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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8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
联系方式:020-38793200
注册时间:1995-10-04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
简介:
电梯技术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机械技术开发服务;机械工程设计服务;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电气机械制造;机械式停车场设备制造;电梯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电气设备批发;机械配件零售;电梯安装工程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起重设备安装服务;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维护保养;电梯维修;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海洋工程装备除外);电梯改造;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智能机器系统技术服务;智能电气设备制造;智能机器系统生产;智能机器销售;人力资源培训;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涉及外资准入特别管理规定和许可审批的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物业管理;信息电子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需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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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17民初1358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珠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被告广州珠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5907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1059071.7元的0.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珠光御景山水花园住宅楼23、24栋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3台电梯设备,电梯货款为3499643元,并对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加装临时电梯1台,价格305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电梯现已安装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71167.30元,尚欠1059071.70元。另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经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被告现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珠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059071.7元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付款需要原告配合办理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付款通知书、发票、质量保函、通过政府验收以及其它合同约定的资料,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曾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催告,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原告在2020年11月3日才取得质量保函,但未提供其它资料请款。2020年11月3日前仍未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不合理。综上,被告认为是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请款和提供资料才导致涉案合同未及时付款的,过错应在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广州御盈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和原告(乙方)《珠光御景山水花园住宅楼23、24栋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御景山水花园住宅楼23、24栋电梯共13台,电梯货款为3499643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每批电梯的供货安装时间通知乙方排产,并在发出排产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货款的5%作为定金和该批设备的15%作为预付款。(2)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提货通知后,应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价50%的提货款并发出发货通知,乙方在收到提货款后按发货通知要求20天内送货到指定地点。(3)设备价的30%待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同时乙方开出设备总价的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函,作为电梯质量保证期的担保(有效期为2年)。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税务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2日,广州御盈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和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加装临时电梯1台,价格30596元。付款方式为(1)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排产,并在发出排产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临时电梯货款的20%即6119.2元作为预付款。(2)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提货通知后,应向乙方支付临时电梯货款50%即15298元的提货款并发出发货通知,乙方在收到提货款后按发货通知要求20天内送货到指定地点。(3)临时电梯货款的30%即9178.8元待临时电梯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3月26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广州御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珠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全部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均由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后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0年10月19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潘元君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059071.7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多次发文及电话通知原告尽快办理相关请款手续,直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未按合同相关条款提供相应资料及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相关款项,现责令原告在2020年11月10日前提供保函、发票、结算资料便于被告安排资金。 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出具的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保的《质量保函》,该保函的开立日期是2020年11月3日,内容是为珠光御景山水花园住宅楼23、24栋电梯的质量开立不可撤销的质量保函。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1059071.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珠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059071.7元;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0元,由被告广州珠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张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健华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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