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发、李元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081民初2904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发与被告李元豪、李风军、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亮,被告李元豪,被告李风军,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6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元豪辩称,车是李风军的车,我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是我老表让我去开他的车。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主次责任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划分的,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复核、没有异议。原告摩托车无证,是他撞到我了,我觉得应该按四六划分。
被告李风军辩称,我把车借给李晓坤了,李晓坤让其老表李元豪开车,我不知道,应该李晓坤承担责任。出事后我才知道是李元豪开的车。
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超限额,医疗费只能18000元,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应该15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29日14时50分许,李元豪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时,与由西向东的李国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081120200002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豪负主要责任,李国发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发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9月29日-11月13日,共住院45天,在该院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合并左髋关节脱位2.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坐骨体骨折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4.右股骨,髌骨骨挫伤5.脑震荡6.前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每月至少复查一次X线片。2.无特殊情况坚持在医生指导范围下康复锻炼,如超范围负重、活动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导致骨折移位或骨不连由患者自行承担后果。3.院外加强营养,尽量安排1名陪护人员,1年内避免从事劳动工作。4.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查处理,期间花费医疗费39327.65元。后原告李国发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08.5元。原告李国发主张行左侧骨盆3D打印费用2000元,有禹州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诊断证明及手术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豫许昌红卫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国发其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髋关节脱位,手术治疗,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3.李国发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李国发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85元,共计2985元。另本院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万信豫【2021】评鉴字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国发的隆鑫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790元。原告李国发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豫K×××××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为被告李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
本案确认原告李国发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
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被告李元豪应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
48320.47(42320.47+6000)
47736.15(39327.65+408.5+2000+6000)
18000
24763.31(159459.63-124083.48)×0.7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250
(50×45)
2250
(50×45)
3.营养费
1600
(20×80)
1600
(20×80)
4.误工费
19426.8
(47272÷365×150)
19426.8
104083.48
5.护理费
7771
(47272÷365×60)
7771
6.交通费
900(20×45)
900(20×45)
7.伤残赔偿金
69500.68
(34750.34×20×10%)
69500.68
(34750.34×20×10%)
8.精神抚慰金
5000
3500
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2400
2985(2400+585)
10.车辆损失
2790
2790
2000
11.评估费
1000
1000
合计
160959(合计160958.95,原告请求160959)
159459.63
124083.48
24763.31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发各项损失共计124083.48元。
二、被告李元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发各项损失共计24763.31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李元豪承担1638元,原告李国发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会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白晓鸽
书记员徐琳
判决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