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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
联系方式:0513-85516356
注册时间:1952-04-01
公司地址:段家坝路136号
简介:
承包境外工民建工程及所需材料、设备出口,派遣境外工程劳务人员;总承包国内建筑安装工程和国内国际招标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钢结构工程、预应力工程、无损检测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高耸建筑物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土石方工程、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施工;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筑劳务培训、分包;混凝土管桩、预拌商品混凝土、加气混凝土及各类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建筑机械制造及修理;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房屋租赁;科研测试;汽车运输;工程咨询、监理;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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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戴宇瑜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2民初24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与被告戴宇瑜、江阴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21年8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被告戴宇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纯钰、鲍坊锋、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龙、谢文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通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江阴市××号房屋继续进行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戴宇瑜不属于购房消费者,戴宇瑜作为普通购房者,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原告。本案实际查封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此时戴宇瑜(及其配偶)名下尚有其它住房,戴宇瑜不属于购房消费者。二、本案房屋查封时,戴宇瑜尚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不符合可以对抗查封的法定条件。三、戴宇瑜购买润泽公司的涉案房屋,其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网上备案,所支付的房款均未进入预售专管帐户,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存在重大过错。且因润泽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戴宇瑜与润泽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收据、交付资料等应该严格审查。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工程款中包括大量工人工资,戴宇瑜不属于购房消费者、也不符合普通购房者优先权的法定要件,且戴宇瑜对于案涉房屋的交易存在过错,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戴宇瑜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一、其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并占有了购买的房屋。二、原告和润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标的尚未明确,原告就擅自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行为已经给其的合法权利带来了损害。 润泽公司辩称:一、戴宇瑜与润泽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戴宇瑜对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至于网签备案和监管账户的问题,其仅为房产管理部门为防止一房多卖和规范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关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而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据此来评价房屋买卖合同和付款行为效力。二、原告在与润泽公司另诉案件中,主动降低诉请金额,相应的财产保全已经属于明显的超标的保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解除查封于法有据且合乎常理。综上所述,法院的解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南通建工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2021)苏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基础事实。法院于2020年受理原告与润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苏02民初702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润泽公司名下的财产。2020年10月27日查封了案涉房产。二、不动产历史登记信息证明,证明戴宇瑜、花伟历史上在江阴市××花园××号××室有一套163.94平方米房屋。三、(2021)苏02执异16号听证笔录。证明目的是除案涉房屋外,被告戴宇瑜在江阴市还有其他房屋。 被告戴宇瑜质证意见为:登记簿载明的内容为“历史登记信息证明”,不能说明戴宇瑜现在还有房产。戴宇瑜已经提供了戴宇瑜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目的。 润泽公司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动产历史登记信息证明只能证明戴宇瑜曾经有过房产,不能证明查封时拥有这些房产,况且并不是只有唯一住房的购房消费者才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告戴宇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戴宇瑜在2019年12月27日与润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玫瑰园79号房屋,房价共计485万元。二、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证明截至2021年1月26日,戴宇瑜名下没有其他房屋。三、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戴宇瑜已经支付了全部485万元购房款,并且润泽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四、玫瑰园交付须知、入伙通知书、费用核算清单、毛坯房屋交付验收清单、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润泽公司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将玫瑰园79号房屋交付戴宇瑜,戴宇瑜已经占有该房屋。五、现场照片,证明戴宇瑜占有该房屋后已经开始装修。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一、戴宇瑜提交的认购协议的签字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认购协议书上的房屋单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单价不一致,总价相差40多万,明显不合理。根据证据三的付款记录,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不一致。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该合同真实性。二、戴宇瑜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来看,查询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戴宇瑜名下无房屋信息,但是从戴宇瑜在2021年3月1日的听证笔录中,其自认在当时房屋查封之时,名下还有一套房屋。三、转账记录均非戴宇瑜付款,付款人为花伟和戴月红,无法看出案涉房屋为戴宇瑜购买,戴宇瑜应进一步提供付款人与戴宇瑜的亲属关系证明。四、润泽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但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院查封,所交付的房屋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后,所以不满足排除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五、三性不予认可。照片应提供电子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定图片为案涉房屋现场拍摄。润泽公司对戴宇瑜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受理南通建工与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南通建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润泽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苏02民初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润泽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389.4829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0月27日,本院至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润泽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共计48套房产,包括玫瑰园X号房产,案外人戴宇瑜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其购买的江阴市××号房屋的查封措施。2020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1)苏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江阴市××号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花伟(戴宇瑜配偶)与润泽公司签订香樟公馆项目认购协议,约定由花伟购买润泽公司开发的玫瑰园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27.63平方米,总价款5315884元,当日花伟的母亲戴红月通过农业银行向润泽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同年12月27日由戴宇瑜与润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戴宇瑜购买了上述房屋,总价款调整为485万元。签订合同后,2019年12月27日由花伟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润泽公司支付购房款130万元;2020年4月25日由花伟通过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转账向润泽公司分别支付购房款80万元和90万元合计17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由戴红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润泽公司支付购房款65万元;于2020年6月8日由花伟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润泽公司支付购房款90万元;同日由花振荣(花伟父亲)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润泽公司支付10万元购房款,以上合计向润泽公司支付了485万元购房款,润泽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收据。2020年12月30日,润泽公司向戴宇瑜交付了涉案房屋的交付须知、入伙通知书、费用核算清单、毛坯房屋交付验收清单、房屋钥匙、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戴宇瑜。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房产清单、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戴宇瑜对江阴市××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晓敏 审判员俞彤 审判员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雪婷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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