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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宁
联系方式:15161229618
注册时间:2006-05-17
公司地址: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
简介:
实业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物业管理;商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研发;房屋租赁;房地产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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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学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3民终176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公司)与上诉人张学好、原审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上诉人张学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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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伟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张学好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伟赫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张学好投资承建分包涉案工程项目,其投资款已转变成建筑物、设备及工程剩余材料。涉案工程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被拆除,张学好因此产生了损失,其损失已融入亿泰公司补偿款项内。2.伟赫公司获得该补偿款后,已将该款全部用于支付张学好等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工资及欠材料商货款、工程税款等,伟赫公司并没有从补偿款中获取任何利益,仅仅是收到张学好50000元管理费用,该50000元管理费用也用于偿还张学好等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及产生的诉讼费,现伟赫公司支付的费用已高于获取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要求伟赫公司继续返还张学好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3.张学好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之一,在明知涉案工程无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分包,自身存在过错,因工程无证导致拆除的责任也应由其自身承担,不能将张学好投资所产生的风险全部要求伟赫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对伟赫公司举证的相关支出费用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1.一审对张学好、陈某群等人委托杨某1支付的70000元未予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伟赫公司一审已提供委托书证明张学好、陈某群等人签字同意杨某向某3琴支付税款,且韩某确已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已查实亿泰公司已经支付该款项),至于是不是杨某1亲自支付,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张学好、陈某群等人因为韩某收到了70000元,核减了张学好、陈某群等人与韩某之间的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其70000元款项理应从投资款中扣除。 2.2016年1月19日委托书载明776000元中的120000元及80000元并不属于重复计算,理由如下:应付己付未付明细表中虽列有应支付给杨某1120000元、80000元,但杨某1前期并没有领取该笔垫付款,后期才领取该笔垫付款,杨某1后期领取的个人垫付款与应付己付未付明细表中列明的支付给杨某1的120000元、8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3.一审对2016年1月19日委托书载明776000元中的300000元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关于300000元,属于伟赫公司应得的管理费用,因为陈某群、张学好、李某分包涉案工程,伟赫公司委派杨某1到现场进行管理并安排技术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指导工程建设,亿泰公司与伟赫公司达成协议由亿泰公司承担150000元的管理费,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陈某群、张学好、李某分别需缴纳50000元的管理费,也不能否认亿泰公司应向某4公司支付150000元的管理费。 4.一审法院不认可2016年1月19日委托书载明27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276000元是伟赫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2中771000元减去杨某1代垫的495000元得出的结果,且陈某群、张学好对该明细签字表示予以认可,现陈某群、张学好予以否认,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单凭陈某群、张学好的陈述就否定陈某群、张学好对该明细签字予以认可的事项。 5.关于陈某群、张学好等人需承担税费事项,因伟赫公司为了获取涉案款项,必须支付工程款税费,亿泰公司才能支付涉案款项,同时伟赫公司为了保证陈某群、张学好等人利益最大化,其税费并不是全部由伟赫公司承担,亿泰公司也承担了四十多万元的税费,其承担税费的返还在补偿款里。开具发票获取款项是市场交易习惯,陈某群、张学好等人为了获取此涉案款项,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必须要承担相应的税款。一审法院不认可税费,税费均由伟赫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其中792302元税款由亿泰公司直接转到税务局账户,应认定为获取工程款应当开支的款项,不应由伟赫公司承担。 6.关于129340元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为伟赫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而陈某群、张学好等人因该工程欠材料商的款项,导致材料商起诉伟赫公司要求还款,伟赫公司为了解决陈某群、张学好等人欠款问题,支出了129340元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理应由陈某群、张学好等人承担。 三、在李某、杨某2起诉伟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泗洪县人民法院认定投资表中标注“清”字均为己返还投资款,而本案中,就同样的事实,泗洪县人民法院又认定投资表中标注“清”字不能证明已返还投资款,明显自相矛盾。 张学好针对伟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伟赫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1.伟赫公司与亿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将案涉工程进行肢解分包给陈某群、张学好等人。案涉工程因违法未施工完毕,并被拆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伟赫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2.