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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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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坚、林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3民终202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梁永坚因与被上诉人林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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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梁永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琳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纠纷判决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此后几年间法院处理涉及林琳的案件绝大多数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偶尔由林琳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林琳本人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梁永坚和案外人孙某难以直接向林琳主张权利。根据一审判决说理,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在一审中,双方确认在2020年3月,梁永坚和案外人孙某曾找到林琳主张债权,故林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孙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与林琳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债权最长保护期的规定。关于林琳分段履行原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表示会依法核实,并结合梁永坚的诉讼请求分段考虑计算的本金基数,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时一并考虑。 林琳未作答辩。 梁永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林琳向梁永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0684.71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2日,林琳向沭阳县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担保人孙某通过梁永坚介绍为林琳提供担保。后林琳逾期还款,孙某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1月3日替其偿还了欠款,并向其追偿。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某作为担保人代林琳偿还贷款本息220684.71元。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7年4月10日,林琳对于本金部分履行完毕。因该案中孙某并未向林琳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孙某于2020年10月23日将其享有的对林琳的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梁永坚。现梁永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林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200000元,由沭阳县安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6年9月18日,孙某与沭阳县安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向其提供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因林琳未能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于2007年12月30日从保证人沭阳县安某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收贷款本息220684.71元。2008年1月3日,孙某向沭阳县安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偿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230000元。因林琳未向孙某返还上述代偿款,孙敏州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林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判决林琳偿付孙某款220684.71元。因林琳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敏州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0日,孙某向林琳出具条据,确认“今收到林琳给付欠款拾壹万元正,案件结清”。2020年10月23日,孙某与梁永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4)沭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中自200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利息债权转让给梁永坚,并明确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按判决确定数额计算。现梁永坚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永坚主张的利息债权有无消灭。2.梁永坚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梁永坚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梁永坚主张的利息债权未消灭,梁永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梁永坚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梁永坚与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孙某将(2014)沭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中自200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利息债权转让给梁永坚,并明确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按判决确定数额计算,实际系转让因林琳作为资金占用方未能及时向孙某返还担保代偿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权。虽然上述判决确定的返还代偿款(本金)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已经由林琳履行完毕,但孙某在该案件中起诉行使追偿权时仅要求林琳返还担保代偿款,并未向林琳一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之债与本金之债是相对独立的,虽后续的利息损失因本金已获清偿而不再发生,但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未随之而消灭。现孙敏州将该部分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以债权转让方式让渡给梁永坚并由梁永坚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梁永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作为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自其承担责任之日起,因林琳未能向其偿还担保代偿款,当然导致孙某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损失及义务人,孙某自承担责任之日起即应当知道,但孙敏州在2014年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时对于该利息损失并未同时一并主张,该利息损失至2017年4月10日因林琳已向孙某偿还全部代偿款项而不再产生。关于之前已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其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孙某已就主债权即担保代偿款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而中断,虽然主债权于2017年4月10日因获全部清偿而消灭,但已产生的利息之债并不当然消灭,其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孙某享有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依法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孙某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至孙某将上述利息之债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梁永坚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三年。孙某作为权利人已经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胜诉权。当然,孙某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依法可以转让。孙某将上述利息之债转让给梁永坚,梁永坚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后,林琳已通过诉讼程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视为孙某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林琳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孙某的抗辩,亦可以向受让人梁永坚主张。综上所述,林琳辩称梁永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梁永坚主张因孙某与林琳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十年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梁永坚主张其与孙某多次找林琳主张债权,但未能找到,后于2020年3月找到林琳并为此发生纠纷,即使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林琳的诉讼时效抗辩亦不应得到支持,因梁永坚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梁永坚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特定事由或法定事由,故对梁永坚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梁永坚主张林琳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林琳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就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提出抗辩,林琳对于梁永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该举证证明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梁永坚承担,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梁永坚的诉讼请求虽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让与人孙某的胜诉权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梁永坚作为涉案利息之债的受让人即使因债权转让取得实体权利,亦无法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胜诉权,且林琳亦不同意履行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故依法应驳回梁永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永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梁永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永坚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梁永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亚非 审判员朱海 审判员刘宗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贤芬 书记员汪小婉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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