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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深红
联系方式:0771-5860574
注册时间:1996-08-21
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按资质证、许可证核定等级、范围及有效期开展经营),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建材及桩基方面的试验、检验,工程剩余材料转让,建材、水暖器材的购销,自有房屋租赁和管理,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租赁和管理,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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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城市管理局、谢章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7民终1955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崇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崇义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崇义县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崇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国投公司)、崇义县鼎兴城镇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鼎兴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义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俊,被上诉人谢章奎、谢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被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林,被上诉人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崇义国投公司、崇义鼎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崇义城管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为“驳回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赔偿向崇义县城市管理局主张的损失449417.34元”;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法院对涉案围挡的管理义务人认定错误,未查清涉案围挡管理使用人情况,涉案围挡在广西建工公司施工、管理范围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0条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涉案地点是崇义县城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的施工项目范围内,《崇义县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建工公司承包崇义鼎兴公司发包的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景观、交通、立面改造及附属设施。涉案围挡段即广西建工公司工程施工场所的设施,因此,施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围挡的管理、维修、维护的义务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即由广西建工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当对所承包工程在整个承建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中,广西建工公司理应对施工现场建筑设备、设施的操作、施工材料的存放,在安全方面实施专业、规范的指导、监督、管理。无论是蓝色的围挡还是绿色的围挡均应该是广西建工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范围,理应承担管理责任。本案系施工现场的围挡物件因狂风卷起而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广西建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此已经尽到总承包人的监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类似案例显示,构筑物或堆放物等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中均由现场施工人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该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崇义城管局既非建设单位也非施工单位。涉案围挡应该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而不是堆放物。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但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了新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相对最高院该司法解释属于新法,且位阶属于法律,法律效力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本案应该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即便涉案围挡为堆放物,一审法院对“堆放人”认定不当,涉案围挡原来是竖立固定的,但在广西建工公司施工后,该公司将涉案围挡拆倒,放置于施工现场里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案涉蓝色铁皮围挡被放置在绿色活动围挡的后面的草地上”充分说明案涉蓝色铁皮被现场施工管理人拆倒、处置过,即堆放人为广西建工公司。因此,涉案围挡无论是作为构筑物还是堆放物,物件侵权责任均应由围挡现场管理、控制人即广西建工公司承担责任。3.崇义城管局非现场施工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对于崇义城管局的责任问题,涉案项目尚在施工中,并未竣工交付,崇义城管局无法对工程进行中的施工安全履行管理职责。其次,根据建筑法要求,崇义鼎兴公司发包的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发包时,应该“三通一平”即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前发包方应该将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将施工现场交给施工方,该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已经存在围挡应该拆除、场地应该平整。因此,此时该围挡的管理义务也非崇义城管局。再者,崇义城管局也要求广西建工公司对涉案围挡进行加固、维修,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责任。4.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未充分考虑当时恶劣天气客观情况,也未考虑死者过错情况,死者未采取有效的预防避险措施,应该承担主要责任。(1)当时系八级狂风,无论围挡如何坚固也可能被卷起,这种强外力因素的介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责任划分时应该充分考虑这一客观的因素存在,本案即便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也不应当由物件的管理方承担完全责任。