伟赫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和建设,但是其领取的款项远远大于其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根据伟赫公司一审提供的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证据统计,伟赫公司应当领取的各项款项为4973771元,但实际领取的为6160950元,多领取1187179元。因此,陈某群、张学好要求伟赫公司返还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陈某群、张学好并不明知案涉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基于对伟赫公司的信任承接工程并进行投资,在施工中才发现案涉工程违法,工程被上级部门取缔、拆除。对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发包人伟赫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对伟赫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有法律依据。 1.关于韩某的70000元税款。在施工过程中,伟赫公司要求韩某交付70000元税款,韩某向某4公司交付了70000元,后期由于工程没有最终完成,韩某认为此税款不应由其交纳,遂向某4公司索要该70000元。杨某1代表伟赫公司要求张学好、陈某群等人在委托书上签字是为了证明这一事实,该70000元应当由伟赫公司退给韩某,不应当从张学好、陈某群的投资款中扣除。 2.关于80000元和120000元。该两笔款项记载于2015年7月30日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中,应当支付而未支付。该两笔款项由伟赫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委托给杨某1向亿泰公司领取,是已付未付款工程款明细中应当支付的费用,是相同的两笔费用,不应当重复扣除。 3.关于300000元管理费用。伟赫公司承接工程以后并未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所以不存在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案涉工程并未最终完成。张学好、陈某群等投入资金亏损,基于这一事实,伟赫公司才与亿泰公司达成协议,由亿泰公司支付150000元管理费给伟赫公司,张学好、陈某群不存在支付管理费的问题,也不应当从应付张学好、陈某群的款项中扣除管理费。 4.关于276000元费用的问题。一审中伟赫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2中“杨某1费用771000元”的内容是杨某1私自添加,张学好、陈某群在费用明细2上签字时没有该内容,不存在杨某1276000元费用的问题。 5.关于张学好、陈某群是否应承担税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并未最终完成,在结算时张学好,陈某群获取的仅是自己投资的一部分,也是基于此伟赫公司才与亿泰公司达成了税费由亿泰公司和伟赫公司各承担一部分的协议。伟赫公司于2015年8月3日领取了792302元并开具税票,并于2016年2月3日领取了管理费用284000元。无论税费是否产生,均与张学好、陈某群无关,不应从其应得款项中扣除。 6.关于伟赫公司主张的129340元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根据2015年7月30日各方签署的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伟赫公司已经先行支取了495000元的诉讼费用,伟赫公司现主张的129340元应当包含在495000元之内,且伟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有50000余元没有正式票据。即使129340元确实发生,也是由于伟赫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款项产生的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伟赫公司承担,与张学好、陈某群无关。其中50000余元是李某诉伟赫公司一案的费用,更不应当从应付张学好、陈某群的款项中扣除。 三、投资表注明的“清”不是指支付完毕的意思,而是指包含在清算款中。 综上,请求驳回伟赫公司的上诉。 张学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赫公司支付张学好投资款349073元,本案诉讼费由伟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学好主张的496684元是张学好以及参与清算的各方在清算时一致认可的数额,是张学好直接用于工程建设的投资款。张学好之所以将496684元再次变更为349073元,是因为根据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计算,亿泰公司未付的剩余工程款只有1478359元,张学好才变更了诉讼请求。亿泰公司支付给张学好的265000元不应当从张学好主张的349073元投资款中扣除。亿泰公司之所以支付给张学好265000元,是伟赫公司代理人杨某1要求张学好代其支付应付给他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这些应付款不在张学好的投资款之内,但接收款项的人员都是案涉工程中张学好承建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和普通工人。张学好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看出,亿泰公司2015年11月19日将265000元转账给张学好,张学好当日就分四笔转走了260000元,其中给韩某20000元、给供应砖头的潘声武90000元、供应水泥的100000元、贴瓷砖的50000元。如果265000元是支付给张学好的投资款,张学好不会将投资款转给其他人,因为那时张学好不欠案涉工程的其他人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所以不应当从张学好的投资款中扣除该265000元。 伟赫公司针对张学好的上诉答辩称:张学好领取265000元并不是应伟赫公司或亿泰公司要求,张学好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投资款265000元,张学好将领取的265000元转付的对象,伟赫公司和亿泰公司均不认识。张学好是支付自己应付款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亿泰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张学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伟赫公司返还投资款95358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伟赫公司返还投资款349073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张学好提交的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张学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伟赫公司抗辩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在(2014)洪金民初字第0327号案件及(2016)苏1324民初3320号案件中,伟赫公司认可张学好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向其交付过印章。该印章下备注有“签订合同借欠款及担保使用无效”字样,张学好提交的证明系证明伟赫公司承建案涉周庄小区,并未违反印章备注的内容,故对该加盖印章的行为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周庄小区张学好投资款表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张学好投资款为953584元。