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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82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斌
联系方式:0991-6557790
注册时间:2001-08-07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兴能源技术研发;风电场相关系统研发;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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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11129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诚公司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众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众诚公司不享有保险请求权,众诚公司主体不适格。以被保险人的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其他人包括投保人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请求权可以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三、众诚公司没有提供权益转让书等资料,且其提供的领款条是复印件,领款条内容都是机打的,领款条内容增加的手写聂荣是否后加,是否是李如才签字等事实,一审乜有查清。四、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的残疾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而(2018)陕05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的李如才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二者不是一回事。审理中,其补充上诉理由为李如才并非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一审系根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如才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但(2018)陕05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将李如才为谁提供劳务作为此案的争议焦点,该判决认定众诚公司是接受劳务单位,根据保险协议,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明细表”中,确定投保人为北新路桥公司蒙华铁路MHTJ-2标段项目部,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或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李如才只是向众诚公司提供劳务,与北新公司、众诚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众诚公司答辩称,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有亲属关系,并没有限制受益人对其请求权的转让,所以众诚公司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众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条据并提供了其他能够印证该条据的证据证明其内容为案外人李如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审事实不清的情况。对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依据临渭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结合保险合同的最高限额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合同的第二条承保的该项目,项目的投保方是北新公司,但是北新公司和众诚公司是有劳务合同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保险有北新公司投保但是保险费是众诚公司承担的,针对的是北新项目中施工过程中的意外进行的投保,李如才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劳动者,属于被保险人。一审庭审期间北新公司对李如才是案涉项目施工人员的身份是没有异议的。 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均认可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诚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众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车险案件定残标准和计算方式确定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损失和赔付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适用法律不当。l.内涵与外延不一样。(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施工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活域(含被保险人从生活区域至施工现场途中)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故残疾的,保险人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2.确定损失的标准及赔付标准也不一样。本次事故涉及因该起事故涉及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审判决错误按照机动车商业险确定损失和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人身保险伤残赔偿金。该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赔偿部分赔偿的相关标准,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伤残赔偿金因按照保额50万元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突破了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按车险案件定残标准和计算方式确定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损失和赔付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疑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显示公平。3.一审判决对众诚公司向伤者李如才支付赔款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众诚公司出具的(2018)陕0502民初80号判决书显示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人责任纠纷,并按判决金额向李如才履行,该笔赔款性质应当为工伤赔付,与保险人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工伤赔付属于社会强制性保险,属于众诚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第二、众诚公司主体不适格。1众诚公司并非投保人,也并非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受益人才具有资质。2.根据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王丛文与伤者李如才与投保人北新公司蒙华铁路MH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即投保人对其不具有投保利益则保险则依法不能向保险人索赔。3.具有人身属性的权益不能转让,必须其本人或继承人亲自行使。一审判决未查明众诚公司是否已获得明确授权,制式领条为复印件仅显示伤者李如才已收到赔款,但手写文字及意思或法律后果,伤者李如才是否清楚,是否其本人书写,一审法院未查明。且该赔款的性质为工伤赔付,不得向保险人索赔,但最后一句剥夺了或限制了伤者李如才其他救济权利。第三、一审判决保险人承担诉讼费超出了法律和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 太平财险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诚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众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与天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一致。 针对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众诚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残疾赔偿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是50万,并应按照残疾比例赔偿,李如才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最高限额,一审认定赔偿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众诚公司的赔付不属于工伤赔偿,李如才与众诚公司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受损,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就是为了防范施工期间的意外风险,李如才伤后进行赔付时,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应在总赔付数额中,众诚公司支付了全额赔偿款,李如才将自己的赔偿权转给众诚公司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时,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和天安财险陕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上诉应予驳回。 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同意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和天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 北新公司未到庭,但针对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和天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众诚公司不享有代位权,王从文、李如才事故的后果应由众诚公司承担,与北新公司无关。 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共同向众诚公司支付1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及北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众诚公司与北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新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蒙华铁路无定河大桥0#台-27#墩钢筋制安、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众诚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众诚公司施工开始前,人员生命财产保险,材料和待安装设备保险,机械租赁保险双方约定,承包人只统一购买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劳务分包人承担相应费用,其他均由劳务分包人负责购买。 