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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孙学理
联系方式:0513-68095595
注册时间:1995-08-01
公司地址: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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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512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君与被告徐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67.81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要求被告徐新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标准即按照248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16时13分,被告徐新驾驶苏F5XXXX小型轿车(车载案外人黄海霞)追尾案外人张某驾驶沪AFXXXX3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小型轿车,继续撞击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AFXXXX9小型轿车,形成连环相撞事故,造成黄海霞、王文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案外人张某、陈某某、王文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苏F5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AFXXXX9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 被告徐新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若被告徐新败诉,因所驾驶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车上人员险对被告徐新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5867.81元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要求提供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16时13分,被告徐新驾驶苏F5XXXX小型轿车(车载案外人黄海霞)追尾案外人张某驾驶沪AFXXXX3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继续撞击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AFXXXX9小型轿车,形成连环相撞事故,造成黄海霞、王文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案外人张某、陈某某、王文君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11月18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因乘坐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伤,头部、眼部外伤,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于头部以颈5/6椎体为中心的颈部过伸运动,以挥鞭样损伤的好发部位颈5/6椎间盘在原有年龄相关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向右后突出加重,造成颈部一过性损伤的可能性难以排除;目前查体见原告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45日。 苏F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AFXXXX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君医疗费5867.81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927.81元中的1266.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君医疗费5867.81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927.81元中的12661.6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君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君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0元,由被告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沈翼 书记员徐丽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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