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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刘震
联系方式:0516-68916092
注册时间:1996-12-09
公司地址:建国东路17号
简介: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二)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三)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四)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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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丰县利隆电动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5697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县利隆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6900727.18元或发回重审;二、依诉请支持比例依法分配一审诉讼费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足额投保是认定事实错误,致核算保险赔款金额错误。依据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足以认定未足额投保的事实,以未足额投保比例核算赔款,上诉人需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6900727.18元。 1.一审依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一份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清单认定足额投保是错误的。是否足额投保应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核定,而非依投保人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认定。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20年6月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清单显示,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价值为546万、819万,而非一审判决书上认定的500万、4407236元。 2.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足额投保也称足额保险,它是不足额保险的对称,也称为全额保险,系投保财产的保足保全。足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因此,考量是否足额投保,应依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保险价值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标的分别为①厂房②机器设备③流动资产(存货)。厂房及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即出险时归属于保险项目的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即为保险价值;存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金额。参照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及《公估报告》能够核算厂房、机器设备和存货在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相应出险时保险价值均高于保险金额(即投保时,保险金额过低),均属不足额投保。具体核算如下:(1)厂房未足额投保,其保足保全比例仅为65.77%。投保厂房面积为17888平方米。该面积可在上诉人和该厂房房东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州远见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讼中可以得出。投保厂房每平方米重置单价为85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方正公估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核定表,本次事故受损房屋建筑物建筑为长80米,宽24米,两层,建筑面积计算为3840平方米,根据房屋出险后维修初步核定价为人民币3040883.7元(详见方正公估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核定表,不包含拆除费用人民币275614.48元),单位面积重置价为3040883.7/3840=791.90元/平方米。出险时的房屋建筑物重置价为791.9×17888=14165507元,人民币14165507元。一层地基结构基本未损,考虑地面价值,本次出险的房屋建筑物单价按照850.00元/平方米进行认定。故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5204880元。厂房未足额投保比例为10000000.00/15204880=65.77%。(2)机器设备未足额投保,其保足保全比例为91.57%。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产负债表中显示机器设备(固定资产设备)金额为546万元。投保比例计算为5000000.00/5460000.00=91.57%。(3)存货未足额投保,其保足保全比例为83.80%。出险时的存货部分过火烧损、烘烤,部分未损,故组成存货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为受损存货价值与未损存货价值之和。根据公估报告查勘确定的受损及未损存货进行梳理测算,通过庭审问询,车架、车厢平均合理定价为710元,出险时的存货保险价值测算为人民币5966635.00元。计算如下表: 序号 项目 数量 单价 价值计算 一、未受损存货货保险价值测算 1 1.8米车架 467 710.00 331570.00 2 1.6米车厢 118 710.00 83780.00 3 1.5米车厢 567 710.00 402570.00 4 1.8米车厢 271 710.00 192410.00 5 保险扛 430 65 27950.00 6 半成品1.8m 34 710.00 24140.00 7 半成品1.3米车厢 1 710.00 710.00 8 半成品1.3m车厢 35 710.00 24850.00 9 半成品1.5m车厢 185 710.00 131350.00 10 半成品1.6米车厢 149 710.00 105790.00 本项小计 1325120.00 二、受损车架车厢等货保险价值测算 1 车架 1080 710.00 766800.00 2 车厢 1210 710.00 859100.00 3 车架 530 710.00 376300.00 4 杠 751 65 48815.00 5 车架、车厢 420 1420.00 596400.00 6 车架、车厢 360 1420.00 511200.00 本项小计 3158615.00 三、受损油漆等电泳化学物料 1 油漆,吨桶等物料 1482900 本项小计 1482900.00 价值合计 5966635.00 存货投保比例计算为5000000.00/5966635.00=83.80%。 3.赔付金额应据未足额投保比例核算。依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所涉三项保险标的均存在不足额投保事实,根据不足额投保比例分项计算上诉人应赔付金额为6900727.18元。详见下表: 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免赔率) 序号 项目 定损金额 残值 投保比例 免赔率 理算金额 1 房屋建筑物 3316498.18 223416.00 65.77% 15% 1729172.13 2 机器设备 4646852.16 100000 91.67% 15% 3613012.02 3 存货 2201003.00 12960.00 83.80% 15% 1,558543.03 合计6900727.18 故本案保险理赔偿款总额为6900727.18元。 二、评估人员出庭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认定为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中,方正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所以庭审中上诉人方申请对方出庭对公估报告存在的瑕疵进行补充说明,而且庭审中也反映出报告存在诸多瑕疵,故鉴定费用应当由鉴定人承担,而非上诉人。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将诉讼费全额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该规定。 四、本案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书2021年4月28日作出,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州金骏几点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就损毁的房屋进行了诉讼。并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利隆公司已对案外人公司的厂房进行了修复,故赔偿金应当基于财产险的损失赔偿填平原则要求据实赔付,而不是用重置价赔付。 五、依据上诉人收到的(2021)苏0321执23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同利隆公司就厂房损失出具了(2020)苏0321民初40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涉及具体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为80余万元。根据上诉人走访调查显示,整个受灾厂房目前只有上诉人公司收到了保险赔付申请,故该部分评估报告所涉及的金额是否与方正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存在重复评估的情况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利隆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属于足额投保,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不足额投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存货、固定资产分别为4407236元和5468425元,存货价值并非上诉人主张的819万元,该819万元是包含了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因此本案仍为足额投保。