2016年3月,北新公司与平安财产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及案外人泛华卡富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蒙华铁路MH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约定北新公司在平安财产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处为该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北新公司有向平安财产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进行保险事故索赔的权利;平安财产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的约定承包北新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明细表”中,确定投保人为北新公司蒙华铁路MHTJ-2标段项目部,被保险人为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或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保险金额为身故保险责任50万元/人;残疾保险责任最高50万元/人;医疗保险责任7万元/人(扣除100元免赔额,按100%比例赔付)。关于各保险公司的承包份额,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为50%、天才财险陕西公司占30%、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占比20%,保险期间为自保费到账之日次日起生效至2018年5月28日24时止。 2017年11月22日,众诚公司与北新公司就“蒙华铁路MHTJ-2标(大桥一队)”结算,扣除了160000元保险费,在2018年12月2日结算时扣除93054元的保费外,应返还众诚公司66946元。 2017年4月9日,案外人李如才在涉案工地施工拆卸模板时螺丝断裂,致李如才坠落地面,全身多处受伤。后李如才将本案众诚公司及案外人李家作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众诚公司及案外人李家作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6824元。2018年10月18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陕05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如才是向本案众诚公司提供劳务并从中获得报酬,李如才在工地受伤,众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李如才因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63205.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99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05.76元。2018年12月10日,众诚公司转账支付李如才该案案件款507033元。众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领款条载明,收到(2018)陕05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渭南众诚公司赔偿李如才各项费用及案件受理费507033元,本人同意涉案事故保险索赔事项由众诚公司处理,所得理赔款归该公司所有,由该公司领取,其不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领款条标注由李如才按手印,妻子许宁菊签名。 另查,对于众诚公司主张的王从文(已故)涉案保险部分,其提交了赔偿协议复印件、赔付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等证明其因事故赔偿王从文家属860000元,王从文继承人余池菊等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众诚公司。但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认为关于王从文的保险赔偿,王从文的继承人余池菊、王燕清、王文明已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8)陕0103民初1933号民事调解书,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共计向余池菊等赔付490000元。众诚公司认为王从文的继承人未进行起诉,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所称的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渭南众诚公司是否有权向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众诚公司持李如才权益转让证明向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主张保险金,本案应为保险纠纷。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受益人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众诚公司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众诚公司分包北新公司承包的蒙华铁路无定河大桥0#台-27#墩钢筋制安、混凝土工程劳务部分,由北新公司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处统一购买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李如才为本案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向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现众诚公司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李如才因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受伤时的赔偿责任后,依被保险人李如才的权益转让证明向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主张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协议》约定向权利受让人众诚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李如才的医疗费损失共693205.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9727.76元,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应当在各自承担的限额内支付众诚公司关于李如才的伤残赔偿金500000元、医疗费69900元。至于众诚公司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赔付的王从文的赔偿款,该部分已在(2018)陕0103民初1933号民事案件中处理,本案对众诚公司持权益转让协议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向其赔付的请求属重复起诉,法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849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7097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1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30元,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负担5574元,天安财险陕西公司负担3719元,太平财险陕西公司负担2579元,众诚公司负担2558元。因众诚公司已预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众诚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8)陕0502民初80号判决载明(2018)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如才此次外伤后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丘脑梗塞、脑干梗塞、右下肢多发开放性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Ⅲ级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如才此次外伤后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审中,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各一份,以期证明保险责任约定伤残等级应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按照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天安财险陕西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众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众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载明,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判决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6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34950元”;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0970元”; 四、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168.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901.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2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5574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371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25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459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306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126元,渭南市众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雪晴 审判员姬钊 审判员蒋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茜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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