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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31-85864878
注册时间:1995-03-14
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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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408民初2246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某诉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司某陆续申请追加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泽公司)、田某、杨某、赵某、衡阳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被告良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一星,被告田某,被告良泽公司、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杨某、赵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3437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司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湘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产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343786元,并判令良泽公司、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如查实杨某、赵某也系分包人或转包人,请求判令杨某、赵某与另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施工的湖南省衡阳高新区银星桥工地务工。2019年12月10日,在拆卸施工平台的过程中,因被告方起重机操作不当,致原告从没有防护设施的平台上滑落摔伤,幸由工友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才免于生命之危。后应工地负责人田某的要求,原告转往株洲市攸县中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严重,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加之原告的两个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受伤住院后,部分医疗费由田某代为支付,但就损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涉案工程可能存在湘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良泽公司,而良泽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田某,田某又将拆除劳务违法转包给杨某、赵某的情形。原告认为,如上述情形属实,依据湘天公司与发包方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后续违法转包、劳务分包亦无效,被告良泽公司、田某、杨某、赵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发包方高新投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违法转包情形的,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天公司辩称,1.被告湘天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良泽公司,故工程施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良泽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的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是属于工伤事故,应当要依法提起工伤事故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3.原告从事钢结构平台施工的过程当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就应当由被告良泽公司及田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良泽公司辩称,1.被告湘天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依据湘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涉案项目不得转包、分包,但湘天公司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良泽公司,应承担违约或连带责任;2.湘天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汇入良泽公司,而是汇入了第三方公司,故湘天公司有义务替良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湘天公司因分包给良泽公司而牟取了利益,也应对本案侵权赔偿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4.湘天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或对此进行监督,而湘天公司未尽上述义务;5.根据湘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中的规定:承包人(湘天公司)应保证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人身、生命、财产的安全,湘天公司无权通过转包合同的形式,将自身承包中应尽的法定义务转由良泽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来承担;6.高新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受益方在法律上及道义上均应当分担一点,其次高新投资公司对于自己发包的工程,应尽到监督的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7.被告良泽公司总共垫付了366308元的费用,并提供了详单。 被告田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对评定结论即原告属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存疑,需重新鉴定;2.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并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其赔偿金额;3.被告杨某和赵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杨某和赵某聘请了原告做事,原告由其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杨某和赵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4.湘天公司违背招标合同约定将其承包施工工程进行分包,以及良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田某只是中间转包人或介绍人,既不是第一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且作为个体也不具备相应的承建资质,因此,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属于赔偿义务的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赵某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某、赵某同为工友关系,一起为田某打工,在打工的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友谊,二被告非常同情原告的遭遇;2.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要求杨某、赵某承担责任,根据事实,杨某、赵某之间仅为工友关系,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且原告受伤时,被告赵某不在现场,而是在珠海的一个工地上干活;3.根据湘天公司和发包方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得转包和分包之约定,湘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良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4.湘天公司和良泽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在本案中,杨某和赵某都是个体,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可能分包涉案的工程,而且赵某、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赵某只是为田某介绍过工人,且也没有收取任何的好处费用。综上,杨永杰、赵某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被告高新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公用工程,而湘天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2.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专业工程分包,必须有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当时总包单位湘天公司在分包之前已经告知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监理公司以及涉案项目的总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结合被告杨某、赵某的陈述,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证实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承担、护理依赖承担,该份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该份证据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良泽公司及湘天公司的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二公司的资质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约定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使双方约定承包方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该约定亦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承包方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分行业赔偿标准》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二、被告田某提交的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证实了其先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5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杨某支付的9308元系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三、被告湘天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其相关资质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高新投资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证实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湘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高新投资公司对“蒸谭桥、银星桥”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湘天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9月29日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湘天公司建设蒸谭桥工程及银星桥工程,并对资金来源、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0日,湘天公司与良泽公司签订《衡阳市高新区蒸谭大桥、银星中桥现浇支架钻孔平台、钢板桩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湘天公司将蒸谭大桥、银星中桥现浇支架平台、钻孔平台工程分包给被告良泽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搭设和拆除)、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一次性风险综合单价大包干”,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良泽公司、田某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即田某将分包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田某。施工工程中,田某雇请了原告、被告杨某、被告赵某等工人。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及工友杨某等人在涉案工地上拆卸的过程中,吊车在平台上往外下吊工字钢时,因被告田某雇请的司机操作不当,工字钢发生倾斜,以致原告及杨某滑倒,杨某因抓住物品而未摔伤,司某因未抓住其他物件而坠落地面。 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精髓挫裂伤、四肢瘫痪(双上肢不全瘫、双下肢全瘫)”“胸骨柄粉碎性骨折”“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胸1-9椎体、胸11椎体)”“脑震荡”等。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9551.04元。后又于1月20日开始在攸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住院8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3756.84元;4月16日至6月8日期间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630.22元;6月9日至7月9日期间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486.74元;7月10日至7月28日期间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222.91元;7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583.79元;8月29日至9月9日期间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13.8元。原告伤后,被告田某共计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57000元,其中住宿费23000元。 2020年7月28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评定:司某的损伤属于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湘天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资质。被告良泽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原告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司珂凡,2017年5月29日出生;次子司辰珂,2020年6月1日出生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1333947.74元; 二、被告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50元,由被告田某、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806元,原告司某负担8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周永梅 人民陪审员刘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洪珊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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