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汪晋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213民初8167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汪晋祥、陆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荟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晋祥、陆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晋祥、陆中霞立即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03552.1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554.21元(截至2021年8月16日)、逾期罚息149.55元(截至2021年8月16日,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55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66.17元(截至2021年8月16日,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54.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0000元;2、对汪晋祥、陆中霞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信银行有权以汪晋祥、陆中霞名下锡房他证字第X××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汪晋祥、陆中霞;借款本金53万元于2010年3月29日发放;利息归还至2021年2月28日,借款自2021年3月29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汪晋祥、陆中霞应支付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汪晋祥、陆中霞以无锡市新吴区XX苑XX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X××4号)。
汪晋祥、陆中霞未到庭答辩
判决结果
一、汪晋祥、陆中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3552.1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554.21元(截至2021年8月16日)、逾期罚息149.55元(截至2021年8月16日,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55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66.17元(截至2021年8月16日,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54.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0000元。
二、对汪晋祥、陆中霞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汪晋祥、陆中霞名下锡房他证字第X××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减半),保全费2320元,合计5503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汪晋祥、陆中霞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章依晨
判决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