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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殷鹏飞
联系方式:021-56110610
注册时间:2003-07-01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98号
简介:
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人民币储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仅限实盘交易);兼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由总(分)行授权的业务;保险兼业代理(详见许可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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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倪晓峰、崔朝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9047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晓峰、崔朝霞、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宝钢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晓峰、崔朝霞支付原告人民币23938.49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倪晓峰、崔朝霞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若被告倪晓峰、崔朝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代偿款、利息及相关费用;4、被告倪晓峰、崔朝霞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倪晓峰因翻建本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抵押物”或“系争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宝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下称“建设银行宝钢支行”)及原告签订《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宝钢支行向倪晓峰提供公积金贷款90000元,由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晓峰、崔朝霞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如倪晓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晓峰追偿。如经催收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倪晓峰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获得优先受偿权。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倪晓峰、崔朝霞办理了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建设银行宝钢支行向倪晓峰发放了公积金贷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倪晓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将23938.49元划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倪晓峰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对应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原告认为,借款人倪晓峰为购买系争房屋与建设银行宝钢支行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倪晓峰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获得了向倪晓峰、崔朝霞追偿及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根据(国务院令3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代偿金额的结算(包括计算)由建设银行宝钢支行办理,为查明本案事实,应由建设银行宝钢支行对代偿金额的构成作出说明,故申请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倪晓峰的公积金借款9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倪晓峰、崔朝霞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倪晓峰未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依法处分抵押物。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抵押人)倪晓峰、崔朝霞将房产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 3、银行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倪晓峰收到建设银行宝钢支行放出的贷款9万元。 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借款人倪晓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5、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将23938.49元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6、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自2020年7月13日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7、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及案涉房屋设立抵押等情况。 8、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每件案件的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 被告倪晓峰、崔朝霞未作答辩。 第三人建设银行宝钢支行述称,认可原告的说法,已经收到原告垫付的23938.49元代偿款。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所作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倪晓峰、崔朝霞共同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9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晓峰、崔朝霞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倪晓峰、崔朝霞届期不能履行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倪晓峰、崔朝霞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冯雯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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