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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西明
联系方式:0919-3285621
注册时间:1997-08-18
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铁诺南路5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镇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供水工程、城市公共广场工程、园林绿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地产开发、劳务服务、房屋租赁、建筑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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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1024民初811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山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二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被告凯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关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铜川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及利息373.6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5日,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70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就山阳县XX城秀府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城XX层商住楼(后更名为隆昌商厦二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即原告)施工至2层时,甲方(即被告)一周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施工至10层时,甲方一周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施工至封顶时,甲方一周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但被告一再违约,不仅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按合同约定应返还的保证金仅在2015年10月16日返还20万元。后经双方协议约定,就被告拖欠的应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愿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此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的280万元保证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正常经营和资金流转产生了严重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凯旭公司辩称,1.其在签订合同后,陆续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已经将保证金退还完毕;2.其收取履约保证金是希望原告履行合同保证施工质量,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缩减房屋承重梁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要求,其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维修,但原告拒绝返修,相关履约保证金退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未满足退还条件;3.原告诉请利息明显过高,工程款垫资利息通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远超过行业惯例,故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时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2016年2月26日的补充协议、律师函回复、工作函(2020年3月15日)、督促函、工作函(2020年5月12日)、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证据: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和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款项均为工程款,不是退还保证金,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据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账务来往较为频繁,大部分备注为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照片以及施工图纸复印件,原告认为四张照片来源无法确定,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161056138,有效期:2021年3月14日。被告凯旭公司是山阳县XX城秀府二期(后改为隆昌商厦二期)项目的开发企业。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凯旭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将山阳县XX城秀府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乙方)铜川二建公司施工。案涉合同约定工期500天,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第15条约定保修条款“15-1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予留工程保修费,该保修金甲方应专户存入银行备用。15-2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五天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两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非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付,由甲方承担。15-3甲方应在协商的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保修金退还乙方。保修责任仍由乙方继续承担。”,第2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做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第28条增订条款保证金退还及责任约定“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汇入150万元保证金,进入工地后15日内交清剩余保证金,否则所签订合同无效,保证金视为违约金。2、该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施工至二层时,甲方一周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施工至十层时,甲方一周内退还100万保证金;施工至封顶时,甲方一周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3、甲方在开工前需办妥相应建设手续,否则乙方不承担政府相应部分的罚款及法律责任,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4、乙方履约保证金交付后三个月内,如甲方不能按时开工或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保证金,并影响乙方补偿该保证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补偿乙方,本合同终止。5、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履行招投标程序,甲乙双方按规定承担各自相关费用。6、甲方无合理理由不得拖延支付工程款,如发生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7、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催后15天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乙方有权停工并索赔现场施工的工人、机械、材料的费用损失。8、本工程因周边无理干扰或阻挡施工,由甲方负责处理。因乙方自身的事务造成一些干扰情况,由乙方负责处理。9、本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除土方桩基工程外,乙方收取分包单位的水电费由分包施工方自行缴纳,不再另行收取配合费。”。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孙波印章,承包人处盖有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周西明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铜川二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凯旭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并载明用途“交纳山阳XX城秀府二期工程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山阳县隆昌商厦二期工程(阳光尚都)补充协议》,约定“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山阳县隆昌商厦二期工程(阳光尚都)由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于2014年12月5日向发包方交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8日工程十层主体封顶,按合同发包方应支付1000余万元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因发包方工程相关手续办理影响了销售,造成资金不到位,严重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适逢2016年春节刚过,正是上人复工的最佳时期,在发包方资金不到位情况下,双方为了保证工程的复工和正常施工,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关于300万元保证金,发包方愿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承包方。二、关于十层主体拖欠工程款,发包人愿以拖欠800万元人民币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计息,并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承包方。三、承包方自行组织资金复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除因政府或外界因素影响),主体封顶前不停工,并按月上报工程月工程进度款。发包方不能支付月进度款时,愿按月息1%计息支付承包方。四、发包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全力办理工程相关手续,负责缴纳政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有关费用,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手续,盘活资金,为工程的顺利施工做好资金保障。如资金仍不能保证,陕西凯旭房地产XX城XX路的万和新天地商业房产拍卖处置解决工程款。五、工程复工后,双方共同设立销售共管账户,该工程所有销售资金均应进入共管账户,并优先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回复,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尽快支付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对已完成未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等。2020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山阳项目部向被告发工作函,要求被告将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并按照2016年2月26日签署协议约定内容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退还给原告,2020年3月17日被告签收后未做回复,为此,原告山阳隆昌商厦项目部于2020年4月13日再次向被告发督促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资金问题,退还其保证金及利息。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工作函再次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验收,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 在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预交5000元保全申请费,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700万元保险金额的保单,保全保险费用84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对被告名下位于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阳光尚都商住楼的房屋和商铺进行了查封,被告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请求。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400元,两项合计13400元。 上述法律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0元,由被告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传宏 审判员李晴 人民陪审员李祖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泽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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