亿泰公司、伟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伟赫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清算款已向案外人支付,“在清算款中”即表明款项已支付,并提供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总额仅17075005元,付款明细并未包含张学好主张的投资款表中的内容,同时张学好在李某案件中陈述其投资款为953584元,伟赫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仅抗辩该款项均投资在案涉工程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周庄小区清算谈判结果记录2份,欲证明2015年3月1日经各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投资造价为11270200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伟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2016年1月18日伟赫公司授权委托书,欲证明伟赫公司授权亿泰公司直接向包括张学好在内的实际施工人付款。伟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明确载明按照清算协议向张学好等分包人支付投资清算款,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月18日,张学好等人投资款并未付清,张学好主张具有合理性,并非如伟赫公司抗辩的已按照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协议向案外人支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同类型的施工人李某的投资款已经法院按照投资数额判决返还。伟赫公司、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伟赫公司对判决书中关于“张学好、陈某群投资分别为953584元、2036830元”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内容是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对是否投资及投资数额应根据本案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现张学好自认其实际投资款为496684元,低于投资表的数额,故对张学好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6.大楼街道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2月22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通知书、大楼居委会书记许广闯电话录音各1份及证人彭某2证言,欲证明张学好每年催要投资款,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亿泰公司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伟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经与许广闯联系,其不配合法院确认该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两份通知书,能够证明张学好催要案款的情况,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证人彭某2证言,因无法核实其身份,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7.中国建设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9日张学好领取的265000元已实际支付材料款等费用,亿泰公司、伟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学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核实银行流水中款项支付的原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伟赫公司提交的证据: 8.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各方确认交由亿泰公司统一支付,与张学好提供的投资表上注明“清”字相吻合,证明款项已结清。张学好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明细表载明的应付款项数额为16130005元,与结算的19462466元存在3000000余元的差额,差额系张学好等人垫资的投资款,伟赫公司抗辩该差额系执行款、税费及李某、陈某群列表中的领款。经一审法院核算,该列表中确认的数额总计为17075005元,未涉及张学好投资表中的内容,与张学好主张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2014)洪金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学好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予认可。张学好及亿泰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确认伟赫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张学好交付“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庄小区项目部”印章,同时备注“签订合同借欠款及担保使用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学好提供的证明仅是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备注内容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0.李某班组花名册1份,欲证明张学好主张的投资款已包括在清算款中。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李某案件中已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学好认可该款项包括在总的清算款中,但主张因130000元系其垫付,该笔费用列入投资款中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好等人因承建案涉工程投资的款项应包含在总的清算款中,但因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总额仅为17075005元,且与张学好投资表的内容并不一致,故无法认定该款项包含在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伟赫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1.居间合同、协议合同各1份,欲证明张学好、李某、杨某2、陈某群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张学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居间合同系张学好、李某、杨某2签订,陈某群承建的6栋系单独与张学好签订,不存在合伙关系。张学好虽与李某、杨某2合伙承建工程,但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独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合同系陈某群与张学好签订,居间合同亦无陈某群签名,故不能认定其与张学好等人是合伙关系,而张学好、李某投资款亦经各方确认,不影响张学好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2.