2.上诉人主张不足额投保,那么上诉人应当就保险标的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项目中厂房的保险金额为1000万,“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记载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那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也未载明厂房等保险标的财产属于不足额投保。那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体的保险标的价值,从而不能证明本案为不足额投保。3.上诉人认为投保的厂房面积17888平方米并且按照单价850元每平方米进行估价,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估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方正公估公司只是对受损厂房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而不是对受损厂房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即方正公估公司对受损厂房损失的评估并不等同于对厂房重置价值的评估;其次,方正公估公司仅是对厂房受损部分进行评估,而并没有对全部厂房进行评估,受损厂房面积的损失标准不等同于全部厂房面积的重置价值标准。4.被上诉人投保的厂房面积根本达不到上诉人主张的17888平方米,而且对于被上诉人投保的厂房位置、结构、面积等信息。上诉人在承保时是调查了解过的。如果上诉人真的确信被上诉人在投保的厂房面积能够达到17888平方米,那么上诉人一定会在一审中就厂房不足额投保提出抗辩。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出厂房不足额投保的问题,从而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的厂房面积根本达不到17888平方米,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厂房实际使用面积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5.被上诉人虽然和房东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徐州远见电动车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在与量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房屋年租金是确定的,对于房屋的实际面积并没有经过实际测量,合同约定的面积并不准确而且是包含院子的,而且被上诉人的厂房实际使用面积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6.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有一定的先期判断,如果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提前告知,并应当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否则如果在上诉人没有对比例赔付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就免除上诉人部分赔偿责任,将会导致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上诉人在承保时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及不足额投保,更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不足额投保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厂房的具体位置和大概的面积是清楚和了解的。在确保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标的价值的前提下,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应当是有大致估算的。本案的投保金额也是由上诉人提出的,当时如果保险金额与厂房价值差别较大的话,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应当向被上诉人说明并要求被上诉人提高保险金额,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过不足额投保。7.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范围、具体的保险标的在承保时有义务进行明确的界定,而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保险范围、具体的保险标的无法界定从而要求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就其承保的厂房具体位置、结构、面积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8.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财产综合保险的目的是规避保险事故发生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足额投保仅赔偿部分损失,显然背离了被上诉人投保时的初衷,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投保时的合同目的,上诉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上诉人主张的比例赔付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1.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比例赔付,但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只有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才可以主张比例赔付。上诉人主张本案不足额投保从而进行比例赔付,是基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比例赔付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本案保险单中未记载比例赔付的内容,且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的保险条款,故该比例赔付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方正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厂房扣除残残值后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付。2.本案中比例赔付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因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范围约定不明,对是否包含办公用房及投保厂房的面积有多少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处于优势地位,应当知道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时会产生争议,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厂房的位置、面积未提示要求投保人予以提供或填写的情况下,同意签订保险合同,造成对合同条款解释产生争议,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上诉人主张的未受损存货的数量及车架、车厢平均合理定价为71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4.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因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当依法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调取(2020)苏0321民初4023调解书及相关卷宗,因相关调解书和卷宗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调取。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于本案财产保险是属于足额投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足额投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的比例赔付条款因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也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利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徐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827977.34元及公估费10万元,合计9927977.34元,并支付利息(以9927977.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人保徐州分公司支付危险废物转移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徐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3时许,利隆公司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厂房、厂房内的设备和存货等严重损坏,无人员伤亡。