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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成富
联系方式:13487223581
注册时间:1992-08-22
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简介:
建筑、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电力、矿山、石油化工、市政公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起重设备安装、预拌混凝土、电子与智能化、消防设施、防水防腐保温、桥梁、隧道、钢结构、建筑装修装饰、建筑机电安装、建筑幕墙、古建筑、城市及道路照明、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机场场道、核工程、环保、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及景观;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建筑工程设计;非煤矿矿山采掘工程施工(不含煤及非煤矿矿产开采);建筑、安装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服务;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机电设备及核电站检修和维护;电厂及电网运营及维护;建筑材料及工程配套设备销售;仓储服务(除食品、危险品外);土石方工程施工;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核级焊工考试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及销售;机械设备及周转工具租赁(不含融资租赁);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所需的设备、材料和零配件的出口;对外派谴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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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2民终778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香,原审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原审第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核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核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富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中核重庆分公司仅与富安公司的母公司芙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上诉人与富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芙蓉公司,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即使陈荣香能够向中核公司主张“再代位”,因中核重庆分公司尚未与合同相对方芙蓉公司进行有效结算,更未与施工单位富安公司进行结算,富安公司对中核重庆分公司也不享有确定债权;且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省铜仁××区建设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并非最终审核,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更不能以此认定和计算芙蓉公司或富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金额。 被上诉人陈荣香辩称,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富安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就是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也并没有反对所有的工程系第三人富安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达五年之久,上诉人与业主方也已于2018年7月进行结算,上诉人在结算一栏中清楚的写明同意此结算,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芙蓉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富安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也与芙蓉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与芙蓉公司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因是富安公司可以以他们的名义并使用集团公司资质经营,富安公司早就进场施工了,芙蓉公司就没有参与了。 原审第三人富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荣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代位偿还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1205695.2元,利息360000元,评估费15000元,原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4700元,合计16046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作为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结算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就铜仁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与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富安公司签订一份《铜仁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五标段)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内部承包工作对象、范围、施工内容、双方现场负责人员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第三人富安公司承包的标段为第五标段,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计价及结算办法,采用总价下浮模式即结算价=业主审定的结算价×[1-8%(承诺下浮的点数)]。2012年11月8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芙蓉公司签订一份《铜仁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土建工程五标段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内部承包工作对象、范围、施工内容、双方现场负责人员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芙蓉公司承包的标段为第五标段,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计价及结算办法,采用总价下浮模式即结算价=业主审定的结算价×[1-8%(承诺下浮的点数)]。原告陈荣香与第三人富安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体育馆圆柱花岗岩装饰协议》,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体育馆、图书馆花岗岩、铝合金及大门花岗岩垫资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荣香按照约定对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体育馆、图书馆、艺术馆、大门部分相关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后因原告陈荣香就相关工程款结算与富安公司发生纠纷,原告陈荣香将富安公司起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5)碧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荣香支付工程款余额合计人民币120.56952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承担。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万元由被告负担。”后因富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芙蓉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铜仁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土建工程五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科技艺术楼、图书馆、体育馆、大门等相关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富安公司施工建设或转包给相关人员施工建设。此后,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委托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7月24日,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贵建安审2018(98)号《关于贵州省铜仁××区建设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2018年7月25日,作为建设单位的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与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中核公司及咨询审核企业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均加盖法人公章,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经该审核报告审定,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科技艺术楼审定金额为8041639.51元、体育馆审定金额为7050749.31元、图书馆审定金额为7525543.32元、大门审定金额为4270193.53元,合计为26888125.67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核公司自述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合计为16184095.11元。另查明,第三人富安公司尚未履行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案号为(2015)碧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已交付给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第三人富安公司的次债务人;二、原告陈荣香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核公司与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贵州省铜仁××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就铜仁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核公司的分公司,其与第三人富安公司就铜仁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富安公司对铜仁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中图书馆、体育馆、科技艺术楼、大门进行了相关建设施工。根据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建安审2018(98)号《关于贵州省铜仁××区建设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上述四项工程审定应付工程款合计为26888125.67元,而被告中核公司自述已付相关工程款为16184095.11元,则其未支付的金额远大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诉讼中,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虽主张所付工程款系按被告芙蓉公司和第三人富安公司的指示所付,但被告芙蓉公司坚称其与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亦未收到过任何相关工程款项,就案涉项目工程,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6日中和重庆分公司与富安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中,该院释明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款的收款主体、有关票据等证据交该院审查,但前述被告应当持有前述证据而未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工程系富安公司施工,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对富安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再根据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和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与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陈荣香对第三人富安公司依法享有债权,第三人富安公司对被告中核公司具有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富安公司对被告中核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远大于原告陈荣香对第三人富安公司的债权。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中核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中核公司系第三人富安公司的次债务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四方面条件。该院对原告陈荣香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原告陈荣香对债务人富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原告陈荣香对债务人即第三人富安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且该项目的结算审定报告2018年7月25日就已确定,债务人富安公司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被告中核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陈荣香的债权未能实现,对原告陈荣香造成损害。再次,根据第三人富安公司与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进度款、工程结算、工程尾款支付的相关约定,第三人富安公司对于被告中核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被告中核、中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由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芙蓉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就案涉工程项目如有其他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最后,第三人富安公司对被告中核公司的债权并非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基于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产生的债权,即第三人富安公司对被告中核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富安公司自身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陈荣香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原告陈荣香所主张的案涉债权系其在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直接产生,该债权早已被生效裁判文书依法确认。债务人富安公司既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又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中核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陈荣香造成损害。原告陈荣香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次债务人被告中核公司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香支付工程款1205695.2元、评估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合计1235395.2元;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056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0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是芙蓉公司。陈荣香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款项也没有到芙蓉公司,该发票是上诉人自己代开的;芙蓉公司质证称,该发票不是本方开的,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不作证据使用。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0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易文胜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张晓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海燕 书记员刘思敏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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