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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蒋东明
联系方式:0851-82599865
注册时间:2009-05-2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州金融城BL区北二塔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按总行授权范围内经营。(以上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须持行政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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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以下简称化磋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房开公司)、韩钊武、刘海燕、付昭成、程维、张爱华、一审第第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化磋窝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排除对案涉煤矿的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贵阳分行、顺时房开公司、韩钊武、刘海燕、付昭成、程维、张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不属于第三人鑫盛源公司资产。案涉《合作协议书》载明,化磋窝煤矿是以挂靠形式与鑫盛源公司合作,鑫盛源公司仅是名义持股49%,化磋窝煤矿的财产所有权人并非鑫盛源公司,而是将所有权保留在化磋窝煤矿。2.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对其未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导致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应当先予执行抵押担保财产,因其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而导致的逾期罚息以及复利应当由其承担。3.根据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首先强制执行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继续追偿剩余的普通债权。 化磋窝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矿山名称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系投资人高昂所有,煤矿估价1000万元;3.解除对案涉采矿权的查封。一审庭审中,化磋窝煤矿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排除对化磋窝煤矿的执行。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化磋窝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7月10日,投资人为王炳程。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府办法〔2012〕61号)及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第一批)确认的通知》,鑫盛源公司与化磋窝煤矿采取控股参股的方式进行兼并重组。 2013年10月22日,化磋窝煤矿(转让人、甲方)与鑫盛源公司(受让人、乙方)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纳雍县化磋窝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五条,甲方于2013年10月22日将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以整体转让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300万元整。第六条,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 2014年2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XXX号的《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名称: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2日,化磋窝煤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鑫盛源公司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即本案原告。 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化磋窝煤矿(甲方)与鑫盛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双方合作的基本思路及架构。甲方的纳雍县化磋窝煤矿现为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合作后,将该个人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以乙方代理甲方持股51%,甲方名义持股49%的形式,使化磋窝煤矿形式上成为乙方控股子公司。 一审再查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鑫盛源公司、顺时房地产公司、韩钊武、刘海燕、付昭成、程维、张爱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黔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鑫盛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本金1.5亿元及截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罚息和复利7001217.23元,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鑫盛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1953.12元。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最高额1.95亿元范围内,对顺时房开公司、韩钊武、刘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顺时房开公司、韩钊武、刘海燕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盛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由付昭成、程维、张爱华分别在最高额1.9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昭成、程维、张爱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盛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执行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6)黔执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煤矿名称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人为鑫盛源公司,采矿权证号:XXX号,查封期限至2021年4月23日止。2018年7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黔执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中信银行已受偿了7550.513507万元,裁定(2016)黔民初12号民事判决由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化磋窝煤矿于2019年12月17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煤矿不是鑫盛源公司的财产,化磋窝煤矿根据政府的要求与鑫盛源公司进行煤矿整合后,煤矿挂靠在鑫盛源公司名下,是鑫盛源公司名义上的子公司。鑫盛源公司仅名义上持股49%。鑫盛源公司无权以化磋窝煤矿的采矿权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担保未经化磋窝煤矿同意,其担保无效。请求撤销对其采矿权的查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2019)黔执异25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化磋窝煤矿的异议请求。化磋窝煤矿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的关键在于化磋窝煤矿就“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的采矿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化磋窝煤矿主张“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的所有权人并非鑫盛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人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被查封的“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按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报经行政审批后,整体转让并变更登记到鑫盛源公司名下,鑫盛源公司据此即经行政许可已依法取得该矿采矿许可证,故鑫盛源公司为该矿法定采矿权人,化磋窝煤矿作为鑫盛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再属于该矿法定采矿权人。该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化磋窝煤矿关于其与鑫盛源煤矿之间就案涉煤矿的采矿权系挂靠关系,化磋窝煤矿仍然系该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鑫盛源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即便原纳雍县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合作协议书》与双方之间关于采矿权转让经行政审批的协议不同。化磋窝煤矿基于《合作协议书》对鑫盛源公司可能享有的合同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对鑫盛源公司享有的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能排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执行申请对鑫盛源公司名下采矿权的强制执行行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鑫盛源公司名下的“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采矿权时,该矿采矿许可证并未被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或者撤销,化磋窝煤矿主张案涉煤矿的采矿权系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化磋窝煤矿主张鑫盛源公司以“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为他人提供担保违法,担保无效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提到鑫盛源公司以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的采矿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黔民初12号案件的执行中查封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也并非基于鑫盛源公司将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作出的,因此化磋窝煤矿该主张无事实基础,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化磋窝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化磋窝煤矿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陆续签订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王朝辉 审判员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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