利隆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报警,经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利隆公司一层从南往北数电泳第二生产车间立柱上的配电箱附件,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利隆公司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于2019年11月14日投保有财产综合险,其中厂房保险限额为1000万、机器设备保险限额为500万、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限额为500万,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利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利隆公司积极与人保徐州分公司沟通保险理赔事宜,协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方正公估公司对利隆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并且在公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利隆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双方均派出多名人员参与,并在查勘结果上签字确认,然而在方正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后,利隆公司与人保徐州分公司多次沟通理赔事宜,但是人保徐州分公司迟迟不予理赔。利隆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遭受如此巨大损失后,每天还要承受停止生产经营所带来的各种损失,因此利隆公司迫切希望人保徐州分公司能够快速理赔,以便利隆公司能尽快地恢复生产经营,从而减少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4日,利隆公司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厂房保险金额为1000万、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500万、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500万。保险单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 2020年7月11日3时许,利隆公司厂房发生火灾,主要烧毁最西侧两排上下三层厂房以及厂房内的设备和货物等,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丰消火字[2020]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利隆公司一层从南往北数电泳第二生产车间立柱上的配电箱附件,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利隆公司即向人保徐州分公司报案,人保徐州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利隆公司委托方正公估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并支付公估费用10万元。2020年7月22日,利隆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及方正公估公司共同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三方对各方均无异议的损失项目、数量等形成了查勘结果,由三方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人保徐州分公司并同意利隆公司在查勘完毕之后对残骸及现场进行清理,人保徐州分公司可以视情况自由决定是否再派员到场监督。2020年10月10日,方正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评估金额为9827977.34元,其中厂房定损金额为3093082.18元、设备定损金额为4546852.16元、存货定损金额为2188043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对该评估结果存在异议,拒绝理赔,并要求重新组织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利隆公司与人保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利隆公司对其厂房、机器设备及存货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险,且涉案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利隆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利隆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利隆公司委托方正公估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利隆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及方正公估公司三方共同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勘,人保徐州分公司对公估公司的选择未提出异议。后方正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显示评估金额为9827977.34元,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对该公估报告中房屋钢结构、地面混凝土浇筑、防火涂料、钢化玻璃等定损数据存在异议。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公估报告系由利隆公司委托、人保徐州分公司认可的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执业资质,且人保徐州分公司已申请公估人员出庭对其异议部分进行了解释,人保徐州分公司虽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故该公估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利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9827977.34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同时辩称利隆公司存在未足额投保情形,应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利隆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清单显示,利隆公司的厂房价值为1000万元、机器设备价值为500万元、存货价值为4407236元,均属于足额投保,故对人保徐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涉案保险单明确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据此,本案保险免赔额应为1474196.6元。因该免赔条款属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且利隆公司持有保险单,故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利隆公司以人保徐州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全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利隆公司提交发票证实已支付评估费10万元,人保徐州分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人保徐州分公司共应向利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53780.74元。利隆公司要求人保徐州分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危险废物转移费问题。根据利隆公司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显示,废物接收日期为2020年7月12日和7月15日,该日期早于保险公估报告出具日期,故该部分费用应已包含在公估报告中予以核损,利隆公司无权另行主张。因此对利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人员出庭费用问题。因人保徐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县利隆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53780.7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人员出庭费用3500元;三、驳回丰县利隆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人保徐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苏0321民初5566、5569号调解书,苏0321执2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早于两厂房出租方与利隆公司调解结案的日期。人保徐州分公司虽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两案调解并未通知人保徐州分公司参加。2.(2020)苏0321民初4032号民事调解书,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诉利隆公司、王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结案,但根据调解书所体现的内容,该案中财产损失经法院鉴定,对于本案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出险报告,公估现场勘验及诉讼中未披露涉案火灾事故造成除厂房以外给第三方财产造成损失。3.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前往案涉场所的现场勘验照片41张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向现场现在案涉房屋使用人周某电话了解厂房使用现状的调查笔记。证明因火灾损失的案涉厂房确已修复,并经出租人接收。利隆公司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其未再使用该厂房,对于厂房损失应以出租人认可并接受的现状及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所认定的厂房损失赔偿额与实际修复费用不符,应以实际造价或实际工程的评估造价作为认定损失赔偿额的认定依据。4.利隆公司、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包括利隆公司在内的两家厂房出租方及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第三方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一致,不排除利隆公司在财产损失出险登记及评估中将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损失财产作为利隆公司损失予以合并申报评估的可能。 