(2)死者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死者不当违反交通法规逆行,逆行系非常危险违法行为,若本案死者未逆行遵守右行交通规则就无悲剧的发生。其次,死者在事发时处置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在当时的情势下,应当能够预见险情的存在或将要发生,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及时逃离危险地带,寻找安全地方如在附近建筑物躲避大风,而不非狂奔。尤其是,一审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显示死者当围挡即将被卷起的刹那,死者是迎面跳进围挡里,而不是往回逃跑、逃避围挡(事发现场另外一名群众选择了往回跑,而未遭任何伤害)。死者这样就不会被卷入围挡,完全能够避免事故发生。正是由于死者应当遇见险情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且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且选择了错误而迎面跳入围挡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崇义城管局非现场施工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死者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该驳回原审原告向崇义城管局主张的全部损失,请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答辩称:1.案涉八级大风不能作为减轻崇义城管局侵权责任的事由。分析比较案涉二块铁皮围挡的设置和存放状态可知:广西建工公司设置的绿色铁皮围挡其下部有水泥墩固定;反观崇义城管局堆放的蓝色铁皮围挡仅仅只是平铺在绿色铁皮围挡后面,其上面未加压任何物体。然而竖立状态的绿色铁皮围挡,其受风力面远远大于涉案平铺在地的蓝色铁皮围挡,却未被大风掀起。而涉案铁皮围挡平摊在地面,其受风力面是极小的,却因未对其以类似水泥墩等重物施压、固定,即被大风掀起,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事发第二天,有关单位即用水泥墩压实了涉案铁皮围挡,亦可反证上述事实。由上可知,本案事故并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的。涉案蓝色铁皮围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2.受害人谢文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一,受害人谢文树未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而行。案发路段为双向四车道的城北大道,且其两侧均设置有专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两侧人行道相距约二十米。居住在道路左侧的人们平时生活、休闲时只会沿左侧人行道往返;而居住在道路右侧的人们平时生活、休闲时只会沿右侧人行道往返。受害人在道路右侧居住,沿右侧人行道返回,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而行之情形。第二,大风突袭时,受害人只行走至塔下大桥头。该地距离章源公司近三百米。而其往回走距离海泰国际小区只有不到一百米。因此受害人往回跑才是恰当的避险行为。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致人死亡的蓝色铁皮围挡是堆放在竖立的绿色铁皮围挡之后的。途经行人不可能知晓该蓝色铁皮围挡的存在。因此,受害人往回跑时绝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一块未经任何固定的铁皮围挡被大风掀起终而致其死亡。此外,崇义城管局主张受害人迎面跳进蓝色铁皮围挡,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崇义城管局的上诉请求。 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证据证实,案涉蓝色铁皮围挡系崇义城管局所设置,对案涉蓝色铁皮围挡具有管理义务。2.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所设置的绿色塑料防护网跟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3.本案发生的关键原因是案发时的狂风这一自然因素所致,不管是可活动的绿色网状通透防护网临时围挡的管理者,还是蓝色铁皮围挡的管理者,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案涉蓝色铁皮围挡系堆放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崇义城管局系蓝色铁皮围挡的管理义务人,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属于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崇义城管局的上诉请求。 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崇义国投公司、崇义鼎兴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崇义城管局、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崇义国投公司、崇义鼎兴公司向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283元;2.案件受理费由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崇义城管局、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崇义国投公司、崇义鼎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19时12分许,受害人谢文树与妻子叶小玲沿崇义县城城北大道往塔下方向散步至崇义县武装部附近路段时,因突遇大风天气,受害人谢文树与妻子及其他群众为避风快速往县城方向奔跑,在奔跑过程中竖立在海泰国的绿色活动围挡(围挡的底部两端分别嵌入固定在方形固定物上)首先被大风吹倒在地,堆放在绿色活动围挡背后的蓝色铁皮围挡被大风卷起并在空中翻滚,在翻滚过程中卷起奔跑至崇义县武装部门口正对面的谢文树,致使谢文树倒地受伤。谢文树经崇义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8月1日13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发生医疗费5163.20元。2018年2月14日,崇义城管局根据政府决定组织实施迎接六大攻坚战“回头看”环境卫生、建筑工地专项整治工作。2018年5月11日,崇义城管局与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崇义城管局发包的海泰国际北侧、文竹路中城广场实施围挡、实施杂物清理、建筑余土清理工程,主要内容为镀锌铁皮围挡、红色标语PVC字、杂物清理及建筑余土清理等,工期为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铁皮围挡为焊接固定方式设立。上述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即崇义城管局验收合格。案涉卷起谢文树的蓝色铁皮围挡即为该工程所设围挡。2019年5月11日,崇义国投公司根据政府决定担任业主,实施崇义县城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2019年7月24日,崇义县城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项目业主由崇义国投公司变更为崇义鼎兴公司,该项目其他事项不变。崇义鼎兴公司系崇义国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2019年8月,第三人崇义鼎兴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签订《崇义县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建工公司承包第三人崇义鼎兴公司发包的崇义县滨江北大道道路及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景观、交通、立面改造及附属设施,工期计划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27日,随后广西建工公司设立了项目部。