李某投资明细1份,欲证明张学好等人的投资款已包含在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张学好、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学好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系伟赫公司主观分析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未载明张学好投资表中的内容,现张学好、陈某群主张的数额为总的清算款扣减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的17075005元及李某的909102元,并未突破总的清算款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3.欠条4份、证明1份,欲证明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所支付款项均有依据。因系复印件,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学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及证明系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中的内容,与张学好主张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系张学好与伟赫公司确认的支付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4.陈某群项目部工人工资花名册1份,欲证明陈某群在施工过程中未支付任何款项,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是由杨某1代发。因系复印件,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学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花名册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杨某1代付款项已在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予以确认,与张学好主张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工人工资花名册并不能反映杨某1代付的情况,即使存在代付,也无法证明张学好等人未投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5.伟赫公司制作的青阳镇对账总表及相应的付款明细1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付款情况,包含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的17075005元、李某909102元、陈某群及张学好分别领取的265000元、税款792302元、税款191841元、21013元、70000元、776000元、李某等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29340元。张学好及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张学好主张伟赫公司虽提供了付款明细,但款项均系亿泰公司向某4公司支付,其中部分款项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伟赫公司已向张学好等人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7075005元、909102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群领取的265000元,陈某群虽出具领条,但款项未支付给陈某群,领款人为尚志永、韩某,尚志永为伟赫公司的代理人,韩某在案涉工程存在债权,且领条注明韩某在场,由陈某群出具领条确认韩某领款,符合交易习惯,现伟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独立于韩某的债权,故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对于张学好领取的265000元,由张学好出具领条,款项亦支付给张学好本人,其虽抗辩该款项用于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对于税款,根据清算报告及支付协议,清算总价19462466元分项组成为已建工程量的造价确定、临时设施费用、现场材料、窝工停工损失、脚手架租赁及工人工资费用,税费由伟赫公司与亿泰公司进行单独约定,故伟赫公司主张的税费不应计算在清算总价中。对于21013元,因收条为21000元,陈某群认可,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对于70000元,伟赫公司提供委托书证明张学好等人委托杨某1支付韩某税款,张学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仅能够证明亿泰公司已经支付该款项,但杨某1是否已向某3琴进行支付,无法确认,杨某1出具70000元收据,载明系投资款,鉴于杨某1系伟赫公司的员工,且未到庭,故不能将该款项直接认定为委托书的款项,对该笔70000元不予确认。对于诉讼费及律师费129340元,因系伟赫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该款项由伟赫公司承担。 对于776000元,分别由120000元、80000元、300000元、276000元组成,其中120000元和80000元已包含在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不应重复计算。伟赫公司主张300000元为杨某1代张学好等人垫付的管理费,并提供张某琴的银行流水及委托书予以证明,对银行流水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张学好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完毕,伟赫公司主张的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相互矛盾;其次,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杨某1代付款项在其中已经进行明确,如该笔款项于7月7日已形成,完全可以记载在该列表中,无须另外出具委托书;最后,委托书虽有张学好签名,但伟赫公司认可其中120000元及80000元已计算在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可以得知该委托书的内容与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现伟赫公司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独立存在,故对该笔300000元不予确认。对于276000元,伟赫公司提供费用明细2及明细打印件一组,欲证明276000元的形成,张学好对该明细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明细中手写的内容为后添加的。因杨某1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明细的形成情况,对该明细不予确认。即使费用明细2是真实的,根据伟赫公司陈述276000元为费用明细2中的771000元减去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中杨某1代垫的495000元得出,但是771000与495000的组成并不一致,该明细不能体现与276000元的关联性。委托书中虽载明代垫其他清算款276000元,但委托书中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杨某1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垫付款项的情形,伟赫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垫付金额已独立计算在应付已付未付明细表之外,故对该276000元不予确认。 关于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16.