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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永
联系方式:0551-65245289
注册时间:1987-05-24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简介:
承建公路、铁路、市政公用、建筑、城市轨道交通、港口航道、水利水电、机场、环保工程;基础工程;公路工程勘测、设计、咨询及项目管理;工程技术服务;工程试验检测;不动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修理;水泥制品生产、销售;钢结构加工、安装;钢模板加工;起重及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公路、铁路桥梁各类梁体制造、安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组装、销售;成套设备及水电安装;建筑材料销售、租赁;仓储服务(除危化品);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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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秋香、胡玉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91民初226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秋香与被告胡玉金、胡伟、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被告胡玉金和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白广武,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549.73元(扣除已垫付的3362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45940元、误工费45914.3元、护理费1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5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3000元、交通费5000元(不包含肇事方垫付的交通费)、鉴定费2206元,合计390360.03元;2、胡玉金和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四局公司承担全部费用10%的选任过失责任(全部费用具体为390360.03元+336213.86元+5775元+10000元=742348.8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7时40分,胡玉金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235省道东浦马村兴桥中路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行驶的黄秋香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秋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玉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营养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 被告胡玉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并非胡伟所有,是我所有;3、交通事故发生时工地运土还没有结束,中铁四局公司未审查被告特种设备操作证,中铁四局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4、医疗费42549.73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9年标准,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90元/日,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车损过高,交通费我方垫付8260元。 被告胡伟辩称,1、肇事车辆并非自己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已不在中铁四局工地工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2、中铁四局公司未审查被告特种设备操作证,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伟之间系车辆服务关系,该协议于2018年4月11日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发生于2018年4月14日,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另查明,证人张某,4证实被告胡玉金于2018年在中铁四局工地运土,封账协议签署后胡玉金仍在工地运土,胡伟在2018年4月11日已不在中铁四局公司工地工作,在其他工地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胡玉金和胡伟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诉称由被告胡玉金和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伟辩称其已不在中铁四局工地工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查,证人张某,4证实胡伟在2018年4月11日已不在中铁四局公司工地工作,在其他工地工作,被告胡伟亦称其不在中铁四局工地工作,在其他工地工作,中铁四局工地由胡玉金负责。本院认为,2018年4月11日后,中铁四局工地由胡玉金负责,胡伟与该工地已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胡玉金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铁四局公司承担什么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伟之间系车辆服务关系,该协议于2018年4月11日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发生于2018年4月14日,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中铁四局公司租赁乙方胡伟的农用车,由乙方胡伟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并在施工现场工作,甲方中铁四局公司支付报酬。本院认为,甲方中铁四局公司与乙方构成承揽关系,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中铁四局公司租赁乙方胡伟的农用车,乙方只须提供操作人员1名,无须本人在场,租赁内容是乙方配合甲方施工现场施工等服务等,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甲方中铁四局公司与乙方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胡玉金未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协议,但证人张某,4证言和胡玉金本人陈述均可证实在2018年4月11日后,胡玉金在中铁四局公司工作系受中铁四局指使,而胡玉金无特种设备操作证,中铁四局公司对在其工地上工作的胡玉金也未审查相应资质,应认定中铁四局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由中铁四局公司承担全部费用10%的选任过失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秋香68047.43元。 二、被告胡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秋香260874.38元。 三、驳回原告黄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156元,由被告胡玉金负担;鉴定费2206元,由被告胡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毕 人民陪审员许致远 人民陪审员许素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雅丽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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