2020年1月19日,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2020年7月3日,崇义城管局工作人员发现案涉蓝色铁皮围挡出现损坏,遂联系第三人崇义国投公司让施工方即广西建工公司再围好,之后广西建工公司用绿色活动围挡将崇义城管局设立的案涉蓝色铁皮围挡围住。事发当时,案涉蓝色铁皮围挡被放置在绿色活动围挡后面的草地上。2020年9月9日,崇义县气象局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兹有崇义县境内2020年7月31日19-20时,出现了强对流大风等天气,其中瞬时极大风速:横水镇(县城)18.4米/秒(8级),关田19.9米/秒(8级)……”。一审另查明,受害人谢文树系崇义县粮食局上堡粮管所退休职工,出生于1952年8月22日,长期居住在崇义县,生育有子女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谢文树的父亲谢振洲出生于1928年7月29日,生育有4个子女,含谢文树。事发后,广西建工公司向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垫付了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8000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7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1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本案中受害人谢文树被风吹起的堆放在地上的蓝色铁皮围挡卷起后倒地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原审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关于本案中突发的天气状况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崇义县气象局虽然证明事发时崇义县横水镇出现了大风天气,风力达八级。但一审法院认为,其程度并未达到不可抗力的情形,且根据已查明事实,事发前崇义城管局已经发现案涉蓝色铁皮围挡出现损坏,如及时采取足够有效的防范措施,本案事故完全有可能避免。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出的本案事故应当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情形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承担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蓝色铁皮围挡系崇义城管局所建设,其工作人员发现案涉蓝色铁皮围挡出现损坏,广西建工公司应要求用绿色临时围挡将案涉蓝色铁皮围挡围住,但直至2020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崇义城管局仍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修复或转移损坏的蓝色铁皮围挡,导致案涉蓝色铁皮围挡被风卷起致受害人谢文树死亡。崇义城管局辩称其已将案涉区域的蓝色铁皮围挡移交给了第三人崇义国投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崇义国投公司予以否认。此外,关于蓝色铁皮围挡的堆放问题,崇义城管局发现蓝色铁皮围挡存在损坏状况,其请求广西建工公司协助将案涉蓝色铁皮围挡放置在绿色活动围挡后面,案涉蓝色铁皮围挡的堆放人及主要管理义务人仍是崇义城管局,崇义城管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西建工公司虽非案涉蓝色铁皮围挡的所有权人,但其通过协助崇义城管局转移放置案涉蓝色围挡的行为对案涉蓝色铁皮围挡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保管蓝色铁皮围挡的方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对本案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另外,如果崇义城管局未设立该蓝色铁皮围挡,当广西建工公司施工至案涉区域时仍需设立相应的施工围挡。故广西建工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西建工公司崇义分公司、第三人崇义国投公司、崇义鼎兴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对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承包的海泰国际北侧实施围挡、杂物清理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31日,崇义金和土石方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崇义城管局对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合理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广西建工公司对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谢文树生前系退休职工,生活在城镇,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为438552元(36546元/年×12年)。被扶养人谢振洲生活费,应为28392.5元(22714元/年×5年÷4人)。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确属实际发生,且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5人7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46元为计算标准,应为3553.08元(36546元/年÷12个月÷30天×5人×7天)。丧葬费为38065.5元(76131元/年÷2)。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163.2元、死亡赔偿金438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2.5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3553.08元,以上合计528726.28元。由崇义城管局赔偿449417.34元(528726.28元×85%),由广西建工公司赔偿79308.94元(528726.28元×15%)。广西建工公司垫付的38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广西建工公司尚需向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赔偿41308.94元(79308.94元―38000元)。判决:一、崇义城管局向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赔偿损失449417.34元;二、广西建工公司向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赔偿损失41308.94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崇义城管局、广西建工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谢振洲、叶小玲、谢章财、谢章奎、谢梅已预缴4619元),由崇义城管局负担7852.3元,由广西建工公司负担138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1.26元,由崇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宋玉玲 审判员林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露匀 代理书记员管燕梅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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