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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926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
联系方式:0755-26770000
注册时间:1997-11-11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生产程控交换系统、多媒体通讯系统、通讯传输系统;研制、生产移动通信系统设备、卫星通讯、微波通讯设备、寻呼机,计算机软硬件、闭路电视、微波通信、信号自动控制、计算机信息处理、过程监控系统、防灾报警系统、新能源发电及应用系统等项目的技术设计、开发、咨询、服务;铁路、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厂矿、港口码头、机场的有线无线通信等项目的技术设计、开发、咨询、服务(不含限制项目);通信电源及配电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护;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及配套产品(含供配电、空调制冷设备、冷通道、智能化管理系统等)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护;电子设备、微电子器件的购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承包境外及相关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进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的劳务人员;电子系统设备的技术开发和购销(不含限制项目及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按贸发局核发的资格证执行);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待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自有房屋租赁。,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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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杜孟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12113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杜孟醒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杜孟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兴公司补发2001年至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杜孟醒庭审中要求中兴公司提供《公司员工体检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及关联附件,中兴公司并未提供,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写明。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杜孟醒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应该每年安排杜孟醒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且体检费用由公司承担。但中兴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组织体检。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体检管理办法》2017年电子版内容显示,中兴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体检周期为1-2年。说明2017年之前中兴公司并没有组织体检,直到2017年才开始组织体检且周期为1-2年,跟合同约定不一致,是未和杜孟醒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中兴公司严重侵害了员工利益。 中兴公司辩称,体检属于公司统一安排给员工的福利,该福利并非金钱给付性质。《公司员工体检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员工未参加体检的需要向其支付体检费。中兴公司每年安排员工体检,时间是每年5-7月或10-12月,直接刷工卡,不用付款,由公司对口结算,体检费用额度为人均200-300元,体检费用来源于公司福利费用。是否参加体检是员工自愿行为,公司通过发送邮件通知员工前去体检,是否体检由员工自由选择。杜孟醒从事研发工作,无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杜孟醒2019年11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2001年至2017年的体检费用,已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孟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兴公司补发2001年至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孟醒于2001年7月5日入职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技术岗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1年7月、2003年6月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7月4日止,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杜孟醒进入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2009年2月6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杜孟醒至中兴公司工作,中兴公司与杜孟醒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30日中兴公司以杜孟醒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动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3月31日与杜孟醒解除劳动合同,杜孟醒遂离开中兴公司。2017年7月24日中兴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与杜孟醒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该工会于当日向中兴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同意与杜孟醒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杜孟醒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24号裁决书,杜孟醒、中兴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9年11月,杜孟醒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补发2001年至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孟醒的仲裁请求。杜孟醒不服该裁决,现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调解,杜孟醒、中兴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员工年度健康体检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范畴,对因故未参加健康体检的人员,并无折抵体检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杜孟醒对此亦无充分证据佐证,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孟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杜孟醒已预交,由杜孟醒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孟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娟 审判员许超 审判员陈洁婷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雍一力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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