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刘震
联系方式:0516-68916092
注册时间:1996-12-09
公司地址:建国东路17号
简介: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二)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三)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四)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谢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7178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哲、冯艳艳、徐思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援引的复函不属于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援引该复函是错误的。涉案车辆系特种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也不是在通行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参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谢哲辩称:一审法院援引银保监会的复函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艳艳、人保苏州分公司均辩称:同谢哲答辩意见。 徐思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艳艳、徐思琪、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229907.7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4日,在沛县安置小区工地,徐思琪操作苏C×××××号吊车吊桩机大臂时,因操作不慎,将站在桩机上并正在修理大臂的谢哲撞落,致使谢哲受伤。 谢哲当日入住沛县中医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骨折;L3腰椎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腰椎1、2椎体骨挫伤。出院建议及医嘱:病情未愈,……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不负重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康复锻炼……术后1、2、3个月到我院骨科门诊复查摄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开始扶双拐下床行走,并逐渐扶单拐行走,绝不可提前下床及负重……注意补钙及加强营养、定时轴位翻身……。 2020年5月15日,谢哲、冯艳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19年11月4日,徐思琪操作苏苏C×××××号吊车时,不慎将正在维修桩机大臂的工作人员谢哲碰到落地,致谢哲受伤住院,……伤者放弃诉讼同意来我司调解理赔……本次事故共造成人伤医疗费保险责任损失55600元,双方提供全材料后,甲方同意我司将理赔款50600元汇入乙方提供账户(谢哲……),剩余理赔款5000元汇入被保险人冯艳艳账户……谢哲保留后续治疗、三期费用及评残的诉权”。谢哲、冯艳艳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签名捺印,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将上述赔偿协议中的款项分别支付给谢哲、冯艳艳。 2020年11月5日,谢哲再次入住沛县中医院,于2020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左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出院医嘱为:加强左下肢肌肉舒缩锻炼及关节功能活动……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下床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 经谢哲申请,该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哲因外伤致多发伤,其脊柱损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谢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谢哲主张按照身体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苏C×××××号吊车实际车主系冯艳艳,徐思琪系冯艳艳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徐思琪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苏C×××××号吊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在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谢哲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通过保险理赔处理完毕。人保徐州分公司、冯艳艳、徐思琪未赔偿谢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徐州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谢哲损失认定问题;三、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徐州分公司抗辩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查,案涉吊车属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首先,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看,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交强险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其次,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分析,案涉车辆为吊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的机动车辆低,吊车进行特殊作业才是其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其特殊作业过程中,如将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不符。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是保险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吊车在特殊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最后,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所述,案涉吊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亦应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对人保徐州分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谢哲共住院61天,对于谢哲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380.72元(有沛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3870元(43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2897元【(24657元+5703元)*1.84*11%*20年】、交通费500元。根据案情,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于误工费,因谢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调整为29994.7元【45617元/年(参照2020年江苏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40天】,以上费用合计187392.42元(不含鉴定费)。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谢哲以冯艳艳、徐思琪和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选择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谢哲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本案因徐思琪(系冯艳艳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操作的苏C×××××号吊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谢哲的损失187392.42元,按照法律规定,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谢哲120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哲67392.42元(187392.42元-120000元)。冯艳艳、徐思琪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谢哲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哲各项损失合计67392.42元;三、驳回谢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50元,由谢哲负担6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2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62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史善军 审判员汪佩建 审判员张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方耀 书记员倪蒙
判决日期
2021-09-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