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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邵健健
联系方式:021-63178800
注册时间:1989-09-12
公司地址:天目西路290号
简介:
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人民币储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结售汇(对公)、结售汇(对私,包括因私售汇)业务;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范围详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由总(分)行授权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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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与辛同君、于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民初2293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与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39249.95元及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56977.44元、逾期利息1042.19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之和即3297269.58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3.如两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39199.95元及截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99964.65元、逾期利息3155.3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及利息之和即3339164.60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辛同君向原告申请借款3300000元,期限2019年7月9日至2049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55%。另约定,两被告作为本次借款的共同抵押人,以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收到商品房抵押权证后依约放款至被告辛同君指定的贷款账户。在本贷款申请和贷款存续期间,两被告已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在贷款申请期间,被告于美洋为本次贷款的共同抵押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从2020年6月起无故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经催讨,借款人表示收入下降,无法正常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判如诉请。 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均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 1.被告辛同君与被告于美洋于2019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辛同君作为借款人,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作为共同抵押人,各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2022-XXXXXXXXXXX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49年7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49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即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发放贷款时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辛同君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300000元。两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产生逾期,原告现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表示提前到期日以开庭日2021年6月18日为准,本院予以认可。经核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39199.95元及截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99964.65元、逾期利息3155.3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借款本金3239199.95元及截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99964.65元、逾期利息3155.36元; 二、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即3339164.6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可与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同君、被告于美洋共同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8元,减半收取165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婷 书记员葛钒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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