(2016)苏1324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亿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学好及伟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伟赫公司抗辩该案已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中张学好、陈某群投资款部分,因其自认其中部分款项不计入,故投资款数额发生变化,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伟赫公司承建亿泰公司开发的周庄安置小区,后伟赫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学好、陈某群、李某、杨某2实际施工。后涉案工程因土地使用权问题而停工,并被拆除。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日,各方就周庄小区清算进行谈判。2015年6月30日,伟赫公司和亿泰公司达成周庄小区清算情况的报告,确定最终清算价为19462466元,分项组成为已建工程量造价确定、临时设施费用、现场材料、损失(停工、窝工补偿费、塔吊、脚手架租金)、工人工资费用及利息。伟赫公司盖章并有杨某1、李某、张学好、陈某群的签字,亿泰公司盖章并有熊某、王某的签字。2015年8月20日,双方达成青阳镇大楼社区原周庄新苑一期安置小区已建工程清算款支付协议,约定清算款分期履行期限及数额,同时就税额及管理费进行约定。案件审理中,经确认,亿泰公司尚有清算款172344元及税费570263元未向某4公司支付,伟赫公司已提交委托代付手续的款项为300000余元。 2015年1月19日,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张学好共计投资953584元,但因其中900元、175000元、280000元、1000元标注为个人,张学好在庭审中认可该几笔款项不应计入,故投资款数额实为496684元。2015年7月30日,伟赫公司制作青阳镇原周庄小区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对案涉工程的应付、实付、未付款项共计17075005元进行了确认,伟赫公司盖章,杨某1、张学好、陈某群在表上签字。2015年11月29日,张学好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投资款265000元,后该款汇入张学好账户。 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李恩荣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赫公司给付工程款2600000元及利息,亿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认投资款数额为909102元,伟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2016年1月18日,伟赫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黑子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亿泰公司按照2015年8月20日付款协议向某1周庄新苑分包人张学好、李某、陈某群支付投资清算款,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春节前支付陈某群300000元、张学好、李某446390元,杨某1、张学好在委托书上签字。 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伟赫公司授权杨某1负责该工程的承建及施工管理工作,并明确对其所签署和该工程施工相关文件及合同均予以承认,期间杨某1代表伟赫公司向张学好交付“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庄小区项目部”印章一枚。 2020年1月20日,张学好因案涉投资款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进入诉前调解。2021年2月27日,张学好向泗洪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撤回对亿泰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一、张学好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学好主张伟赫公司支付投资款,应否予以支持,如支持,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1月29日,张学好、伟赫公司、亿泰公司就张学好的投资款进行确认,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至2015年6月30日才就案涉工程款数额达成合意。2015年8月20日,伟赫公司与亿泰公司达成清算款支付协议,该协议亦未涉及到张学好投资款的具体支付。2016年1月18日,伟赫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亿泰公司付款,但未明确张学好领取的具体数额。综上,应认定款项支付约定不明。2017年9月15日,张学好依伟赫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参与李某案件时也提到其尚有投资款953584元未领,应视为其已向某4公司主张权利,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该日起至本案诉讼,期间不满三年,故伟赫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张学好庭审中主张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月29日,其目的系为了获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学好作为个人,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投资承揽建设工程,其与伟赫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张学好投资承建伟赫公司总承包的涉案部分工程,现该整体工程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已被拆除,亿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投资款项与伟赫公司进行清算并约定向某4公司支付,故伟赫公司应对张学好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予以返还。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张学好的投资款为953584元,其中烟款900元、中介费175000元、信息费280000元、九五至尊1000元不能视为对工程的合理投入,故张学好实际投入的金额应为496684元。经各方确认,案涉工程总清算款为19462466元,扣除双方已确认的17075005元、909102元,尚欠1478359元,现张学好、陈某群分别主张349073元、1129286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庭审中,伟赫公司举证证明张学好于2015年11月19日领取投资款265000元,张学好虽主张该款用于支付货款及活动板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予扣除,伟赫公司应就剩余的84073元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张学好主张伟赫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张学好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对于亿泰公司,因张学好申请撤回对其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学好投资款840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6元,保全费1520元,由张学好负担12934元,由南京伟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 除伟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9日各方当事人确认张学好投资款为496684元以及杨某1代表伟赫公司向张学好交付“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庄小区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其余内容均没有异议。 