利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虽然租赁合同上约定的面积是7600平方米,但是该面积没有任何的证据,只是双方的约定,没有经过测量,而且面积应当是包括了院子及办公用房、走廊,本案没有对厂房进行鉴定且该份证据也能证明是利隆公司将受损的厂房修复完毕。对于(2021)苏0321民初5569号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没有任何的证据,只是口头协议约定,没有经过实际测量,也没有相应的房产证能够证明真实的面积。而且受损的厂房利隆公司也已经修复完毕,只是对出租方的配套设施进行了赔付,调解书诉争的范围和本案没有关系。利隆公司修复了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的面积,但两个厂房加起来的面积并不是实际的面积,调解的金额只是配套设施,和本案也没有关系。利隆公司并不是依据租赁合同进行投保的,两个租赁合同其实包含了标的财产,但是有一部分租赁面积合同约定包含了院落和其他没有投保的面积,这两份证据证明了厂房全部是由利隆公司进行修复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紧密的关联性,对相关的赔付也只是对配套设施和房屋租金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财产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方正公估公司评估的财产中不包含公司的财产,可以比对评估财产的清单是没有关联的。利隆公司投保的是全部的厂房,所以说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的调解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所涉案涉厂房确已修复,利隆公司予以认可。对于现在厂房是否租赁给他人已经与本案无关。对于厂房的损失已经经过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根据现状不可能确定保险价值,人保徐州分公司认为根据维修现状作为赔付依据明显不符合现实,根据现状不可能马上就知道造价,而且方正公估公司已经进行了公估,人保徐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调查笔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经过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人保徐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存在,该证据也只能证明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三家公司确实在同一个地方实际经营。不能证明本案方正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包含了第三方公司的财产。而且根据第一组证据也能够证明对于受损的厂房已经全部由利隆公司进行修复完毕。 利隆公司提交了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利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没有经过实际测量,而且合同包含院子的面积,因此租赁合同中的面积不能作为认定厂房实际价格的依据。人保徐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单位应出具证明的要求,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并由有制作人签名。合同约定面积是建筑估计面积,表明面积主要是建筑面积,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的只是厂房,不可能是院子。院子是公用的,租赁合同说的很清楚就是厂房的面积,前院可通可用,表明院子是公用的。而且利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表明租赁的面积是合法的。人保徐州分公司已经提供租赁合同作为证明的依据,而且对现场也进行了勘验。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321民初4032号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与利隆公司、王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11日2至3时许,因利隆公司车间发生火灾引起丰县光润金属有限公司车间失火,造成损失。另,利隆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王圣光系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利隆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利隆公司及王圣光赔偿固定损失878730元及鉴定费50000元。诉讼中,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苏众合资产有限公司对因火灾烧坏的货物和设备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徐众合鉴报字(2020)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878730元。此后,该案双方当事人与2021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以利隆公司、王圣光于2021年6月15日前赔偿丰县金润金属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调解结案。二审期间,本院就方正公估公司作出的FZ20SZ010017号《评估报告》涉及的以下问题向该公司进行了函询:1.你公司在现场查勘、复勘时是否已将所有过火损失财产纳入评估范围内;2.利隆公司在你公司现场查勘、复勘时是否告知现场有第三方受损财产并将相关财产与其公司受损财产进行了区分;3.你公司FZ20SZ010017号《评估报告》所涉的受损财产是否包含了徐众合鉴报字(2020)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存货评估明细表中的相关财产。方正公估公司就上述问题的回复为:1.我司在2020年7月22日现场查勘时会同了利隆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和人保徐州分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共同查勘的。我司在现场查勘时,利隆公司已告知现场西南方存在其他第三方的财产。2.我司在现场查勘、复勘过程中仅将属于利隆公司所有的过火财产纳入评估范围,未将其他方受损财产纳入评估。3.我司FZ20SZ010017号《评估报告》中所涉的受损财产不包含徐众合鉴报字(2020)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存货评估明细表中的相关财产,且该报告中的评估财产与我司评估报告中的受损财产无任何重叠。 另查明,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321民初5566号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利隆公司、王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与利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支付。因利隆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厂房因火灾损毁。事故发生后,利隆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隆公司、王圣光赔偿损毁的厂房价值220万元;2.支付违约金18万元。此后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利隆公司、王圣光赔偿损毁的厂房配套设施损失和给付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房租共计19万元。此后,该案双方当事人与2021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一、王圣光、利隆公司共应赔偿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款19万元整,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因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321民初5569号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利隆公司、王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徐州远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与利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支付。因利隆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厂房因火灾损毁。事故发生后,利隆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隆公司、王圣光赔偿损毁的厂房价值150万元;2.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后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利隆公司、王圣光赔偿损毁的厂房配套设施损失和给付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房租共计17万元。此后,该案双方当事人与2021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一、王圣光、利隆公司共应赔偿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款17万元整,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因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 以上事实有(2020)苏0321民初4032号、5566号、5569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苏0321民初4032号案件部分案卷材料,方正公估公司出具的《答询函》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谢立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丽 书记员张冉冉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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