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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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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43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联系方式:010-63772650
注册时间:1952-12-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简介:
普通货物运输;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起重机械设备拆装、维修和租赁;模板制作与租赁;建筑料具的租赁及金属制品、商品混凝土的销售;销售建筑材料;建筑材料及建筑产品试验与检验;自有房产的物业管理(含写字间出租)。(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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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石力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2民初2119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石力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思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48325.1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宏光协和城邦A区施工工程项目,其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还对货物价格、支付方式、保修期、供货时间及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对货物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然欠付其货款1748325.18元,利息232076.07元,共计1980401.25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对账单的金额2849281.26元,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剩余1249281.26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4.4条约定,全部主体结构封顶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确认供货款的85%,截止2021年5月,项目处于施工状态,没有封顶。故双方应付款项为已经确认款项的70%即1994496.88元,现在其仅欠原告394496.88元。3.原告诉请高于被告应付款项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起算时间过早,计算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光协和城邦A区《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宏光协和城邦A区项目中的混凝土物资(设备)买卖工作达成如下合同: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的宏光协和城邦A区项目中混凝土产品及配件以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合同价款总额(含增值税)7673322.2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7449827.39元,增值税款223494.82元,适用增值税税率3%;货物运卸至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燕凤北路交叉口东经甲方指定专人王宝贵、宁志高签字确认收到后,方视为到货;结算款主体结构施工区XX层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支付至累计确认供货款的70%,以后每6层付款一次,付款比例为当期已确认供货款的70%,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支付至已确认供货款的85%,之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完成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质保期内由于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就质保期内发生的增加或扣款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尾款确认书,尾款确认书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免息付清剩余质保金。签订完上述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进行混凝土供应。后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2849281.2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0万元。现因剩余货款未付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提供工程进度确认单一份,证明至2021年5月份该项目还在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付款额为结算款的70%。原告表示其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其不清楚该项目是否竣工,其仅是供货方。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石力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06817.2元及违约金(以110681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000元,剩余831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冀星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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