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668-7393793
注册时间:1992-11-24
公司地址: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线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石油管道安装与施工;环境治理;环境卫生管理;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咨询服务;境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黄文浩、林伟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15民初1545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文浩、林伟强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黄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浩、林伟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被告诺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黄土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文浩、林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诺厦公司、黄土定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5517.9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诺厦公司、黄土定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文浩、林伟强与诺厦公司、黄土定于2014年5月2日签订了《桩基础工程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黄文浩、林伟强承包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嘉御豪庭项目工程的商业、住宅楼(a1#、1#、a2#、2#、a3#、3#、4#)及地下车库(c#)桩基础工程,双方就承包工程单位、计算方式及单价、工期、质量、材料、双方责任及工程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包括:包工包料价,桩径¢500ABmm型管每米造价208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按完成工程进度每10000米支付60%工程款,桩基础工程项目完成付到总造价70%;余款应在桩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黄文浩、林伟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总额为6465517.90元,己支付4590000元,诺厦公司和黄土定尚欠1875517.90元未付。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黄文浩、林伟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桩基础工程项目,诺厦公司和黄土定拖欠工程款己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诺厦公司和黄土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诺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黄文浩、林伟强和黄土定签订的,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黄土定自行承担,黄文浩、林伟强要求诺厦公司承担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黄文浩、林伟强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黄土定辩称,黄土定借用诺厦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实际属于挂靠性质。黄土定并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名,故对黄文浩、林伟强主张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双方应通过鉴定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文浩、林伟强于2014年5月2日签署《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记载发包单位(甲方)为诺厦公司(黄土定),承包单位(乙方)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文浩、林伟强)。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名称:嘉御豪庭商业,住宅楼(a1#、1#、a2#、2#、a3#、3#、4#)及地下车库(c1#)桩基础工程第三条: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横岭村蚊冚第四条:工程范围:静压管桩、桩径¢PHC500AB,暂定桩长15米,条数1600条,约30000米第五条:承包方式:按嘉御豪庭商住宅楼施工图纸和以后的变更图纸内的所有管桩工程的施工。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预制桩管、普通桩尖、焊条、机械进退场费、水电费、测量放线、锯桩、桩机施工时地面原因所需回填的一切费用(进入基坑底面的下坡和现场主道路由甲方负责)、质量文明施工,包检测合格(以政府相关部门的书面检测报告为准)和桩检测时的其它配合费用。不包括内容:税金、报建费、验桩费用第六条:工作量的计算方式及单价:(1)工作量的计算:由桩尖(含桩尖长度)计至桩管入土深度计算,送桩费每米25元。(2)单价:包工包料价.桩径¢500ABmm型桩管每米造价为208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以上单价含两台静压桩机和一台打桩机的进退场费用。(4)变更费用:凡发生变更设计及签证项目,均需经甲方同意并发书面变更通知给乙方,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变更工程增减项目的单价按协商价执行。……第十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一、甲方应在乙方机械进场后,按完成工程进度每10000米支付60%工程款。桩基础工程项目完成付到总造价70%,余款应在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该合同中甲方签约人名字无法辨认,乙方签约人为黄文浩、林伟强,诺厦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黄文浩、林伟强和黄土定按上述合同履行。2015年7月6日,黄土定与黄文浩、林伟强一方负责结算工作的梁建勇签订《增城嘉御豪庭项目工程款收款细明表》,其中记载待收工程款为1875517.90元。黄土定在上述书面材料上注明“以财务对数为准”。2016年7月18日,黄土定与梁建勇签订《增城嘉御豪庭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确认工程款共计1875517.90元,同意将工程款余款全部支付给黄文浩、林伟强。 在本案件诉讼过程中,黄文浩、林伟强和黄土定确认在《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甲方签名的是曾广燎。黄土定承认曾广燎为其聘请的工程师,合同甲方实际为黄土定。黄文浩、林伟强则认为曾广燎为诺厦公司的技术人员。黄文浩、林伟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项目质量管理组织架构的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所示组织架构中有曾广燎、王晓敏、黄永乱等名字,但未显示该组织架构是黄土定的项目组织架构,还是诺厦公司的组织架构。黄土定则提供黄永乱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广州恒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支票复印件,证明黄永乱并非诺厦公司的员工。诺厦公司否认上述人员为其员工。黄文浩、林伟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诺厦公司授权他人签订涉案合同。另外,黄文浩、林伟强和黄土定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予以交付。黄文浩、林伟强未能举证证明具体交付的时间。诺厦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黄土定不申请鉴定
判决结果
被告黄土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文浩、林伟强支付工程款1875517.9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黄文浩、林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20元,由被告黄土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健 人民陪审员陈润彰 人民陪审员谭万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涵真
判决日期
2021-09-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