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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雄
联系方式:029-65693333
注册时间:2011-01-06
公司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第2幢2单元9层20903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气安装服务;施工专业作业;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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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1179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兴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婉莹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振兴租赁站诉讼请求,判决振兴租赁站退还天太公司多还的钢管4094.1米和扣件235个及反租赁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天太公司的反诉进行审理,也没有作出裁定受理或者不受理民事反诉状,剥夺了天太公司反诉的权利,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强行把天太公司多归还钢管折价相关事宜与租赁费划分为两件事,明显偏向振兴租赁站,致使双方谈好的欠款支付与退还多还的钢管、扣件事宜没有进行审理,造成天太公司权力消失。天太公司代表宋庭宝与振兴租赁站代表魏和军确认钢管扣件租赁费为48930.5元,宋庭宝和魏和军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最后确认暂按8677元折扣后欠租赁费40000元。随后天太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了40000元收据和按照交易习惯出具了委托书复印件。随即天太公司委托下游公司转账40000元到阎良项目部会计吴龙处,吴龙再按照收据及委托书账号转账给薛皓元,双方有来往微信,邮件等作为佐证,事实清楚。按照交易习惯,租赁费是振兴建材租赁站出具委托书复印件给天太公司,由天太公司支付给蒲学忍、邹峰和薛皓元三人,并且魏和军、薛皓元在阎良天太项目部工地多次开会并且领取过租赁费,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管及会议纪要。项目部开会时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委托魏和军、邹峰、薛皓元参加过工地会议。天太公司有理由相信并认可薛皓元、邹峰、蒲学忍、魏和军是振兴建材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天太公司认为欠付的4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但振兴租赁站欠天太公司的钢管及钢管的反租费没有退还与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兴租赁站的诉请,支持天太公司的反诉请求,改判振兴租赁站退还天太公司钢管4094.1米和扣件235个。 振兴租赁站辩称,起诉前经振兴租赁站多次催要并对账后双方达成合意,天太公司一次性支付振兴租赁站40000元,双方所有经济手续清结,即租赁费与天太公司多归还的钢管、扣件相互折抵,天太公司财务即一审代理人参与双方协商的整个过程,后因振兴租赁站未收到上述款项,遂成诉。一审庭审中天太公司又以多归还的钢管、扣件计算有误为由,不认可前期议定的数额,故意拖延时间。天太公司对拖欠租赁费48930.5元是认可的。天太公司自述已经按照振兴租赁站委托收款支付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委托收款的原件,且按照前期双方交易习惯租赁费均是支付至蒲学忍名下,从未向天太公司提供过其它私人账户。天太公司上诉称振兴租赁站曾经委托薛皓元、邹峰收款纯属虚构,且如天太公司错误支付薛皓元,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追回该笔款项。请求驳回天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振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太公司支付振兴租赁站租赁费48930.5元、滞纳金6546.5元,合计5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振兴租赁站与天太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钢管/米/0.008;顶丝/个/0.02;扣件/个/0.005;第三条:结算、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金结算日期以出、入库日期为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凭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作为结算费用凭证;2、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已产生租赁费的80%,材料还清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3、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按时足额支付,逾期按租金的5%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振兴租赁站振兴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代表人:魏和军;天太公司天太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确认,代表人:孙国力,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振兴租赁站按约交付租赁标的建材。嗣后,天太公司使用完毕返还振兴租赁站相应建材并多返还相应建材。截止起诉之日止,双方确认天太公司尚欠振兴租赁站振兴租赁站本案合同项下租赁费48930.5元。双方亦确曾协商,天太公司多返还的部分建材折抵部分拖欠的租赁费,并达成一致意见折抵后天太公司尚欠振兴租赁站本案租赁费计作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天太公司承租振兴租赁站相应建材,应当履行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经双方确认天太公司尚欠振兴租赁站建材租赁费48930.5元。庭审中,天太公司明确表示折抵后按40000元计算建材租赁费的前提是部分多还建材按照8677元计算,天太公司现对8677元计算标准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将保留相应诉讼权利。故振兴租赁站主张天太公司给付租赁费48930.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振兴租赁站诉请的滞纳金,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按时足额支付,逾期按租金的5%交纳滞纳金,该性质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给付的48930.5元租赁费为基数,计算5%,应为2446.5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建材租赁费48930.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446.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已预交,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天太公司已从振兴租赁站取回天太公司主张多返还的价值8677元建材。一审审理中,天太公司明确向法院表示其不提起反诉,收到法院退回反诉状。一审中天太公司提供振兴租赁站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的收取租费4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该收据下方有黑色手写笔迹载明:转入账号:62×××58,户名:薛皓元,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太公司提供委托书(载明振兴租赁站委托)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款收据系天太公司向薛皓元转账4万元前振兴租赁站预先向天太公司出具。二审审理中,天太公司另行提交关于薛皓元代表振兴租赁站参与涉案工程的证据中加盖有“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印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唯天太公司提交的加盖“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印章载明“欠薛皓元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材料虽为原件,但存在明显剪切拼贴痕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卫婉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婉莹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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