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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军
联系方式:0516-86234450
注册时间:2010-03-15
公司地址: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开办外汇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资信调查及咨询和见证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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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立法、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5739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胡立法与被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原审被告王勇、陈龙、王石柱、尹晓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胡立法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胡立法不是涉案贷款4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2010年10月27日,胡立法被岳父陈龙(亦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喊去邳州市陈楼信用社给其工作人员陈国卫和周升海帮忙,说是银行业务潜规则“过桥”,即贷款前期借款人没有还清,再找其他人申请贷款,走一下新的借款人账户,过几天就归还回来。胡立法于是在27日当天下午和陈龙及信用社喊的其他三人一起签了几张单子。之后许多年,无论陈龙还是信用社均从未有和胡立法说过这件事,胡立法真的以为是帮忙。直到2021年初,接到邳州法院官湖法庭的电话通知,才知道这笔贷款一直没有人归还。问陈龙,陈龙讲没有事,一直和信用社协商,如协商不成就由他归还。胡立法在太仓打工就没有回来开庭。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胡立法找信用社查到2010年10月29日有一笔贷款4万元确实打到胡立法的32×××47的账户上。2分钟之后又被转出,转出去向查不到。在该账户上仅有2010年10月27日下午16点06份开户时存的1元钱和10月29日下午15点24分45秒存入的4万元。两分钟之后又转出4万元的流水。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2010年10月29日凭条,证明胡立法取出4万元现金,可同一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当日下午进账的4万元,确在2分钟之后以转账形式转出,这显然是矛盾的。综上,胡立法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邳州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邳州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1167.23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1.94%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7.91%计算,以31677.23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7.91%计算,以31667.2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17.91%计算,以31167.2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7.91%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胡立法、陈龙、王勇、王石柱、尹晓振与邳州农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9.95‰,逾期还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陈龙、王勇、王石柱、尹晓振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0年10月29日,邳州农商行向胡立法发放贷款4万元。 借款到期后,邳州农商行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催要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向尹晓振邮寄催款通知,2016年12月19日向胡立法、王勇、陈龙邮寄催款通知,2017年10月20日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邮寄催款通知。邳州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扣划胡立法8322.77元、2015年12月19日扣除胡立法10元、2017年12月22日扣划胡立法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邳州农商行下属支行与胡立法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邳州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即胡立法发放了贷款,胡立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首先,陈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邳州农商行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勇、王石柱、尹晓振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王勇、陈龙、王石柱、尹晓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而邳州农商行提交的邮寄催款单最早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即使按照邳州农商行2013年7月31日扣除胡立法银行账户视为主张权利,但在之后应转化为诉讼时效2年即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此期间邳州农商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故邳州农商行主张王勇、王石柱、尹晓振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4万元,扣除胡立法已偿还金额,胡立法还应偿还邳州农商行借款本金31167.23元。关于利息,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0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94%计算,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以31677.2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以31667.2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起以31167.23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一、胡立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邳州农商行借款本金31167.23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0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94%计算,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以31677.2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以31667.2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起以31167.23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邳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胡立法、陈龙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立法提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账户流水,证明根据账户流水显示,当日发放的贷款4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出,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取款凭条,显然相互矛盾,胡立法不是该4万元的实际使用人。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该笔业务发生在2010年10月29日,后因信用社的银行系统进行升级,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部分与事实不相符合。经从省联社申请调取了当时记账的详细情况现提交法庭,以证明2020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4万元,后支取现金4万元。 被上诉人还提供案涉贷款的审批材料。 上诉人胡立法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胡立法提出上诉后,被上诉人关于系统错误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借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取卵凭条上面都是胡立法签名和按的指印。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涉贷款审批表中载明,胡立法贷款用于转王吉亮贷款,王吉亮一家人外出,规范至胡立法名下,同意贷款4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胡立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汪佩建 审判员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耀 书记员李雯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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