关于伟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伟赫公司授权杨某1负责该工程的承建及施工管理工作,并明确对其所签署和该工程施工相关文件及合同均予以承认。杨某1对张学好投资款明细签字确认,应视为伟赫公司的确认,故一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某1代表伟赫公司向张学好交付“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庄小区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伟赫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故对伟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伟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尚志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证明陈某群出具的265000元领条款项,尚志永领取后已转账至陈某群银行账户。 2.陈某群、宋恩双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某群出具证明认可杨某1已经将70000元税款交付给韩某。 3.张某琴与杨某1的结婚证、张某琴、杨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杨某12015年10月23日分别向某2群、张学好转账20000元、1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陈某群、张学好诉讼前已分别从伟赫公司领取165800元、45000元。 张学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2015年11月19日由尚志永领取由陈某群出具收条的2650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时间较长,陈某群记不清楚,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 对杨某1付给韩某70000元代扣税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应当由韩某承担,这是2015年7月30日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表确定的内容,陈某群签字是证明杨某1付款的事实,不是同意从陈某群、张学好投资款中扣除,陈某群签名下方“剩余130920.4元由陈某群三合伙人支付”的内容是杨某1私自添加,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 张某琴、杨某1结婚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交易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与伟赫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伟赫公司提交的尚志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由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交易记录,陈某群出具的265000元领条款项,尚志永领取当日即转账支付给陈某群,对该款已实际支付给陈某群的事实予以认定。2.陈某群对杨某1付给韩某税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款是否应从应付陈某群、张学好投资款中扣除,在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中综合其他证据认定。3.陈某群、张学好对伟赫公司主张的张某琴、杨某向某2群、张学好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仅凭银行交易记录无法确定该部分款项为伟赫公司向某2群、张学好支付,故对伟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8月20日,伟赫公司与亿泰公司达成原周庄新苑一期安置小区已建工程清算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对本项目现有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清算价为19462466元,亿泰公司前期支付12806109元,包含在总清算价19462466元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亿泰公司分批付给伟赫公司余款6656357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亿泰公司承担税费及管理费计570263元,也一并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给伟赫公司。伟赫公司委托亿泰公司将所付款项优先发放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双方对项目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按财务要求对账,并由伟赫公司出具具体的支付明细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亿泰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其中在建工程价值11270200元由伟赫公司出资开具发票,其他部分8192266元由亿泰公司出资开具发票,税额计420263元,亿泰公司应承担管理费150000元。张学好、陈某群、李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 二审中,伟赫公司认可有杨某1、张学好签名的2016年1月19日委托亿泰公司向杨某1付款的委托书中的120000元、80000元与2015年7月30日的应付己付未付明细表中载明的应付杨某1垫付款120000元、80000元为同一款项。对杨某1代付韩某的70000元税款,陈某群同意全部从应付陈某群的款项中扣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学好、陈某群、李某2015年9月24日委托杨某向某3琴支付的70000元税款有无实际支付,该款如果实际支付,是否应当从清算确定的19462466元中扣除;2.杨某1是否代张学好、陈某群、李某向某4公司垫付了300000元管理费,伟赫公司主张从19462466元清算款中扣除300000元管理费是否应予支持;3.除2015年7月30日签署的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明细中列明的杨某1代付费用以外,张学好、陈某群是否与杨某1达成了另外支付杨某1276000元费用的协议,伟赫公司主张从19462466元清算款中扣除27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4.伟赫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是多少,是否应从19462466元清算款中扣除伟赫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5.伟赫公司主张从19462466元清算款中扣除诉讼费、律师费129340元是否应予支持;6.张学好2015年11月19日领取的265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向张学好付款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458元,由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由张学好负担6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覃卫东 审判员沈阳 审判员赵迎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小璇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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