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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
联系方式:0555-2354818
注册时间:200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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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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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塘农、潘会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26民初1239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塘农、潘会斌与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禹辰公司)、吴国良、陈小龙、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塘农、潘会斌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被告吴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安徽禹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龙、十七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龙塘农、潘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路基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报酬344786.7元;3.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30日起以3447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报酬金额减少为325124.3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十七冶公司承建务川自治县交通局发包的藕塘至改造项目,第三人十七冶公司将其中部分路基石方爆破作业分包给被告安徽禹辰公司。2018年7月7日,被告安徽禹辰公司将涉案项目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吴国良、陈小龙。2018年8月10日,被告吴国良、陈小龙与原告签订《路基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将路基石方爆破作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以8元/立方计算。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十七冶公司与被告安徽禹辰公司达成解除协议,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解除,导致原告与被告吴国良、陈小龙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核算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总完成爆破量82178立方,价款为657424元,扣除材料费、油费应得报酬344786.7元,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国良辩称,1.原告完成的总爆破总量按82178立方计算与实际不符,挖石方不可能百分之百的需要爆破,应该有6000余立方不需要爆破作业,应于扣除;2.2018年12月18日,双方对原告的欠款进行了结算为90000元,扣除预付的3000生活费、600元爆破损坏赔偿费、1000元的爆破人员补运费,至今尚欠原告85400元;3.涉案公司是第三人分包给安徽禹辰公司,安徽禹辰公司转包给吴国良、陈小龙,安徽禹辰公司不与吴国良、陈小龙进行结算,导致无工程款支付原告工资,故建议应先由十七冶公司、安徽禹辰公司先行支付,尔后在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安徽禹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十七冶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吴国良,2020年6月6日,答辩人与十七冶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2.吴国良完成的工程款为3560801元,截止2020年5月21日,十七冶公司已支付2308692.7元,扣除代付材料款和炸药费,答辩人并不欠吴国良工程款;3.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小龙在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提供答辩称,爆破石方合同是受吴国良口头委托签订的,本人只是负责现场管理,不承担义务,工程量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量没有收方。 被告十七冶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七冶公司将G352务川藕塘至当阳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五标的路基、排水、涵洞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禹辰公司。2018年7月7日,被告安徽禹辰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国良(乙方)签订《内部协议》,工程项目为安徽禹辰公司承建的十七冶遵义G3525务川藕塘至当阳基专业分包工程,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在甲方管理下,乙方应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规定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8月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小龙(甲方)签订《路基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土石方工程运输业务,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甲方将本工段内的全部路基石方的爆破作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包括爆破炸药、爆破器材、爆破工具、爆破人员工资、各项配送运费以及安全防护和爆破行业相关管理费等与石方爆破相关的所有工程项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承包单价为工程石方工程K80+000—K83+217段以总价包干(总价:万元整),其它以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它爆破单价为8.00元/立方米。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实行进度款支付,K80+000—K83+217段在项目部计量款到位后拨付乙方实际计量工程量的50%,本段爆破工程完工后余款在15天后全部付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项约定因乙方违规爆破用药量过大,爆破时安全措施未到庭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损失(飞石、击人、击物)概由乙方负责;第九项约定乙方在施工时爆破炸出来的实体石头体积不得超过2吨,如有类似的需要二次爆破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全部费用。2018年8月6日,申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9352藕塘至当阳队)车费从7月1日至8月6日共十次,共计壹仟元(1000)正”。同日陈小龙在欠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同日吴国良在欠条上注明“同意支付,根据当时约定每次回补运费壹千元/次,按炸药单价核实”。2018年9月17日,陈小龙向龙塘农预支生活费3000元。2018年11月25日,陈小龙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出租方吴廷贵在挖机结算确认单上确定从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费用共计232350元,吴国良于12月26日在挖机结算确认单上备注“同意支付,¥贰拾叁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正,二次解体费用”,该款为吴国良承包标段总的二次破碎费用,二原告承包施工的只是标段的一小段。该款后由安徽禹辰公司于2019年3月1日、6月19日分两次直接支付吴廷贵23万元。2018年12月18日,陈小龙以证明人身份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暂定结算单载明“龙塘农、潘会斌,布孔打眼,根据合同,现场工程量,暂结算工资90000元,玖万园整,实计工作人员签字:潘会斌、龙塘农”。2020年6月23日,十七冶公司与安徽禹辰公司进行退场结算,退场结算书(二)中序号4中显示,挖石方工程量为82178立方米。2020年6月30日,十七冶公司(甲方)与安徽禹辰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2308692.7元,含扣甲供材148908元,代付炸药款286984.7元。另查明,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柴油费为4231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塘农、潘会斌工程款304124.3元; 二、驳回原告龙塘农、潘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计3236元,由被告吴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立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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