为“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原告陈飞廷施工完毕后,2014年10月15日,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含陈飞廷施工副楼部分)提交验收,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意见为“同意验收”。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玉新向原告陈飞廷支付工程款10万元,1月18日,被告陈玉新以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陈飞廷支付工程款215万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陈玉新通过微信支付2万元。以上原告陈飞廷共计收到工程款227万元。因原告陈飞廷与被告陈玉新对工程增项部分73684元及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陈飞廷于2020年8月诉至法院,引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飞廷与被告陈玉新签订《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当事人均有过错,对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飞廷与被告陈玉新签订的《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陈飞廷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为285万元,包含长顺县建安工程综合税率,而长审行报〔2014〕6号审计报告确定建设地点建安工程综合税率为3.41%,对此予以确认,需扣除的建安约定税率为97185元,再扣除双方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227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8281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73684元,一方面只有原告出示的工作记录为据,另一方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50元,因原告在签订《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时具有过错,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付款的主体问题,被告陈玉新是签订《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京顺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全资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建设单位,且在工程前期支付工程款215万元,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陈飞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和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京顺鑫公司和被告陈玉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述庆提出应追加长顺县国资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该工程项目系BT投资建设模式,业主单位并非国资公司,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其主张原告应当按6%-11%承担增值税率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玉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飞廷剩余工程款482815.00元整;二、被告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飞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4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陈飞廷承担3624元,由被告陈玉新负担1052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上诉人陈玉新、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彭浩 审判员王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
判决日期
2021-09-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