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志雄、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2民初1551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仲良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章志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仲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琼,被告天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章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章仲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5万元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太公司因承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项目需要,将该项目8-10、12-14号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分包给其,双方还就包干单价等做了约定。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2017年6月,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作业,并于2017年12月完工交付被告,建设单位于2018年1月开始营业使用。2018年1月21日,经被告章志雄在结算单上确认其完成施工作业结算价为1814631元,扣减扣除项后结算工程款数额1809211元。被告天太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现仍下欠其工程款11.15万元。被告章志雄对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因被告章志雄与被告天太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章志雄应当与天太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支付责任。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被告已于2018年1月21日与其完成结算,故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因被告不予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太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章志雄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11.15万元的数字是其结算并认可额,但是其在原告当初进场之前就告知需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现在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维修,所以不论是由原告维修还是由其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从该笔质保金11.15万元中扣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章志雄借用被告天太公司名义与陕西翔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未央新生活农贸市场8-14号楼主体和二次结构的项目。后被告章志雄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上述项目中8-10、12-14号及公卫二次结构装修工程。2017年6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入该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并于2017年12月交付相关工程。2018年1月18日,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项目开始投入使用。2018年1月21日,经被告章志雄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1814631元,扣减扣除项后,实付金额为1809211元,工程余款11.15万元未予支付。现因该笔款项支付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章志雄认可陕西翔铭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天太公司后,被告天太公司已将工程款给其付清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章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仲良工程款11.15万元及利息(以11.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章仲良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章志雄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冀星
判决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